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柏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柏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柏勛因重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柏勛因重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調查表1 份在卷足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曾柏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誤載部分則逕予更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