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明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明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定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46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裁判書(本院109 年度士簡字第270 號判決、109 年度審簡字第342 號判決、109 年度湖簡字第64號判決、109 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109 年度審訴字第461 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確定,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宣告刑之總和,且經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