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忠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忠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忠幃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及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又數罪併罰,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忠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 年5月26日)前所為,且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間,且犯罪手法均是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再衡酌受刑人對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自白不諱,依其犯罪後之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甚為嚴重,可期待於施以適當刑罰後予以矯治,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間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及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總體犯罪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宣 告 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有期徒刑1年2月 │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 │ │2次) │ │3次) │ ├────────┼───────────┼───────────┼───────────┤ │犯 罪 日 期│①108/06/18 │108/06/16、108/06/18 │①108/06/18 │ │ │②108/06/18 │ │②108/06/17、108/06/18│ │ │ │ │③108/06/17、108/06/18│ ├────────┼───────────┼───────────┼───────────┤ │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11194號 │11194號 │11194號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9/04/09 │ 109/04/09 │ 109/04/09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 108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 │判 決├────┼───────────┼───────────┼───────────┤ │ │判 決│ 109/05/26 │ 109/05/26 │ 109/05/26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 │ │ │第2756號 │第2756號 │第2756號 │ │ ├───────────┴───────────┴───────────┤ │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 │1年8月確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宣 告 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 │ │6次) │ │ │ ├────────┼───────────┼───────────┼───────────┤ │犯 罪 日 期│①108/06/19、108/06/20│108/06/20 │108/06/28 │ │ │②108/06/19、108/06/20│ │ │ │ │③108/06/20④108/06/20│ │ │ │ │⑤108/06/20⑥108/06/20│ │ │ ├────────┼───────────┼───────────┼───────────┤ │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48號 │第248號 │第248號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9/12/28 │ 109/12/28 │ 109/12/28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 │ │ │ │ │ │ │判 決├────┼───────────┼───────────┼───────────┤ │ │判 決│ 110/01/27 │ 110/01/27 │ 110/01/27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 否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 │ │ │第1443號 │第1443號 │第1443號 │ │ ├───────────┴───────────┴───────────┤ │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 │刑3年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