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張家甄
- 受刑人
- 即被告
- 高銘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對具保人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家甄(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高銘亮(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3 年8 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因被告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2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10月、3 年8 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6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確定。士林地檢署即將應於110 年2 月8 日上午10時40分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送達至被告之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受僱人代為收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業已合法送達。嗣因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案接受執行,經士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拘提並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派警前往被告住所拘提無著,並函覆無法代為執行,士林地檢署即於110 年4 月16日發布通緝,惟迄今尚未緝獲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士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110 年2 月18日士檢家執子110 執601 字第1109006984號函(稿)、新北地檢署110 年4 月6 日新北檢德庚110 執助676 字第1100030620號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查訪表、士林地檢署通緝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46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15、17至19、27、29、37、39、41、43、45、49、51、53頁),堪認被告顯已逃匿。
(二)又士林地檢署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0年2 月8 日上午10時4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將具保人通知書送達至具保人在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0 年1 月2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業已合法送達。嗣後具保人仍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0 年1 月21日士檢家子110 執字第601 號通知、送達證書及具保人之個案矯正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3、35頁),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
(三)被告經士林地檢署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51、53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