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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于真張兆光何松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曉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6號、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曉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曉平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經由網路得知自稱「林主任」即LINE暱稱Dennis林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刊登之貸款廣告,遂提供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匯款使用,並加入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程旺新佯稱為其孫女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被告經「林主任」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該詐騙集團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將贓款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依「林主任」指示拿到臺北市○○區○○○路00號、19號萊爾富超商信北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主任助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曉平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程旺新之指訴、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單、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依「林主任」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林主任」指定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急需貸款,看到臉書上刊登之貸款廣告,遂聯繫該廣告刊登之人,該人自稱為新光銀行「張專員」,並請我提供雙證件、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個人資訊申辦貸款,接著自稱「陳會計師」之人向我表示需要美化我的帳戶,才能將我的資料送去貸款部門核貸,我因為相信對方是新光銀行人員,就依照「陳會計師」之安排,聽從「林主任」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該款項交還「林主任」指定之助理,自始我均不知道該款項與詐欺有關,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間透過網路貸款廣告認識自稱「張專員」、「陳會計師」(暱稱「Brendon Chen」)、「林主任」(暱稱「Dennis 林」)等人,並於109年1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張專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致電告訴人佯稱為其孫女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匯款11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林主任」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並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前往萊爾富超商信北店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林主任」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6號卷〈下稱偵2436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被告與「張專員」、「陳會計師」及「林主任」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5號卷〈下稱偵3555卷〉第33頁至第57頁、偵2436卷第19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稱:被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前述行為云云,然查:

⒈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訊及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緣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當時我因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90萬元之債務需清償,急需貸款,我先到華南銀行、土地銀行詢問貸款事宜,但對方都跟我說因為我信用不佳,無法申辦貸款,後來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廣告寫說可以辦理貸款、免抵押、免保人、網路申辦,我就聯繫刊登廣告之人,對方自稱為新光銀行的「張專員」,並說若貸款20萬元,可以分5年清償,1個月還3474元,案件核貸下來,他會多收2000元手續費,我覺得蠻合理的,所以就相信對方,並提供我的雙證件及帳戶存摺內頁等資料,後來「張專員」叫我與「陳會計師」聯繫,「陳會計師」向我表示看完我的資料後需製作金流美化帳戶,銀行才願意核貸,他說先讓銀行看到金流認為我有還款能力,再把款項領出來還給他們,並請我聯繫「林主任」安排貸款事宜,當時我因為急需貸款,就按照「林主任」的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給「林主任」指定之助理等語(見偵2436卷第7頁至第13頁、第93頁至第97頁、偵3555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187頁至第189頁),互核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原因、過程等細節前後所述相符,復有其所提供與「張專員」、「陳會計師」及「林主任」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3555卷第33頁至第57頁),是被告所述上情,確非臨訟虛捏之詞。

⒉徵之被告與「張專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見偵3555卷第45頁至第49頁),「張專員」所使用LINE帳號上顯示為新光銀行圖樣,並於109年12月2日先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及薪資帳戶資料後,再向被告表示將安排會計師處理,並督促被告若欲辦理貸款,請儘速提供資料予會計師等情,核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情形無異,是被告辯稱:其因誤信「張專員」為新光銀行人員,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訊等語,當屬有據。又觀諸被告與「陳會計師」及「林主任」間之對話紀錄,「陳會計師」於109年12月3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與被告通話13分56秒後,旋向被告表示「許曉平小姐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匯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佔、詐騙及竊盜等罪責,請問您是否同意?」,並要求被告提供「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兩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兩面,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關係、電話(三親等以內),現居地址、電話,薪轉戶封面及內頁6個月」等資料,經被告傳送上開資訊後,「陳會計師」再表示「排12/11星期五」,對此被告曾詢問「請問是到新光銀行嗎,有特別指定哪一家的新光銀行分行嗎」,「陳會計師」則以LINE語音與被告通話1分12秒後,再次向被告申明「許曉平小姐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匯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佔、詐騙及竊盜等罪責,請問您是否同意?」、「請在回答同意後附上手持身分證相片,如範本(照片)」,被告乃傳送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及「同意」後,「陳會計師」即將被告加入「林主任」所在群組,並告知「麻煩林主任幫許小姐安排時間」,「林主任」即於109年12月11日密切與被告聯繫、指示取款事宜,並於被告配合返還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向被告表示「許小姐,今天轉匯給你的19萬元跟11萬4千元我已經收到,總共30萬4千元」等情,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3555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7頁)。是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陳會計師」、「林主任」確有假以申辦貸款、美化帳戶等名目,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訊並配合提領款項之情事,並由「陳會計師」向被告表示轉匯金額務必返還、排定12月11日進行核貸等事宜後,被告尚詢問「請問是到新光銀行嗎,有特別指定哪一家的新光銀行分行嗎」等節,益徵被告當時主觀上仍確信「張專員」、「陳會計師」、「林主任」為新光銀行人員,且係為製作金流以利核貸,而由該等人員匯款進入本案帳戶等說詞,則其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是否有與「林主任」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犯罪之故意,已屬有疑。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09年12月11日提領款項後,即在等候貸款通過消息,本案帳戶是我的薪資帳戶,我是直到同月20日我要取款時,才察覺帳戶遭凍結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189頁至第190頁),而本案帳戶於109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期間,按月均有薪資款項匯入,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若被告已知或能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衡情當無提供經常使用之薪資帳戶,致己蒙受無法順利領取薪資之必要。再參酌被告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前,即因察覺帳戶有異,而於109年12月20日傳送「請問一下,為什麼我所有的金融卡都不能使用」、「提款機上面顯示帳號錯誤或卡片錯誤,請問要怎麼處理」等訊息予「陳會計師」、「林主任」後,再於同年12月21日分別傳送「您好,我照您說的方式找會計師,會計師也請一位林主任協助我辦理貸款,可是現在我的貸款還沒有貸下來,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請問這樣要如何處理」予「張專員」、傳送「我被列為警示帳戶了」、「這樣我也無法辦理貸款了,請問為什麼會這樣」、「我也是照你們說的流程來做,這樣要怎麼處理」、「當初就是信任你們所以才辦理,可是為什麼會搞成這樣」等訊息予「陳會計師」及「林主任」,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倘被告確有與「林主任」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之故意,並已預見前述帳戶內金額可能係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其當無於事後向「林主任」等人質疑前揭貸款流程之理,益徵被告所辯:其係誤認對方要為其申辦貸款,因而配合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等語,應堪採信。

⒋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宣導,仍屢有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人亦不乏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甚有不合常理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因此提供帳戶或為其他行為,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較高之警覺能力,而認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事實必有預見。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因經濟需求欲辦理貸款,則其疏於提防、查證「張專員」、「陳會計師」、「林主任」等人之真實身分,並於「張專員」向其表示為新光銀行專員,先要求其需提供本案帳戶資訊申辦貸款使用,再由「陳會計師」向其表示「許曉平小姐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匯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佔、詐騙及竊盜等罪責,請問您是否同意?」後,因而誤信其等關於製作帳戶金流之說詞,並誤認「陳會計師」可替其美化帳戶俾利申辦貸款,遂依「林主任」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而予詐欺集團機會,實有可能,尚未與常情相悖。又被告欲藉由製造金流以辦理貸款之舉固然可議,但其既係因誤信「陳會計師」等人可協助製作帳戶交易明細以美化帳戶,始依「陳會計師」、「林主任」等人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訊及提領款項,其行為之目的僅止於讓「陳會計師」等人順利為其申辦貸款,尚難據以推斷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即有同意或縱容「林主任」等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之情事。從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林主任」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自難逕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時,主觀上知悉他人係以其帳戶供作詐欺使用,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31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1  109年12月11日  中午12時4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 3萬元 2  109年12月11日  中午12時47分 同上 3萬元 3 109年12月11日  中午12時48分 同上 3萬元 4 109年12月11日  中午12時49分 同上 2萬元 5 109年12月11日  下午1時2分 同上 4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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