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博名
- 選任辯護人
-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芬納西泮」(Phenazepam)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詎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晚上10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八方雲集」水餃店前(下稱本案交易地點),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0包與乙○○。嗣警於110年8月30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起訴書誤載為3段應予更正)223巷口執行巡邏路檢勤務時,見乙○○形跡可疑,並欲躲避警方,而向前欄查,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2包(驗餘淨重10.574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果汁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未於前揭時間、地點與乙○○見面,亦未販賣毒品果汁包予乙○○;其於偵查中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乙○○係為求交保所為虛偽之詞,並非真實等語,經查:
㈠、乙○○於110年8月30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3巷口為警欄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毒品果汁包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39號卷〈下稱偵16739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110年8月30日攔查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4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40068號函暨附件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偵16739卷第85頁至第9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28號卷〈下稱偵25828卷〉第19頁、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13頁、第335頁至第3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乙○○雖於110年8月30日第1次警詢時指稱:本案毒品果汁包是我於110年8月27日晚上10時許使用FACETIME與被告聯繫,並在淡水區學府路104號八方雲集前,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毒品果汁包10包云云(見偵16739卷第35頁),然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即改稱:(問:你再重述1次被告如何販賣毒品給你?)被告於110年8月29日打FACETIME給我問我今天怎麼沒買衣服(指毒品果汁包),我跟他說我要5個,問他在哪裡,他就回說他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八方雲集旁的巷子裡,後來他在同日凌晨4、5時左右販賣毒果汁包4包給我,我給他2000元等語(見偵16739卷第40頁)、同日第3次警詢再稱:我忘記被告有無於110年8月29日凌晨4時許販賣毒品給我,但我確定我第1次警詢筆錄指證販賣毒品之日期、地點及內容是正確;被告所販賣的毒品果汁包之外包裝是藍色狗頭包裝等語(見偵16739卷第50頁),另於同日偵訊時則供稱:本案毒品果汁包是我於110年8月29日上午載我朋友「杜立德」去土城購得,並不是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偵25828卷第61頁至第6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8月27日我有與被告在淡水區學府路104號八方雲集碰面交易毒品,並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0包毒品果汁包,該毒品果汁包是粉紅色包裝;扣案之本案毒品果汁包是110年8月29日早上5、6點間我朋友即少年詹O森(原名:詹O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帶我去中和路邊購得,並不是被告提供給我的,後來警察說在詹O森家中有查獲包裝相同的毒品果汁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91頁),互核證人乙○○歷次證述被告販賣毒品果汁包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外包裝及扣案毒品果汁包來源等重要事實,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瑕疵。又乙○○於110年8月30日為警攔查時,確有少年詹O森同行在側,嗣警於110年9月3日因另案前往詹O森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之毒品果汁包2包之外包裝及內容物均與本案毒品果汁包相同,同為黑底並印有「BOOM!」圖案之外包裝、盛裝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之橘色粉末等情,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111年4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0月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05414號少年事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攔查資料、同分局111年4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40068號函暨附件密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2010號卷〈下稱少調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13頁、第325頁至第329頁、第335頁至第337頁),且少年詹O森於警詢時自承:員警在我住處扣到的毒品果汁包2包是我要轉交給乙○○等語(見少調卷第16頁),足徵證人乙○○所述本案毒品果汁包係自少年詹O森取得等情,當屬非虛,則被告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屬可疑。
㈢、公訴人雖提出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道路監視器影像及Google地圖為論據,然觀諸卷附道路監視器影像(見偵16739卷第77頁),僅攝得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8月27日晚上9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往同路184巷口,然該處與本案交易地點尚相距1.7公里,有Google地圖在卷可佐(見偵16739卷第78頁),自難據以證明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再參以公訴人所提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6739卷第79頁至第83頁),固能證明乙○○所持用門號行動電話於110年8月27日下午8時0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7樓基地台附近,但無法證明乙○○同日下午10時許所在位置,亦無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通話之紀錄,自難據以補強證人乙○○指訴之憑信性。
㈣、至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問:另據證人指出,你於110年8月27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有販賣毒果汁包10包,收取3000元,是否有此事?)我記得是有,但我忘記交易對象是誰等語(見偵16739卷第26頁至第27頁)、於偵查時自承:(問:乙○○是否於110年8月27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八方雲集水餃店前,向你以3000元購買10包毒果汁包?)是。日期我忘記了,但有這件事,確實是晚上10時左右;(問:毒果汁包裝為何?)我忘記了;(問:乙○○說是藍色狗頭包裝,是否正確?)是等語(見偵16739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85頁至第187頁)、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對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無意見。我承認有販賣毒品給乙○○;(提示扣案毒品照片,果汁包的外觀是否你販賣毒品給乙○○的外觀?)是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0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然觀被告上開陳述均非在開放式問題下所為,且對於其販賣毒品對象、交易日期及毒品果汁包外包裝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瑕疵。再參諸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該門號於110年8月27日上午1時40分起至下午3時26分止、同日下午11時9分起至翌日(28日)上午0時19分許止之期間,基地台位置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或「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而上開2基地台位置與本案交易地點僅相距194公尺、239公尺;然上開門號於110年8月27日下午9時14分起至下午11時00分止之期間,基地台位置則變動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而該處距離本案交易地點相距約650公尺等情,有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347頁至第351頁),益徵被告於110年8月27日下午10時之行徑動向,並非前往本案交易地點,反係遠離本案交易地點,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復查,公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難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