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誠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48號、第1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誠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誠驊係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幸愉之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後,再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陳幸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9年6月6日,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向陳素芬佯裝為渠熟識之人,向渠借款云云,因陳素芬發覺聲音有異,疑為詐欺集團,而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0元至上述彰化銀行帳戶;另於109年6月7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莊雯蓁佯稱:網路購書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取消訂單云云,致莊雯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於同日19時9分許匯款29,912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存款29,985元至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陳素芬、莊雯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莊雯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誠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雯蓁、被害人陳素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94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84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頁至第10頁),並有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告訴人莊雯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作業處109年7月10日彰化管字第1092000510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陳素芬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卷可考(偵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35頁、偵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渠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就告訴人莊雯蓁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被害人陳素芬部分,因被害人陳素芬並未陷於錯誤,此業經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二第10頁),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行使詐術,然因被害人陳素芬並未因此陷於錯誤,其嗣後雖轉帳匯款1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然係為配合警察查緝犯罪,使警方能將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是詐欺集團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尚未既遂,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以同時寄出上開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莊雯蓁、被害人陳素芬犯詐欺取財罪既遂或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2人,受害金額為5萬9,907元,幸未擴及其他被害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業,與配偶同住,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該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並非為該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即該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該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即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而主觀上萌生隱匿尚未發生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且被告除提供帳戶外,並未親自提款或匯款,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洗錢行為。況檢察官亦未積極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認識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遽論以洗錢或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責,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