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忠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31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韓忠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110年10月16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更正為「於110 年10 月22日10時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地點」;「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下同)111年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㈢被告韓忠祐於本院11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案件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傷害案件前科紀錄外,尚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入監前從事足球教練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為警扣得之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為被告所有,且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1年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上開物品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第二級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243號
被 告 韓忠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忠祐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9年12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110年10月16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0年10月22日1
0時15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員,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強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二)111年1月14日19時30分許,上址住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1月14日20時35分許,
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在上址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忠祐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一)、(二)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45792)、應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5792)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於(一)、(二)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紙 3.矯正簡表1紙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二)時、地為警扣得吸食器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韓忠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