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奕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奕緯犯:
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T-XS916MXS」交換器貳臺、「AT-AR4050S」防火牆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T-X230-28GT-N1-10」交換器壹臺、「DELLR740」伺服器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PU」處理器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奕緯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一再妄取他人財物,顯乏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殊值可議,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給付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師工作,未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對被告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AT-XS916MXS」交換器2臺、「AT-AR4050S」防火牆1臺、「AT-X230-28GT-N1-10」交換器1臺、「DELLR740」伺服器1臺、「CPU」處理器2臺,既分屬其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之給付,即無實際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害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