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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蘇怡文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至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3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1 年度偵字第5306號、第7486號、第7620號、第12381 號、第12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248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至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即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至六)關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 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某處,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⒉111 年度偵字第5306號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關於被害人余毓郡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更正為「110 年10月20日18時59分許」;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 行至第2 行關於「案經余毓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⒊111 年度偵字第7486號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三)關於告訴人許雅宣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更正為「於110 年10月20日18時4 分許,匯款新臺幣5 萬元」(此部分併辦意旨雖認告訴人許雅宣於110 年10月19日15時7 分許、同日18時4 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總計10萬元】至本案帳戶,然觀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111 年6 月2 日合金大稻埕字第1110001795號函所附本案帳戶自110 年10月1 日至10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表之記載,僅有告訴人許雅宣於110 年10月20日18時4 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5 萬元之交易紀錄,且卷內亦無告訴人許雅宣另於110 年10月19日15時7 分許匯款5 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相關事證,則併辦意旨書此部分記載顯然有誤,自應更正如上)。

㈡證據部分:

⒈111 年度偵字第5306號(即附件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關於「告訴人余毓郡」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余毓郡」。

⒉補充被告高至緯於本院民國111 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余毓郡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莊盈柔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111 年6 月2 日合金大稻埕字第1110001795號函所附本案帳戶自110 年10月1 日至10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高至緯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莊佳穎、許雅宣、莊盈柔、許巧琳、華龍飛及被害人余毓郡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至六),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因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人力派遣公司上班兼作鐵工學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至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提款之人,而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富棋、蔡東利、陳姿雯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周禹境、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3號
  被   告 高至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至緯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 年10月間某日,將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
    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3000元之酬金出租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
    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110 年10月3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莊佳穎,
    致莊佳穎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20日17時8 分許、同日17
    時9 分許,轉帳總計10萬(共2 筆分別為5 萬元、5 萬元)
    至高至緯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嗣莊佳穎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佳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至緯之自白。 坦承將本案帳戶出租予他人等語。 2 告訴人莊佳穎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來電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轉帳網路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亦係匯款至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家  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306號
  被   告 高至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能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1 年度偵字第303 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248 號(
    能股)審理中。
  ㈢原起訴事實:高至緯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
    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0月間某日,將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3000元之
    酬金出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
    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0 年10月3 日,以假投資方式
    詐騙莊佳穎,致莊佳穎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20日17時8
    分許、同日17時9 分許,轉帳總計10萬(共2 筆分別為5 萬
    元、5 萬元)至高至緯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嗣莊佳穎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莊佳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高至緯於110 年10月間某日,將
    所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以每日新臺幣1500元
    至3000元之酬金出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該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余毓
    郡,致余毓郡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20日19時20分,使用
    其配偶陳世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3 萬至高至緯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內。嗣余毓郡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
    經余毓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1.被告高至緯之自白。2.告
    訴人余毓郡之供述。3.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3.證
    人陳世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洗錢及
    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處。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
    使用之帳戶與上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內所載帳戶相同,是本
    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家  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486號
    被   告 高至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能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1 年度偵字第303 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248 號(
    能股)審理中。
  ㈢原起訴事實:高至緯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
    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0月間某日,將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3000元之
    酬金出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
    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0 年10月3 日,以假投資方式
    詐騙莊佳穎,致莊佳穎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20日17時8 
     分許、同日17時9 分許,轉帳總計10萬(共2 筆分別為5 
    萬元、5 萬元)至高至緯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嗣莊佳穎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莊佳穎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高至緯於110 年10月間某日,將
    所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以每日新臺幣1500元
    至3000元之酬金出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該不詳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許雅
    宣,致許雅宣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19日15時7 分、同日
    18時4 分許,各匯款新臺幣5 萬(總計10萬元)至高至緯所
    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嗣許雅宣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許雅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1.告訴人許雅宣之供述、匯
    款紀錄與對話紀錄。2.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洗錢及
    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處。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
    使用之帳戶與上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內所載帳戶相同,是本
    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家  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620號
  被   告 高至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8號
(能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高至緯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 年10月間某日,將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
    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3000元之酬金出租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
    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110 年10月20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莊盈柔,
    致莊盈柔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23085元至高至緯所申辦
    之合庫帳戶內。嗣莊盈柔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莊盈柔警詢之證述。
    (二)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
    (三)本署111 年度偵字第303 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03 
     號起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248
      號案件(能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
    ,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致告訴人莊盈柔受騙交付財物,核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為該案起訴效力
    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81號
  被   告 高至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併案犯罪事實:高至緯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
    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 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合作金庫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嗣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集團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於110 年10月20日以假投資
    方式詐騙許巧琳,致許巧琳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5分轉帳
    新臺幣3 萬元至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中。嗣許巧琳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告訴人許巧琳警詢之指訴、本件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對話紀錄及告訴人匯款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高至緯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
    偵字第303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
    審金訴字第248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與前案均係被告提供相同帳戶
    ,致不同告訴人受騙,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附件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28號
  被   告 高至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併案犯罪事實:高至緯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
    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 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合作金庫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嗣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集團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於110 年10月間以假投資方
    式詐騙華龍飛,致華龍飛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20日19時
    28分轉帳新臺幣2 萬5 千元至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中。嗣華龍
    飛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告訴人華龍飛警詢之指訴、本件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
    料、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高至緯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
    偵字第303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
    審金訴字第248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與前案均係被告提供相同帳戶
    ,致不同告訴人受騙,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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