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建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建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建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0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6月1日、2日、10日、11日犯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8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11年3月2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0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6月1日、2日、10日、11日犯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8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000元,於111年3月23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揆諸前揭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而受刑人之所在地及住居所均在本院轄區,是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