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范宇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110年度交簡字第3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宇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宇皓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0年6月9日確定。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1年2月1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7月1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3,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0年6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11年2月17日23時30分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至18頁)在卷可參,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經本院判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確定後,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參酌前、後案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二者罪質及犯罪手法均相同,且後案之犯罪時間距前案緩刑確定日僅約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獲緩刑之寬典,不僅不知改過,仍故而再犯,顯見其缺乏悔過遷善之意,亦使前案法院原審酌其經起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前提不復存在,是前案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應認該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