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宗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宗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倫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109年9月10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5月1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於111年4月26日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吳宗倫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1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9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5月1日另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於111年4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在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確定等情,堪予認定。
(二)觀諸受刑人犯後案之時點,乃在前案於108年10月30日經以臺灣高等法院宣告緩刑之後,可知受刑人於前案經宣告緩刑後,仍另行起意犯幫助洗錢犯行,且被告前案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後案則係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均與犯罪集團從事詐騙、洗錢之犯行有所關連,犯罪型態相近,受刑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並未因犯前案經宣告緩刑即悔悟反省、知所警惕並珍惜前開緩刑之宣告,難認受刑人有悔悟自新之心,故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照上述規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當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