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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謝當颺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賢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賢政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何賢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以下合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嗣警方於民國109年9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9樓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本案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何賢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5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5至6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在我房間搜到的本案毒品不是我的,是我於搜索前一天在同住友人邱于庭房間找到的,我拿到我的房間是想要拿去丟掉,但隔天凌晨就遭警察搜索。我沒有碰過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其於不詳時間取得本案毒品。嗣警方於109年9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被告上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本案毒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第6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毒品扣案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96915號、第109691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321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48、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表示:我這輩子最痛恨毒品,我之前在邱于庭房間就有找到過毒品,我強烈跟他們講過不可以再施用,如果再施用就不要回來,我還把他們行李丟到外面等語。惟查:

1.被告上開辯解,核與證人邱于庭稱於偵訊時證稱:我有住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9樓,該址有3間房間,被告與其女友住1間,我與被告之弟弟住1間,被告之子與媳婦住1間。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不是我的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12號卷【下稱士毒偵卷】第87頁)並不相符,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再者,警方前對案外人林祥麟實施通訊監察,取得林祥麟與被告於109年3月20日通訊對話如下:「(林祥麟:嘿怎樣?)被告:你大的~大41。多少?(林祥麟:誰要?誰要啊?)被告:我這邊要。(林祥麟:你要的,27~5啊。)被告:你就看多少出給我,我有空間踩。(林祥麟:好啦。)被告:這樣最快啦。(林祥麟:好啦~27啦。)被告:好,瞭解。(林祥麟:好拜拜。)被告:好拜。」,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0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5頁),對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此段對話並非我向林祥麟購買毒品,我只是幫邱于庭詢問其毒品價格等語(新北偵卷第6頁至第9頁反面),證人林祥麟於偵查中亦證稱:109年3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講毒品的事,被告有跟我聯絡,他說他朋友需要毒品,本來要跟我購買,後來被告跟他朋友共3人到場後,說要購買毒品,他們看了毒品後,要購買的人覺得不喜歡,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偵緝卷第257至259頁),顯見被告有替邱于庭向林祥麟詢問毒品事宜,然倘若被告確如其所述對毒品深惡痛絕、曾在邱于庭房內搜得毒品並丟棄,並數度要求邱于庭不得施用毒品,又豈會替邱于庭詢問毒品價格?是以,被告辯稱本案毒品為在邱于庭房間找到,其帶回自己房間是欲將之丟棄云云,並不足採。

2.又按所謂持有,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一經無故持有不問時間久暫,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被告所辯屬實,然扣案之本案毒品既確實在被告之房間內所查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毒品我放在我房間一進去的書桌第一個大抽屜等語(易字卷第117頁),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是在被告臥房木頭桌抽屜之鐵盒內發現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與其他扣案物並無放置同處等查扣過程,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8月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19522號函說明在卷(偵緝卷第113頁),顯見被告係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放在其房內之不同位置,且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甚至是放在其房間內之抽屜中,足見本案毒品確實係經被告取得並存放在其房間內,而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被告實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欲將本案毒品拿去丟掉,縱若屬實,至多僅屬其持有本案之目的及動機,無礙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之認定,其所辯自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實屬不該,惟衡以被告本件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尚未對社會秩序或治安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極微,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19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當颺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塊 1袋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2.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3.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9490公克,淨重0.40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058公克。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 吸食器 1組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2.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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