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7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所載「顏永紘始知受騙」後補充「並因而受有5247元(含代墊款4500元及運費747元)之損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均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顏永紘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300元完畢,經本院當庭與告訴人確認無訛,並有轉帳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1頁、第76頁),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陳關於被告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兼衡被告前於105年、106年間均曾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13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素行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日租套房房務之工作、月薪約2萬7千元、未婚、有1未成年子女、與子女、母親及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247元,惟此部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實際上已全數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68號
被 告 林均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郵
政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29日4時5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Lalamove快遞,表示有
代購及代墊款項委託之需求,經Lalamove快遞指派快遞人員
顏永紘後,林均遂向顏永紘佯稱欲購買商品,請顏永紘前往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取貨,並代為墊付價金新臺幣(下
同)4500元,致顏永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上址交付45
00元予林均,詎顏永紘依約將貨品送至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藏愛旅社206號房後,並無林均所指收受商品之人,顏永
紘始悉受騙。
二、案經顏永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於110年9月29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文化路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45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顏永紘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受騙而交付款項之經過。 3 Lalamove訂單截圖、訂單資料、註冊資訊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委託代墊貨款之事實。 4 通聯紀錄 告訴人發現並無收受貨品之人後,撥打前開行動電話,均無人接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因上開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睦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