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振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振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振偉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各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振偉因犯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0年1月13日前所為,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28至31頁)。而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經受刑人許振偉於111年10月13日狀請聲請人就上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為憑(本院卷第7頁),揆上規定,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本件內、外部界限,受刑人許振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罪侵害之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斟酌受刑人許振偉就本件定應執行之意見(本院卷第34頁),裁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許振偉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按諸上二、說明,此部分自不得易科罰金而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0元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元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間至109年5月12日 109年11月間某日 109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723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416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4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重訴字第2號 111年度訴字第91號 111年度訴字第91號 判決日 期 109年12月16日 111年8月23日 111年8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重訴字第2號 111年度訴字第91號 111年度訴字第9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0年1月13日 11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13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1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