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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重訴字第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蔡守訓李郁屏林季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重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振偉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振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振偉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入槍管內有阻鐵之仿手槍外型之操作槍(含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物)、裝飾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鉸刀,在某處五金行購入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13、14所示固定台、研磨機、游標卡尺、銼刀、榔頭、鑽頭、通槍條、鉗子、一字起子、電鑽等物後,自109 年4 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0 號0 樓居所,以上開材料,持電鑽將仿手槍外型之操作槍之槍管貫通,並將撞針室鐵片撥開,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無法固定於槍機,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另將火藥填裝入裝飾彈內,以固定台及鉗子將彈頭壓鑄密合,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 顆,並持有上開製造完成之槍枝及子彈。嗣於同年5 月12日7 時55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居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許振偉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審重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723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8 、37至38頁,本院卷第48、80、104 頁),並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365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25至27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 支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無法固定於槍機,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 顆,係非制式子彈,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8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3 日刑鑑字第1090055444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槍彈照片、109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94748號函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69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至9 條等規定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㈣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修正理由載稱:「一、第1 項第1 款修正如下:……(四)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槍砲定義,於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又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於第8條第4 項酌作文字修正。

㈤準此,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第4 條、第7 條、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凡具有同條例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換言之,行為人製造或持有同條例第7 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 條規定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處罰,法定刑度較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

二、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為一罪,不得割裂。再者,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2種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製造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本案被告所犯製造改造手槍罪而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著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改造槍、彈之行為雖值非難,然其改造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並未持改造手槍犯罪或意圖從事任何非法行為,且所製造之手槍僅1 支、子彈僅3 顆,數量非鉅,持有期間非長即遭查獲,又被告年紀尚輕,除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參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法製造改造手槍罪,為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審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惟所持槍、彈既係其自行購置材料、工具而自製,亦無製造後轉讓他人之情,顯無從依其供述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24日刑偵六⑸字第109800335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製造槍、彈,仍無視於法律禁止而自行購買材料、工具製造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已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製造槍、彈數量甚微,持有期間非長,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被告自陳現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尚有身心障礙之父親由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槍、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原具有殺傷力並經試射完畢之非制式子彈3 顆,既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購入裝飾所用,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既與本案無涉,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季緯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數量│備註            │
├──┼───────────────┼──┼────────┤
│ 1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1支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    │                │
│    │,撞針無法固定於槍機,惟仍可供│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非│    │                │
│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01│    │                │
│    │7842號,含彈匣1 個)          │    │                │
├──┼───────────────┼──┼────────┤
│ 2  │鉸刀                          │1支 │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 3  │固定台                        │1個 │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 4  │研磨機                        │1臺 │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 5  │游標卡尺                      │1支 │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 6  │銼刀                          │1支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 7  │榔頭                          │1支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 8  │鑽頭                          │2支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 9  │通槍條                        │1支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10  │鉗子                          │1支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11  │彈匣                          │1個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12  │下槍身零件                    │1支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
│13  │一字起子                      │1支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
│14  │電鑽                          │1臺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數量│備註            │
├──┼───────────────┼──┼────────┤
│ 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3顆 │1.起訴書附表編號│
│    │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    │  2             │
│    │                              │    │2.均經試射      │
├──┼───────────────┼──┼────────┤
│ 2  │裝飾彈                        │1顆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3  │彈殼                          │6個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4  │彈頭                          │21個│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重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