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3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章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被告章偉傑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判決無罪確定,爰聲請發還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判決無罪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已自法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