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慧靜
- 被告
- 林聖貿
- 被告
- 龔逸偉
- 被告
- 章偉傑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柏洋法扶律師
- 被告
- 戴諺麒
彭有圖
高偉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6、134、137號、109年度偵字第9588、12143、12144、12145、12146、12177、12716、12948、13290、13621、13797、14012、14071、14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庚○○、酉○○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A○○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庚○○犯如附表七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酉○○犯如附表七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庚○○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事實
一、庚○○、酉○○分別陸續於民國109年4月至6月間,加入以「易信」通訊軟體暱稱「胡老妹」之陳品劭(另案通緝中)為首,楊君正(原審法院通緝中)、卯○○、許朝順(另案通緝中)、留世豪(另案通緝中)、b○○、寅○○、辛○○、c○○、巳○○、F○○(上6人所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結)、李○銘(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易信通訊軟體名稱「阿弟仔」、「金」與其他數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庚○○、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繫屬在先之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1、778、952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確定),由楊君正擔任集團金主,陸續招募庚○○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車手、收取被害人存簿之取簿手、收取車手自被害人處取得款項之收水、把風等工作,再找A○○及巳○○擔任詐騙集團設備商,負責提供工作機;庚○○除擔任提領車手外,並負責擔任車手頭、收水、交水;寅○○負責擔任車手頭、把風、交水;卯○○負責在庚○○領款時把風,並負責交水;b○○、酉○○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及交水;李○銘負責拿取內裝有詐騙匯款使用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辛○○負責擔任領款車手;c○○負責搭載取簿手及把風;F○○負責把風及向上手回報提領結果。而酉○○明知李○銘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庚○○、卯○○,及參與下列犯行實施之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透過微信群組「超級新晚」、「操怜呆一家人」、「重新出發」、「精英胡帥隊」等聯繫,共同為下列(一)至(四)所示之犯行,A○○則明知庚○○等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工作機予楊君正及庚○○,供其等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繫本案犯行使用: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民眾施用如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李○銘將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卡交付與庚○○,庚○○再透過「胡老妹」提供之密碼,在網路上捐款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方式,確認提款卡可使用後,再依「皮卡丘」、「賤兔」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並均由卯○○在旁把風,得手贓款交付與酉○○,酉○○再受「皮卡丘」、「賤兔」指示,到指定地點廁所內將贓款交付收水。
(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五「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民眾施用如附表五「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使其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五「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五「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辛○○隨即持楊君正所提供之提款卡,於附表六所示時地,提領15萬元得手,辛○○領款期間由酉○○負責把風再由辛○○搭乘酉○○所駕駛車輛到內湖家樂福賣場廁所內將贓款交付予本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三)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三、七、九「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三、七、九「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七、九「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七、九「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庚○○遂於附表四、八、十所示時地領取如附表四、八、十所示各筆款項,並均由卯○○在旁把風,得手贓款交付與酉○○,酉○○再受「皮卡丘」、「賤兔」指示,到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收水。
(四)酉○○於109年6月15日某時許,在某旅館內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如附表十四「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十一所示時地,持該提款卡,領取如附表十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再交付與李○銘。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如附表五「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如附表三、七、九「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如附表十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庚○○、酉○○、A○○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酉○○、A○○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3621號卷〈下稱偵13621卷〉第15至34、35至42、43至47、69至78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下稱少連偵134卷〉第11至18、19至25、87至93、181至187、219至221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卷〈下稱少連偵137卷〉第13至19、21至34、89至95頁,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123號卷〈下稱原審聲羈123卷〉21至24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卷〈下稱少連偵116卷〉第25至44、285至294頁,109年度偵字第12177號卷〈下稱偵12177卷〉第9至14頁,109年度他字第2763號卷〈下稱偵2763卷〉第319至325頁,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174號卷〈下稱原審聲羈174卷〉第35至40頁,109年度偵字第9588號卷〈下稱偵9588卷〉第311至317頁,109年度偵字第12145號卷〈下稱偵12145卷〉第193至200頁,109年度偵字第12143號卷〈下稱偵12143卷〉第25至34、35至41、221至227頁,109年度偵字第14012號卷〈下稱偵14012卷〉第7至10頁,109年度偵字第13290號卷〈下稱偵13290卷〉第101至112、113至117、367至373頁,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183號卷〈下稱原審聲羈183卷〉第31至35頁,109年度偵字第12144號卷〈下稱偵12144卷〉第175頁,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212號卷〈下稱原審聲羈212卷〉第29至32頁,原審卷一第123至128、207至210、229至232頁,原審卷二第223至236、439至450頁,原審卷四第147至263頁,本院卷二第560頁、卷三第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6月7日偵辦被告庚○○、卯○○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被告庚○○109年5月15日提領及入住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被告庚○○、卯○○、酉○○109年5月20、21日入住水紗蓮休閒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Y○○109年5月15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2137號函暨所附Y○○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3265號函暨所附Y○○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V○○109年5月15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21907號函暨所附V○○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暨帳戶基本資料、王柔尹109年5月15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0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5142號函暨所王柔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午○○109年5月15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儲字第1090169963號函暨所附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未○○109年5月15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2137號函暨所附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辰○○109年5月15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6日元銀字第1090007752號函暨所附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09年8月13日合金朝馬字第1090002738號函暨所附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T○○109年5月15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儲字第1090169963號函暨所T○○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陳姿瑾109年5月20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2137號函暨所附陳姿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973號函暨所附陳姿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U○○109年5月20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儲字第1090169963號函暨所U○○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6日元銀字第1090007752號函暨所附U○○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宙○○109年5月20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儲字第1090169963號函暨所附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973號函暨所附N○○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09年7月10日作心詢字第1090707124號函暨所附N○○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I○○109年5月20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庚○○、卯○○109年5月15日至5月21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提領帳戶一覽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7月14日營存字第10900710441號函暨所附蔡宜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82357號函暨所附林玉筑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3265號函暨所附林玉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2137號函暨所附鍾怡靜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何柏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7月14日營存字第10900710441號函暨所附鄭雅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7月14日營存字第10900710441號函暨所附呂胤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2137號函暨所附林玉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973號函暨所附呂胤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09年5月20日庚○○提款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8074號函暨所附陳智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0日儲字第1090269725號函暨所附陳智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0月21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8570號函暨所附呂胤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辛○○109年5月31日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109年5月31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翻拍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張介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秉羿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5月18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林宜暄永和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5月18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庚○○109年5月16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庚○○提領清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王琬晴佳里佳里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5月24日被告庚○○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R○○存摺內頁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營通字第1090029226號函暨所附王琬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8074號函暨所附田玉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8074號函暨所附黃柏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8074號函暨所附王琬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8074號函暨所附薛憶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4309號函暨所附王雁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4309號函暨所附陳韋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09年10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119331號函暨所附王琬晴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0541號函暨所附張文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年10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57266號函暨所附張勻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王雁翎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7068號函暨所附王雁翎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酉○○109年6月16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宇○○109年6月16日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明細、壬○○109年6月16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施麗卿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7068號函暨所附施麗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超級新晚」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庚○○提款卡照片、被告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6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被告庚○○109年5月提領一覽表、被告酉○○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109年7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被告A○○與「錢錢楊」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手機內相片、被告A○○與「邱」LINE對話紀錄、被告A○○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群組「精英胡帥隊」之對話紀錄、群組「操怜呆一家人」、「重新出發」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2763卷第5至26、131至150、211頁,109年度少連偵第116號卷〈下稱少連偵116卷〉第53至57、105至122頁,偵12145卷第57至59、67、73至74、81、89、105、111、125至129、147、159至161、181至183、337至371、379至383、387至391、393至405、407至413、415至419、421至425、427至432、433至436、453至460、453至460、469至472、473至479、481至487、489至508、509至519、521至529、531至540、541至545、559至565、567至569、571至575、577至589、591至598頁,偵12716卷第27至第31、45至47、51至53頁,少連偵134卷第135、139至141、147至149、151至159頁,偵13621卷第291至417頁,少連偵137卷第139至145、151、155至157、163至167、173至175、181、183至225頁,偵14012卷第19至21、23至26、35、45頁,偵9588卷第329至333、469至471頁,偵12144卷第59至62頁,偵12143卷第57至63頁,偵13290卷第125至133、135至145、157至161頁,109年度偵字第14072號卷〈下稱偵14072卷〉第86至94頁,原審卷一第359至365、377至382頁,原審卷二第45至49、51、57至60、61至65、67至71、73至76、77至79、81、83、85至90、91至95、111至118、129至133、135至138、155、156至157、159、271至275、279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三、五、七、九、十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相符(見他2763卷第55至57、63至64、67至69、73至75、79至81、85至88、91至92、95至96、99至101、105至109、115至118、121至125頁,偵12716卷第23至26頁,少連偵134卷第161至169頁,偵13621卷第83至87、93至103、109至111、115至119、125至129、143至151、155至157、163至167、171至177、179至183、185至191、195至201、209至213、227至231、243至247、249至251、255至259、263至265、271至277、281至285頁,偵137卷第227至230、231至233、235至237、239至242、247至251、257至259、265至267、269至272頁,偵14012卷第27至29、37至40、47至48頁),足徵被告庚○○、酉○○、A○○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酉○○、A○○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庚○○、酉○○部分:
1.核被告庚○○、酉○○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論及被告庚○○、酉○○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庚○○、酉○○亦有洗錢之犯罪事實,然與已提起公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所犯法條,並給予被告庚○○、酉○○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等之防禦權。
2.被告庚○○、酉○○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庚○○、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仍有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法律上應評價被告庚○○、酉○○上揭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庚○○、酉○○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三、七、九所示被害人、及被告酉○○復侵害如附表五、十一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A○○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只是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A○○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A○○客觀上係提供工作機及電腦予被告楊君正、庚○○,供其等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繫本案犯行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則被告A○○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A○○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A○○所為係幫助犯。而被告A○○於原審自承認識被告楊君正、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7頁),足見被告A○○主觀上應已認識所幫助之對象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是核被告A○○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已當庭諭知予被告A○○就此辯論之機會,無礙於其之答辯、防禦權,併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按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定有明文;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酉○○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李○銘係94年10月27日出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則被告酉○○與少年李○銘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庚○○、酉○○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52頁、本院卷二第560頁、卷三第52頁),爰就被告庚○○、酉○○所犯洗錢部分,原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庚○○、酉○○前揭行為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1.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庚○○、酉○○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本案係於109年9月1日繫屬原審法院,而其2人另案被起訴加入同一詐騙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⑴於109年7月2日繫屬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1、778、952號判處罪刑在案,並於110年2月18日確定,⑵於109年8月14日繫屬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8、952號判處罪刑在案,並於110年3月16日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25、471頁,本院卷三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酉○○所涉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本案除為繫屬在後,上開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庚○○、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庚○○、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職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庚○○、酉○○涉有參與犯罪組織,業已起訴,惟應屬上開前案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而上開前案判決均已經確定,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A○○前揭行為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故意犯,行為人係應就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並有參與加入組織之意願,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次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A○○僅零星聽從楊君正、庚○○之指示,提供工作機及電腦,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細節,即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未必有所知悉,被告A○○亦供稱:我沒有加入「超級新晚」、「操拎呆一家人」、「重新出發」、「菁英胡帥隊」等群組,也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分工方式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7頁,原審卷四第257頁) ,是尚難認定被告A○○主觀上知悉被告楊君正、庚○○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一非隨意組成、具有相當結構、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又被告A○○主觀上固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意,不必然等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是被告A○○上開所為,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L○○部分:被告L○○為本案詐欺集團控盤首腦,提供金錢讓下手購買工作機,並與下手召開會議確認集團成員工作內容,得手後再指示集團成員收水後交付與被告L○○,再由被告L○○指示被告庚○○發薪水給車手。
二、被告a○○、d○○、庚○○、酉○○、M○○部分:被告a○○於109年5、6月間經由被告d○○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交水及領款車手後,先後與李○銘、被告d○○同組,由李○銘及被告d○○先取得提款卡後,再由「新賤兔」在群組內提供提款密碼,被告a○○受上手指示至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將贓款於同年6月18日18時36分許,拿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汐功門市,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男子,並可獲得領取金額百分之八除以三作為報酬;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十四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十四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十四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被告庚○○遂於附表十四編號2所示時地領取附表十四編號2所示款項,並由被告卯○○在旁把風,得手贓款交付與被告酉○○,被告酉○○再受「皮卡丘」、「賤兔」指示,到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收水;被告M○○於109年6月中旬,經由許朝順、留世豪之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109年7月7日14時、19時許,受許朝順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未到案之共犯「阿弟仔」至南投縣○○鎮○○路000號麥當勞旁向被告寅○○收水。又於同日2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南投縣○○鎮○○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由「阿弟仔」下車至廁所內收水共得手30多萬元後,再依許朝順指示交付贓款與許朝順後,獲取贓款0.5%作為報酬。
三、因認被告庚○○、酉○○就此部分與L○○、a○○、d○○、M○○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貳、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L○○、a○○、d○○、庚○○、酉○○、M○○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共同被告b○○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③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⑤被告a○○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⑥被告d○○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⑦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⑧被告酉○○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⑨被告M○○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⑩被告L○○手機勘查照片⑪被告寅○○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⑫監視器翻拍被告a○○提領畫面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a○○、d○○、庚○○、酉○○、M○○、L○○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L○○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起訴書中得以證明被告L○○涉案僅有同案被告b○○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以及被告L○○手機內現金照片,其中關於照片,現在在網路上得以輕易下載此等類似大量現金照片,不足以證明其系被告L○○所有或其犯罪所得之財物,而同案被告b○○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本件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等警詢及偵查時陳述之真實性,且檢察官亦無確實明確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罪疑惟輕原則,請庭上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L○○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b○○雖於109年6月29日偵查證稱:我有見過「寶哥」本人,就是被告L○○,集團領來的錢都是交給「寶哥」等語(見偵9588卷第159至165頁) ,惟其於109年7月27日偵查與被告L○○同時在庭時,改證稱:我確認今日在庭之L○○不是我說的「寶哥」,上次偵訊時說錯了,我說的「寶哥」是被告楊君正,在庭的被告L○○我不認識,從來沒看過等語(見偵12144卷第173至175 頁),並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被告L○○,和被告楊君正不熟,但知道被告楊君正叫「寶哥」,之前警詢提過「寶哥」說可以介紹工作,工作內容是領錢,當時是被告d○○、楊君正、寅○○和我約在台北一個KTV包廂,有講到這件事,就我所知被告L○○不是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4至16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原審證稱:被告L○○的綽號是「小寶」,「寶哥」是本案詐欺集團的首腦沒錯,但我有強調那是被告楊君正,外面也有人叫被告楊君正「小寶」,我在警詢時提及的「寶哥」都是被告楊君正,但警方直接用恐嚇的跟我說確定L○○沒有嗎,其他人都說了,就我不說,是因為剛好被告L○○在我手機的電話號碼是寫「小寶」還是「寶哥」,因為手機被扣走,警方詢問時我有解釋,但警方跟我說其他到案的被告都說被告L○○是首腦、被告L○○就是「寶哥」,所以才會有這樣的誤會,我們在KTV 包廂開會時被告L○○也不在場,是被告楊君正說要照公司的規定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1至16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109年7月9日偵查證稱:是被告庚○○帶我去認識被告L○○(寶哥) ,他告訴我的工作是收水,我收到的錢都是交給被告L○○,薪水也是被告L○○支付給我的,另外被告L○○也有教我怎麼刷卡等語(見偵12143卷第223至227頁),並於檢察官提示戶役政照片時,再次指認被告L○○,有該次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2143卷第223至227頁),惟其於109年7月27日偵查改證稱:前次偵查中我指認的「寶哥」不是被告L○○,當時看照片覺得很像,而且警詢時警察一直指說這個人是「寶哥」,但我今天確認當庭的L○○不是我指稱的「寶哥」等語(見偵12144卷第175頁) ,並於檢察官提示被告楊君正等人詐騙集團組織圖時,證稱:「寶哥」是被告楊君正,我確定這個人就是「寶哥」等語(見偵12144卷第175頁),復於原審證稱:當時被逮捕在警察局時,我就一直說本案詐欺集團首腦是被告楊君正,但警察一直要我指認被告L○○,L○○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偵查中我有改稱不是L○○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8至169頁) ,被告d○○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是警察逼我們說是L○○,實際上是楊君正是上游,起訴犯行跟L○○無關。我不認識L○○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被告寅○○供稱:我在士林地院也有跟法官說主嫌不是L○○,是大安分局的警員要我們說是L○○,事實上主嫌是楊君正,我也不知道L○○是不是地堂的人,楊君正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被告庚○○供稱:我沒有指證L○○,是警察逼我說的(見本院卷一第58頁),被告F○○供稱:我不認識L○○,我沒有指證過L○○,我指證的是楊君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而被告a○○、M○○、A○○、巳○○亦供稱:我不認識L○○,我沒有指證過L○○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由上開證人之歷次證述內容,究竟被告L○○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後證述顯有重大歧異,是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指稱「寶哥」為被告L○○乙節是否可信,實有疑義。
(二)按證人之供述內容若係該證人轉述傳聞自第三人之陳述,基於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事實審法院就該「傳聞陳述」自應傳喚該第三人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予以調查而形成正確之心證,不得未經傳喚該第三人,即逕引證人轉述傳聞自第三人之「傳聞陳述」為論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109年7月9日偵查證稱:我一開始與被告楊君正即小寶、小楊見過很多次,因為他都會約在林森北路酒店交給我們報酬,被告L○○我從未見過,L○○有邀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上開酒店喝酒,但因為我有心臟病都沒有去等語(見偵12143卷第201至203頁) ,並於原審訊問時稱:被告L○○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酒店包廂吃飯的事,我是聽被告李○銘、庚○○、卯○○等人說的,但是我沒有參與,他們是說有一個寶哥要請吃飯,聽說現在改由「寶哥」接手等語(見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182 卷第31至34頁) ,綜合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歷次證述之內容,前後並無矛盾之處,惟其並無見過被告L○○,其所述被告L○○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互動、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等,均係聽聞被告李○銘、庚○○、卯○○所言之轉述,並非證人親身見聞之事實,惟被告庚○○於原審經傳喚到庭作證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被告L○○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論述如前,是無法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寅○○之傳聞陳述,遽為不利被告L○○之認定。
(三)檢察官固以被告L○○手機內有大量拍攝鉅款之照片,並就照片內之金錢來源交代不清,因而認定係不法所得,惟證人即同案被告b○○、庚○○、酉○○之證述既有前述前後不一之瑕疵,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自不足認定被告L○○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詐欺等犯行,其手機內大量現金之照片,充其量僅能知悉是來源不明之財物,然究竟是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恐嚇取財所得之贓款,或甚至是否是犯罪所得之財物實難認定,實難遽以被告L○○手機內存有鉅款之照片,即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二、被告a○○、d○○、庚○○、酉○○、M○○部分:查被告M○○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被害人之資料,被告a○○、d○○、庚○○、酉○○部分,檢察官僅提出被害人之姓名,然卷內無被害人就其被害情事所為之相關證述,是被告a○○、d○○、庚○○、酉○○、M○○所領取或收取之上開款項,亦至多僅能認定是來源不明之財物,雖被告a○○、庚○○供稱:其有做的不是本案此部分的起訴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惟上開款項至於究竟是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或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物實難認定,尚難以被告a○○、d○○、庚○○、酉○○、M○○有提領或交付上開款項之行為,即認其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使法院確信被告庚○○、酉○○就此部分及被告L○○、a○○、d○○、M○○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之法則,自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L○○、M○○、a○○、d○○所為,及被告庚○○、酉○○上開部分所為,均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科刑審酌部分:
壹、原審認被告庚○○、酉○○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被告A○○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繫屬在先之上開前案審理範圍,且為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原判決漏未審酌而逕論處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二)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A○○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據為沒收,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酉○○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犯行,實屬可責,應予非難,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庚○○、酉○○於偵審階段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各自所獲利益,告訴人對被告庚○○、酉○○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289頁),並兼衡被告庚○○、酉○○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貳、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固提供工作機及電腦予被告楊居正、庚○○,供其等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被告A○○供稱:我賣手機一支是6,500元,我完全沒有賺錢,電腦2台大概只有賺2,000元至3,000元,但貨款楊居正尚未給付等語,且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A○○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丁、上訴駁回:
壹、有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庚○○、酉○○所犯罪證明確(附表七編號2部分外其餘部分),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2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認被告A○○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酉○○、A○○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庚○○、酉○○、A○○於偵審階段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各自所獲利益,告訴人對被告庚○○、酉○○、A○○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289頁),並兼衡被告庚○○、酉○○、A○○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四第259至260頁),分別判處如附表一、
三、五、七(除附表七編號2部分外)、九、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被告庚○○就其犯罪所得業於原審供稱:我從109年4月中到被查獲為止,大概獲利40至45萬元,不止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1頁),被告酉○○於原審供稱:我從加入到被查獲為止,大約獲利15萬至20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8頁),是被告庚○○、酉○○雖未具體陳明數額,然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估算認定被告庚○○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被告酉○○為15萬元,且被告庚○○、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扣除被告庚○○、酉○○所得報酬後未扣案之報酬,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其2人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其2人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5、9至11、1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庚○○、酉○○、A○○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款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酉○○、A○○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27 頁,原審卷四第237至241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庚○○、酉○○、A○○所犯本案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7所示款項及編號8 所示款項中之6萬6,300元均為贓款,業據被告寅○○、酉○○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警詢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2頁,偵12143卷第223至227頁) ,故上開部分屬於被害人所有而應發還被害人,自無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6所示之物,並非被告庚○○所有,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及編號8所示款項中之14,000元部分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庚○○、A○○、酉○○供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443頁,原審卷四第238、241頁,偵12143卷第223 至227頁)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庚○○、酉○○、A○○上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爰不另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衡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庚○○、酉○○、A○○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庚○○、酉○○、A○○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庚○○、酉○○、A○○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庚○○、酉○○、A○○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庚○○、酉○○、A○○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酉○○、L○○、a○○、d○○、M○○有檢察官所指如前揭公訴意旨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而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庚○○、酉○○、a○○、d○○、M○○對被告L○○之指證內容,人、時、地、事均詳細明確,原判決僅因被告庚○○、酉○○、a○○、d○○、M○○翻供改稱「寶哥」係被告楊居正,而非被告L○○,即完全推翻對被告L○○不利之證據,就被告庚○○、酉○○、a○○、d○○、M○○之自白均不採,據為被告庚○○等6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有悖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酉○○、L○○、a○○、d○○、M○○所涉此部分加重詐欺犯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戊、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庚○○、酉○○如上開撤銷改判(附表七編號2)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其等所犯罪質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各次犯行時間接近,衡酌其等犯罪所得之利益、其等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其等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6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人頭帳戶列表】 編號 開戶銀行 帳戶號碼 所有人 1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何柏霖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蔡宜修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呂胤卉 4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鄭雅文 5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鍾怡靜 6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 林玉筑 7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林玉筑 8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呂胤卉 9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呂胤卉 10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林玉筑 11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楊鼎男 12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陳智翔 13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陳智翔 14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程曉菁 15 郵局 000-0000000000000 蔡孟學 16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陳張介滓 17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陳秉羿 18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林宜暄 19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王雁翎 20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廖家榆 21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薛憶華 22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田玉萍 23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王雁翎 24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勻榛 25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田玉萍 26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王雁翎 2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珮穎 28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張勻榛 29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陳筱婷 3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黃柏翔 31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王琬晴 3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王琬晴 3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王琬晴 34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陳韋誌 35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張文傑 36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王琬晴 37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林宣妤 38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曾怡寧 39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冠旭 4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湯慶銘 41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施麗卿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對應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Y○○ 於109年5月15日17時38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Y○○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Y○○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9年5月15日18時31分45秒許 1萬123元 附表編號6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9年5月15日19時51分45秒許 2萬9,123元 附表編號10帳戶 109年5月15日19時54分許 9,985元 2 V○○ 於109年5月15日16時52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V○○佯稱:因誤加入團購群組,且訂購商品,需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V○○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 109年5月15日17時58分47秒許 1萬9,876元 附表編號6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王柔尹 於109年5月15日17時7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柔尹佯稱:因信用卡遭人盜刷,將溢扣款項,需做網路身分認證解除設定云云,致王柔尹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 109年5月15日19時12分34秒許 5萬元 附表編號2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9年5月15日19時14分46秒許 775元 109年5月16日18時12分34秒許 2萬3,123元 附表編號27帳戶 4 午○○ 於109年5月15日18時52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午○○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及現金存款。 109年5月15日19時48分54秒許 2萬9,985元 附表編號7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9年5月15日20時1分許 2萬9,985元 5 未○○ 於109年5月15日20時51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未○○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未○○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9年5月15日20時58分52秒許 1萬4,024元 附表編號7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辰○○ 於109年5月15日19時11分許前某時,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辰○○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因而前往超商匯款及現金存款。 109年5月15日19時46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編號10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9年5月15日20時23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5月15日20時31分46秒許 2萬9,985元 109年5月15日20時45分許 3萬元 附表編號5帳戶 109年5月15日20時55分許 1萬7,000元 7 T○○ 於109年5月15日20時59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T○○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T○○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 109年5月15日20時40分38秒許 4萬9,985元 附表編號5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9年5月15日21時59分46秒許 2萬3,985元 8 陳姿瑾 於109年5月20日16時52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姿瑾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姿瑾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及以現金存款。 109年5月20日17時53分15秒許 9萬9,988元 附表編號3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9年5月20日18時1分31秒許 1萬2,985元 109年5月20日18時15分54秒許 2萬9,985元 9 U○○ 於109年5月15日19時2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U○○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U○○陷於錯誤,因而前往以現金存款。 109年5月20日21時2分41秒許 3萬元 附表編號8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9年5月20日21時7分55秒許 3萬元 10 宙○○ 於109年5月20日17時15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宙○○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宙○○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及以現金存款。 109年5月20日21時20分43秒許 3萬元 附表編號8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9年5月20日21時23分14秒許 3萬元 109年5月20日21時26分3秒許 3萬元 109年5月20日21時34分38秒許 2萬9,985元 附表編號4帳戶 11 N○○ 於109年5月20日20時30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N○○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解除設定云云,致N○○陷於錯誤,因而網路轉帳及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09年5月20日21時35分34秒許 4萬9,989元 附表編號1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9年5月20日21時54分11秒許 2萬9,989元 109年5月20日21時56分22秒許 2萬9,989元 109年5月20日23時1分許 2萬9,985元 12 I○○ 於109年5月20日19時22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I○○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解除設定云云,致I○○陷於錯誤,因而網路轉帳及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09年5月20日21時41分45秒許 2萬9,980元 附表編號4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9年5月20日22時3分19秒許 1萬5,799元 109年5月20日23時52分55秒許 4,912元 13 K○○ 於109年5月20日19時44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K○○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解除設定云云,致K○○陷於錯誤,因而網路轉帳及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09年5月20日20時17分許 4萬9,785元 附表編號9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9年5月20日20時25分許 4萬9,785元 109年5月20日20時34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對應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行為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庚○○提領,卯○○把風,酉○○交水 附表編號6帳戶 109年5月15日 1.17時42分39秒 提款2萬9,000元 2.18時7分9秒 提款5萬元 3.18時48分2秒 提款1萬1,000元 4.18時49分29秒 提款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ATM 12萬元 2 庚○○提領,卯○○把風,酉○○交水 附表編號2帳戶 109年5月15日 1.18時56分27秒 提款2萬0,005元 2.18時57分22秒 提款2萬0,005元 3.18時58分27秒 提款2萬0,005元 4.18時59分18秒 提款2萬0,005元 5.19時0分11秒 提款1萬9,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永豐銀行北投分行ATM 15萬0,040元 6.19時26分12秒 提款2萬0,005元 7.19時27分23秒 提款2萬0,005元 8.19時28分38秒 提款1萬1,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ATM 3 庚○○提領,卯○○把風,酉○○交水 附表編號10帳戶 109年5月15日 1.20時0分8秒 提款2萬0,005元 2.20時0分49秒 提款2萬0,005元 3.20時1分33秒 提款2萬0,005元 4.20時2分17秒 提款2萬0,005元 5.20時3分10秒 提款9,005元 6.20時46分3秒 提款2萬0,005元 7.20時47分15秒 提款2萬0,005元 8.20時48分2秒 提款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永豐銀行北投分行ATM 14萬9,040元 4 庚○○提領,卯○○把風,酉○○交水 附表編號7帳戶 109年5月15日 1.20時6分45秒 提款2萬0,005元 2.20時7分42秒 提款2萬0,005元 3.20時8分42秒 提款1萬9,005元 4.20時49分5秒 提款2萬0,005元 5.20時50分2秒 提款2萬0,005元 6.20時51分2秒 提款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永豐銀行北投分行ATM 11萬9,030元 5 庚○○提領,卯○○把風,酉○○交水 附表編號5帳戶 109年5月15日 1.21時24分20秒 提款4萬7,000元 2.21時47分56秒 提款5萬元 3.22時10分29秒 提款2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ATM 12萬元 6 庚○○提領,卯○○把風,酉○○交水 附表編號3帳戶 109年5月20日 1.18時2分22秒 提款2萬0,005元 2.18時3分56秒 提款2萬0,005元 3.18時5分32秒 提款2萬0,005元 4.18時7分7秒 提款2萬0,005元 5.18時8分51秒 提款2萬0,005元 6.18時10分32秒 提款1萬0,005元 7.18時12分3秒 提款2,005元 8.18時23分33秒 提款2萬0,005元 9.18時25分13秒 提款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ATM 14萬2,045元 7 庚○○提領,卯○○把風,酉○○交水 附表編號8帳戶 109年5月20日 1.21時13分50秒 提款2萬0,005元 2.21時15分9秒 提款2萬0,005元 3.21時16分25秒 提款2萬0,005元 4.21時25分51秒 提款2萬0,005元 5.21時26分59秒 提款2萬0,005元 6.21時28分7秒 提款2萬0,005元 7.21時29分17秒 提款2萬,0005元 8.21時30分26秒 提款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ATM 15萬0,040元 8 庚○○提領,卯○○把風,酉○○交水 附表編號1帳戶 109年5月20日 1.21時57分4秒 提款6萬元 2.22時2分19秒 提款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ATM 11萬元 9 庚○○提領,卯○○把風,酉○○交水 附表編號4帳戶 109年5月20日 1.21時58分18秒 提款2萬,0005元 2.21時59分05秒 提款2萬,0005元 3.21時59分59秒 提款1萬,9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ATM 7萬5,020元 4.22時8分10秒 提款1萬,6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ATM 10 庚○○提領,卯○○把風,酉○○交水 附表編號9帳戶 109年5月20日 1. 20 時21分1秒 提款3萬元 2.20時22分45秒 提款1萬9,000元 3.20時29分25秒 提款3萬元 4.20時30分 提款2萬 5.20時51分40秒 提款3萬元 6.20時52分38秒 提款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彰化銀行北投分行ATM 14萬9,000元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六,對應犯罪事實一、(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申○○ 於109年5月16日17時38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申○○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申○○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 109年5月16日21時14分15秒許 2萬3,981元 附表編號17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9年5月16日21時23分19秒許 1萬9,012元 2 亥○○ 於109年5月16日19時47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亥○○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亥○○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 109年5月16日21時7分56秒許 9萬9,999元 附表編號18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9年5月16日21時31分47秒許 3萬4,062元 3 戌○○ 於109年5月16日20時3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戌○○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戌○○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 109年5月16日20時35分27秒許 3萬元 附表編號19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9年5月16日20時41分02秒許 3萬元 109年5月16日21時24分10秒許 2萬9,985元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六,對應犯罪事實一、(五)】 編號 行為人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庚○○提領,卯○○把風,酉○○交水 附表編號17帳戶 109年5月16日 1.21時30分26秒 提領2萬0,005元 2.21時31分27秒 提領2萬0,005元 3.21時32分36秒 提領3,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劍潭分行ATM 4萬3,015元 2 庚○○提領,卯○○把風,酉○○交水 附表編號18帳戶 109年5月16日 1.21時16分10秒 提領6萬元 2.21時17分1秒 提領4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郵局ATM 13萬6,010元 3.21時37分12秒 提領2萬0,005元 4.21時38分33秒 提領1萬4,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 一銀行劍潭分行ATM 3 庚○○提領,卯○○把風,酉○○交水 附表編號19帳戶 109年5月16日 1.20時54分59秒 提領2萬元 2.20時55分32秒 提領2萬元 3.20時56分8秒 提領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福港分行ATM 8萬9,000元 4.21時41分32秒 提領2萬元 5.21時42分49秒 提領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劍潭分行ATM 附表五【對應犯罪事實一、(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G○○ 於109年5月31日19時42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G○○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G○○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9年5月31日21時13分50秒許 4萬9,987元 附表編號16帳戶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9年5月31日21時16分28秒許 4萬9,985元 109年5月31日22時9分29秒許 2萬9,983元 109年5月31日22時10分55秒許 2萬0,123元 附表六【對應犯罪事實一、(四)】 編號 行為人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辛○○提領,酉○○把風 附表編號16帳戶 109年5月31日 1.21時22分6秒 提領6萬元 2.21時24分28秒 提領4萬元 3.22時15分8秒 提領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湖舊宗郵局ATM 15萬元 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七,對應犯罪事實一、(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黃○○ 於109年5月14日17時55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9年5月14日18時33分7秒許 2萬9,988元 附表編號20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9年5月14日18時39分40秒許 9,985元 109年5月14日19時7分12秒許 2萬9,985元 109年5月14日19時14分18秒許 2萬0,012元 109年5月14日19時37分22秒許 2萬9,985元 109年5月14日20時3分3秒許 2萬9,988元 109年5月14日20時17分21秒許 1萬9,985元 附表編號21帳戶 109年5月14日19時49分59秒許 2萬9,988元 2 丙○○ 於109年5月14日17時3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先前簽收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9年5月14日17時34分46秒許 2萬5,985元 附表編號24帳戶 (原判決撤銷,不予列載)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14日17時37分25秒許 1萬7,983元 109年5月14日17時39分18秒許 2萬5,973元 109年5月14日19時19分許 4萬9,983元 附表編號22帳戶 109年5月14日19時23分23秒許 4萬9,985元 109年5月14日19時26分8秒許 4萬9,985元 3 己○○ 於109年5月15日16時36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9年5月16日14時32分16秒許 4萬9,989元 附表編號23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9年5月16日14時37分23秒許 3萬8,989元 4 P○○ 於109年5月16日14時30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P○○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P○○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9年5月16日15時54分44秒許 2萬1,739元 附表編號23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X○○ 於109年5月16日18時46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X○○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X○○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9年5月16日20時9分43秒許 8萬8,123元 附表編號17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Q○○ 於109年5月16日21時28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Q○○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Q○○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9年5月16日23時28分6秒許 1萬6,016元 附表編號18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C○○ 於109年5月14日17時26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C○○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C○○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9年5月14日18時11分34秒許 2萬5,123元 附表編號24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9年5月14日18時19分53秒許 5,078元 8 癸○○ 於109年5月14日16時19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癸○○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9年5月14日18時12分9秒許 2萬9,985元 附表編號28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9年5月14日17時30分53秒許 2萬9,999元 附表編號25帳戶 109年5月14日18時15分2秒許 2萬9,985元 9 Z○○ 於109年5月14日17時8分許,假冒圖書客服撥打電話,向Z○○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Z○○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9年5月14日17時41分46秒許 2萬9,989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9年5月14日18時24分59秒許 3萬元 10 E○○ 於109年5月14日17時26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E○○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E○○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9年5月14日18時5分51秒許 2萬9,985元 附表編號21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9年5月14日18時31分45秒許 3萬元 11 R○○ 於109年5月16日15時31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R○○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R○○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9年5月16日16時48分54秒許 4萬9,985元 附表編號26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9年5月16日16時50分23秒許 2萬1,012元 109年5月16日16時53分41秒許 4,952元 109年5月16日17時5分55秒許 4萬8,989元 109年5月16日17時8分35秒許 1萬0,123元 12 B○○ 於109年5月16日18時10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B○○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B○○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9年5月16日18時2分16秒許 9萬9,987元 附表編號27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9年5月16日18時4分54秒許 2萬1,234元 13 甲○○ 於109年5月14日18時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9年5月14日17時53分56秒許 2萬9,987元 附表編號28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4 子○○ 於109年5月13日17時57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子○○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9年5月14日18時52分10秒許 8,000元 附表編號28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5 丑○○ 於109年5月14日19時許前某時,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丑○○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9年5月14日19時0分45秒許 2萬9,985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9年5月14日19時3分23秒許 1萬5,024元 16 賴竑廷 於109年5月14日17時58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賴竑廷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賴竑廷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9年5月14日19時11分58秒許 2萬6,123元 附表編號28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9年5月14日19時19分51秒許 1萬2,123元 17 乙○○ 於109年5月26日19時4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9年5月26日19時50分15秒許 4萬9,987元 附表編號29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9年5月26日19時53分18秒許 4萬9,989元 109年5月26日19時56分28秒許 4萬6,125元 18 玄○○ 於109年5月26日18時36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玄○○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玄○○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9年5月26日19時32分17秒許 2萬9,989元 附表編號30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9 H○○ 於109年5月26日17時6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H○○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H○○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9年5月26日19時20分30秒許 2萬9,989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9年5月26日19時23分36秒許 3萬元 109年5月26日19時40分3秒許 2萬9,985元 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七,對應犯罪事實一、(五)】 編號 行為人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庚○○提領,卯○○把風,酉○○交水 附表編號24帳戶 109年5月14日 1.17時42分34秒 提領2萬元 2.17時43分49秒 提領2萬元 3.17時45分8秒 提領2萬元 4.17時47分34秒 提領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ATM 9萬9,000元 5.18時38分28秒 提領2萬元 6.18時39分30秒 提領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行政中心ATM 2 庚○○提領,卯○○把風,酉○○交水 附表編號28帳戶 109年5月14日 1.18時4分3秒 提領2萬0,005元 2.18時5分58秒 提領9,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ATM 15萬45元 3.18時26分12秒 提領2萬0,005元 4.18時27分11秒 提領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行政中心ATM 5.19時9分43秒 提領2萬元 6.19時10分42秒 提領2萬0,005元 7.19時11分41秒 提領1萬3,005元 8.19時14分19秒 提領2萬0,005元 9.19時15分23秒 提領6,005元 10.19時19分51秒 提領1萬2,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特力屋士林店ATM 3 庚○○提領,卯○○把風,酉○○交水 附表編號21帳戶 109年5月14日 1.18時28分22秒 提領2萬元 2.18時29分17秒 提領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行政中心ATM 10萬9,000元 3.18時58分26秒 提領2萬元 4.18時59分22秒 提領1萬元 5.20時44分51秒 提領2萬元 6.20時45分43秒 提領2萬元 7.20時46分44秒 提領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特力屋士林店ATM 4 庚○○提領,卯○○把風,酉○○交水 附表編號20帳戶 109年5月14日 1.18時53分42秒 提領2萬0,005元 2.18時54分35秒 提領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行政中心ATM 14萬9,045元 3.19時18分46秒 提領2萬0,005元 4.19時19分39秒 提領2萬0,005元 5.19時20分35秒 提領1萬0,005元 6.19時53分22秒 提領2萬0,005元 7.19時54分15秒 提領1萬0,005元 8.20時42分4秒 提領2萬0,005元 9.20時43分3秒 提領9,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特力屋士林店ATM 5 庚○○提領,卯○○把風,酉○○交水 附表編號22帳戶 109年5月14日 1.19時41分37秒 提領2萬0,005元 2.19時42分29秒 提領2萬0,005元 3.19時43分27秒 提領2萬0,005元 4.19時44分22秒 提領2萬0,005元 5.19時45分27秒 提領2萬0,005元 6.19時46分28秒 提領5,005元 7.20時26分20秒 提領2萬0,005元 8.20時27分12秒 提領2萬0,005元 9.20時28分12秒 提領5,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特力屋士林店ATM 15萬0,045元 6 庚○○提領,卯○○把風,酉○○交水 附表編號23帳戶 109年5月16日 1.14時37分16秒 提領2萬0,005元 2.14時37分53秒 提領2萬0,005元 3.14時38分32秒 提領2萬0,005元 4.14時39分17秒 提領2萬0,005元 5.14時39分54秒 提領9,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ATM 11萬35元 6.16時1分3秒 提領2萬0,005元 7.16時2分1秒 提領1,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特力屋士林店ATM 7 庚○○提領,卯○○把風,酉○○交水 附表編號17帳戶 109年5月16日 1.20時16分45秒 提領6萬元 2.20時17分42秒 提領2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郵局ATM 8萬8,000元 8 庚○○提領,卯○○把風,酉○○交水 附表編號18帳戶 109年5月16日 1.23時13分1秒 提領1萬元 2.23時13分45秒 提領3,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ATM 1萬3,000元 9 庚○○提領,卯○○把風,酉○○交水 附表編號25帳戶 109年5月14日 1.17時53分17秒 提領2萬元 2.17時54分19秒 提領2萬元 3.17時55分16秒 提領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ATM 12萬元 4.18時23分39秒 提領2萬元 5.18時24分48秒 提領1萬元 6.18時31分45秒 提領2萬元 7.18時32分37秒 提領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行政中心ATM 10 庚○○提領,卯○○把風,酉○○交水 附表編號26帳戶 109年5月16日 1.17時20分2秒 提領2萬0,005元 2.17時20分53秒 提領2萬0,005元 3.17時21分43秒 提領2萬0,005元 4.17時22分27秒 提領2萬0,005元 5.17時23分14秒 提領2萬0,005元 6.17時24分2秒 提領2萬0,005元 7.17時24分59秒 提領1萬5,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ATM 14萬9,040元 8.17時31分2秒 提領1萬4,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特力屋士林店ATM 11 庚○○提領,卯○○把風,酉○○交水 附表編號27帳戶 109年5月16日 1.18時7分14秒 提領2萬0,005元 2.18時7分54秒 提領2萬0,005元 3.18時8分36秒 提領2萬0,005元 4.18時9分16秒 提領2萬0,005元 5.18時10分4秒 提領2萬0,005元 6.18時10分44秒 提領2萬0,005元 7.18時11分21秒 提領1,005元 8.18時16分7秒 提領2萬0,005元 9.18時17分13秒 提領3,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ATM 14萬4,045元 12 庚○○提領,卯○○把風,酉○○交水 附表編號30帳戶 109年5月26日 1.19時42分51秒 提領9萬元 2.19時45分21秒 提領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ATM 12萬元 13 庚○○提領,卯○○把風,酉○○交水 附表編號29帳戶 109年5月26日 1.19時52分24秒 提領2萬0,005元 2.19時53分42秒 提領2萬0,005元 3.19時55分7秒 提領2萬0,005元 4.19時56分27秒 提領2萬0,005元 5.19時57分42秒 提領2萬0,005元 6.19時59分12秒 提領2萬0,005元 7.20時0分30秒 提領2萬0,005元 8.20時1分54秒 提領6,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ATM 14萬6,040元 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八,對應犯罪事實一、(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地○○ 於109年5月24日19時16分許前某時,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地○○之妹天○○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地○○因而前往匯款。 109年5月24日18時42分14秒許 9萬9,987元 附表編號31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9年5月26日19時16分30秒許 2萬9,985元 109年5月26日19時19分19秒許 3萬元 附表編號36帳戶 109年5月26日19時22分26秒許 2萬9,987元 109年5月26日19時30分47秒許 2萬9,985元 2 D○○ 於109年5月24日15時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D○○佯稱:因訂購桌子,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D○○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9年5月24日17時7分41秒許 4萬9,987元 附表編號32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9年5月24日17時13分10秒許 4萬9,987元 3 O○○ 於109年5月24日20時30分許,假冒銀行線上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其女友天○○佯稱:因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O○○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9年5月24日22時1分24秒許 4萬9,987元 附表編號33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9年5月24日22時2分48秒許 4萬9,987元 4 丁○○ 於109年5月24日19時30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前往轉帳存款。 109年5月24日19時57分53秒許 2萬9,989元 附表編號34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9年5月24日20時21分5秒許 3萬元 109年5月24日20時26分7秒許 3萬元 5 戊○○ 於109年5月24日20時11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9年5月24日21時9分52秒許 9,012元 附表編號34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W○○ 於109年5月24日15時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W○○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W○○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9年5月24日22時44分43秒許 4萬9,988元 附表編號35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9年5月24日22時47分1秒許 4萬9,989元 109年5月24日22時50分2秒許 2萬9,988元 7 天○○ 於109年5月24日13時57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天○○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天○○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9年5月24日19時41分28秒許 7,123元 附表編號36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J○○ 於109年5月24日19時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J○○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J○○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9年5月24日19時45分25秒許 8,123元 附表編號36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9年5月24日19時48分54秒許 2,123元 附表十【即起訴書附表八,對應犯罪事實一、(五)】 編號 提領人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庚○○提領,卯○○把風,酉○○交水 附表編號32帳戶 109年5月24日 1.17時17分34秒 提領2萬元 2.17時18分35秒 提領2萬元 3.17時19分12秒 提領2萬元 4.17時19分53秒 提領2萬元 5.17時20分32秒 提領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富邦銀行福港分行ATM 9萬9,000元 2 庚○○提領,卯○○把風,酉○○交水 附表編號31帳戶 109年5月24日 1.18時53分8秒 提領2萬0,005元 2.18時53分48秒 提領2萬0,005元 3.18時54分24秒 提領2萬0,005元 4.18時55分4秒 提領2萬0,005元 5.18時55分48秒 提領2萬0,005元 6.19時22分33秒 提領2萬0,005元 7.19時23分8秒 提領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富邦銀行福港分行ATM 13萬0,035元 3 庚○○提領,卯○○把風,酉○○交水 附表編號36帳戶 109年5月24日 1.19時39分2秒 提領2萬元 2.19時39分48秒 提領2萬元 3.19時40分25秒 提領2萬元 4.19時41分9秒 提領2萬元 5.19時41分52秒 提領9,000元 6.19時42分59秒 提領8,000元 7.19時54分41秒 提領1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富邦銀行福港分行ATM 10萬7,000元 4 庚○○提領,卯○○把風,酉○○交水 附表編號34帳戶 109年5月24日 1.20時26分24秒 提領2萬0,005元 2.20時27分12秒 提領2萬0,005元 3.20時28分0秒 提領2萬0,005元 4.20時28分41秒 提領2萬0,005元 5.20時29分41秒 提領1萬2,005元 6.21時9分52秒 提領9,005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富邦銀行福港分行ATM 10萬1,030元 5 庚○○提領,卯○○把風,酉○○交水 附表編號33帳戶 109年5月24日 1.22時4分53秒 提領2萬0,005元 2.22時5分28秒 提領2萬0,005元 3.22時6分3秒 提領2萬0,005元 4.22時6分45秒 提領2萬0,005元 5.22時7分14秒 提領1萬9,005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富邦銀行福港分行ATM 9萬9,025元 6 庚○○提領,卯○○把風,酉○○交水 附表編號35帳戶 109年5月24日 1.22時54分4秒 提領2萬元 2.22時54分40秒 提領2萬元 3.22時55分14秒 提領2萬元 4.22時55分50秒 提領2萬元 5.22時56分25秒 提領2萬元 6.22時57分4秒 提領2萬元 7.22時57分50秒 提領1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富邦銀行福港分行ATM 13萬元 附表十一【即起訴書附表十,對應犯罪事實一、(九)】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宇○○ 於109年6月16日17時8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宇○○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宇○○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9年6月16日18時49分2秒許 9萬9,999元 附表編號41帳戶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壬○○ 於109年6月15日18時12分許前某時,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壬○○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9年6月16日19時2分49秒許 2萬9,985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S○○ 於109年6月16日20 時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S○○佯稱:先前出貨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S○○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9年6月16日19時58分6秒許 1萬0,123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十二【即起訴書附表十,對應犯罪事實一、(九)】 編號 行為人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酉○○提領 附表編號41帳戶 109年6月16日 1.19時42分27秒 提領3萬元 2.19時43分14秒 提領3萬元 3.19時44分0秒 提領3萬元 4.19時44分51秒 提領3萬元 5.19時45分42秒 提領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南港分行ATM 15萬0,010元 6.19時47分27秒 提領1萬0,005元 7.20時0分2秒 提領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宏展店ATM 附表十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1 蘋果牌IPHONE7PLUS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庚○○ 2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SIM卡1張 庚○○ 3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SIM卡1張 庚○○ 4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SIM卡1張 庚○○ 5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及SIM卡1張 庚○○ 6 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SIM卡1張 庚○○ 7 新臺幣14萬元 庚○○ 8 新臺幣80,300元 酉○○ 9 OPPO牌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及SIM 卡1 張 酉○○ 10 蘋果牌I PHONE 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SIM卡1張 酉○○ 11 REDMI 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酉○○ 12 蘋果牌IPHONE7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 A○○ 13 蘋果牌IPHONE7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A○○ 1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A○○ 15 筆記本1本 A○○ 16 TOSHIBA隨身碟1個 A○○ 17 遠傳SIM卡(外觀卡)2張 A○○ 附表十四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佑鈞 109年6月18日19時42分53秒許 29,502元 附表編號15帳戶 109年6月18日 1.19時57分43秒 提款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樟樹灣郵局ATM 8萬2,000元 109年6月18日19時45分14秒許 8,498元 2.19時58分57秒 提款2萬2,000元 2 朱茱 109年5月24日23時29分36秒許 4萬8,123元 附表編號35帳戶 109年5月24日 1.23時37分15秒 提領2萬元 2.23時38分7秒 提領2萬元 3.23時38分51秒 提領8,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富邦銀行福港分行ATM 4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