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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依晴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逸皓

李俊鵬

江旻芯

藍佳靜

沈宥均

許芷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9588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16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3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14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144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145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146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17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716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948 號、109 年度偵字第1329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3621 號、109 年度偵字第1379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012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071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0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B11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14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附表八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附表八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19犯如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23犯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B20犯如附表五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B11、B14、B19、B20、B23、B22分別陸續於民國109 年4 月至6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易信」通訊軟體暱稱「胡老妹」之陳品劭(另案通緝中)為首,B24(本院通緝中)、許朝順(另案通緝中)、留世豪(另案通緝中)、B12、B13( 本院通緝中) 、B15(上3 人所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結) 、李O銘(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及易信通訊軟體名稱「阿弟仔」、「金」與其他數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B24擔任集團金主,陸續招募B12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車手、收取被害人存簿之取簿手、收取車手自被害人處取得款項之收水、把風等工作,再找B25及B22擔任詐騙集團設備商,負責提供工作機;B12除擔任提領車手外,並負責擔任車手頭、收水、交水;B14負責擔任車手頭、把風、交水;B13負責在B12領款時把風,並負責交水;B11、B15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及交水;李O銘負責拿取內裝有詐騙匯款使用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B19負責擔任領款車手;B20負責搭載取簿手及把風;B23負責把風及向上手回報提領結果。而B11、B14明知李○銘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同承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之B19、B20、B22、B23,及參與下列犯行實施之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透過微信群組「超級新晚」、「操怜呆一家人」、「重新出發」、「精英胡帥隊」等聯繫,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民眾施用如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使其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由B11於109 年5 月30日至B14家中向李O銘拿取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在易信通訊軟體群組內告知提款卡密碼,B11測卡成功後,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上開帳戶提款卡領款得手16萬元,B14則於B11提領時在旁把風( 除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B14未在場) ,B11得手後原應將贓款交付與B14,再由B14交水與B12,但途經臺北市○○區○○路0○0 號前,遭巡邏員警察覺有異,經盤查後當場扣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現金16萬元,始悉上情。

(二)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三「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民眾施用如附表三「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使其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B19隨即持B24所提供之提款卡,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提領15萬元得手,B19領款期間由B15負責把風,再由B19搭乘B15所駕駛車輛到內湖家樂福賣場廁所內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三) B13於109 年6 月15日加入微信帳號名稱「包包換包包」之群組,應允以每領一個包裹獲取1 千元之對價,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廣告佯稱可幫忙貸款,使如附表五「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五「寄送時間」欄所示時間,至彰化縣○○市○○路0 段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東山門市,將所申辦如附表五「提供帳戶資料」欄所示之提款卡依指示寄送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慶陽門市,B13遂於同年6 月15日依前開群組指示,由B2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新慶陽門市領取如附表五「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寄出之金融卡包裹後,再由B20騎車送B13前往臺北火車站附近某飯店交付前開包裹。

(四)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六「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民眾施用如附表六「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使其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六「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六「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B13、B19、B23於109 年5 月28日晚間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薇閣汽車旅館,向B24拿取工作機及如附表六「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翌日先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星巴克測卡後,隨即由B13、B19於如附表七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七所示金額,由B23把風並點收提領金額,並透過工作機向B24回報領取贓款情形,再交由B13交水予上手。

(五) 李O銘依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賤兔」等人指示,以拿取1 個包裹可獲得1 千元之對價,搭乘B14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如附表八「領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八「領取地點」欄所示之地點,領取附表如八「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寄送裝有如附表八「提供帳戶資料」欄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由B14駕車搭載李O銘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汽車旅館將包裹交付與B12。

二、案經如附表一、六、八「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如附表三「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如附表五「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B11、B14、B19、B20、B23、B22所犯,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9 年原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69 頁至第182 頁、第207頁至第220 頁、第223頁至第236 頁、第453 頁至第466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於B11、B12、B13、B14、B15、B16、B17、B18、B19、B20、B21、B22、B23、B24、B25及證人即如附表一、三、五、六、八「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對於其他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等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11、B14、B19、B20、B23、B22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588號卷【下稱偵9588卷】第45頁至第54頁、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59 頁至第165 頁、第305 頁至第30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763號卷【下稱他2763卷】第197 頁至第204 頁,本院109 年度偵聲字第94號卷【下稱偵聲卷】第21頁至第2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144 號卷【下稱偵12144 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本院109 年原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133頁至第137 頁、第157 頁至第160 頁,本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81 頁、第207 頁至第220 頁、第223頁至第235頁、第453 頁至第466 頁,本院卷四第19頁至第97頁、第357 頁至第399 頁、第411 頁至第453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143 號卷【下稱偵12143卷】第7 頁至第18頁、第137 頁至第146 頁、第197 頁至第203 頁、第331 頁至第335 頁、第341 頁至第345頁、第389 頁至第393 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下稱聲羈182 卷】第31頁至第3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797 號卷【下稱偵13797 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210 號卷【下稱聲羈210 卷】第27頁至第3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716 號卷【下稱偵12716 卷】第15頁至第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90 號卷【下稱偵13290 卷】第183 頁至第189 頁、第191頁至第195 頁、第233 頁至第242 頁、第247 頁至第249頁、287 頁至第293 頁、第295 頁至第299 頁、第347 頁至第355 頁、第403 頁至第407頁、第453 頁至第457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072 號卷【下稱偵14072 卷】第167 頁至第176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948 號卷【下稱偵12948 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14072 卷第43頁至第57頁、第131 頁至第136 頁,偵12143 卷第321頁至第325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134 號卷【下稱少連偵134 卷】第211 頁至第213 頁,偵12143 卷第449 頁至第452 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三、五、六、八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9588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207 頁至第210 頁、第253 頁至第255 頁、第271 頁至第273頁,偵12716 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14072 卷第306 頁至第209 頁、第224 頁至第226 頁、第236 頁至第238頁、第199 頁至第201 頁、第180 頁至第182 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109 年6 月1日員警劉力榮職務報告、A21於109 年5 月31日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B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 年5 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水紗蓮休閒旅館109 年5 月31日旅客登記表、被告B11109 年5 月3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 年保管字第149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 日儲字第1090161686號函暨所附楊鼎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A22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A22109 年5 月31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A24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翻拍照片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1220 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5795 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 月9 日玉山個( 集中) 字第1090075697號函暨所附程曉菁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偵查報告、被告B14109 年5 月3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B11與B12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B19109 年5月31日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許雅萍109 年5 月31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翻拍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張介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108 年10月1日起至109 年6 月1 日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109 年7月9 日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被告B13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 年6 月15日被告B13領取包裹、被告B20搭載被告B13於道路上行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 年6 月12日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張雅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09 年5 月29日被告B23手機截圖翻拍照片、被告B2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B05與「AMY 」LINE對話紀錄、李勻瑾109 年5 月29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B02109 年5月29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冠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林宣妤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湯慶銘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曾怡寧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10月28日玉山個( 集中) 字第1090127068號函暨所附曾怡寧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B09與「徐翊翔」之LINE對話紀錄、B10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B10與「徐翊翔」之LINE對話紀錄、李○銘搭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領取包裹及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陳佳敏承租車號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超級新晚」群組對話紀錄、被告B14及B15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109 年7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被告B14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被告B14拘提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B22扣案手機人頭電話卡盤商「多」之微信帳號翻拍照片、被告B2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 年7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被告B1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 年7月30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群組「精英胡帥隊」之對話紀錄、群組「操怜呆一家人」、「重新出發」之對話紀錄( 見偵9588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5頁、第65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139 頁至第147 頁、第149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79 頁至第183 頁、第187 頁、第189 頁至第197 頁、第211 頁至第214頁、第217 頁、第285 頁至第286 頁、第329 頁至第333頁、第377 頁至第381 頁、第383 頁至第387 頁、第391頁至第395 頁、第397 頁至第401 頁、第407 頁至第416頁、第469 頁至第471 頁,偵12143 卷第182 頁,他2763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21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16 號卷【下稱少連偵116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偵12716 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偵12948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9頁、第47頁至第59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偵13290 卷第207頁至第213 頁、第255 頁至第261 頁,第301 頁至第302頁、第315 頁至第319 頁,偵14072 卷第86頁至第94頁、第184 頁至第188 頁、第195 頁、第214 頁至第216頁、第218 頁、第230 頁、第251 頁至第253 頁、第258頁至第259 頁、第264 頁,本院卷二第155 頁、第161頁、第271 頁至第273 頁、第277 頁,偵13797 卷第48頁至第52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9頁,偵12143 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第181 頁、第180 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 另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109 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B22自承:我有加入被告B24之本案詐欺集團,因為我在外面欠債,所以想要盡快賺錢還債,我坦承有提供工作機供被告B24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我知道提供的設備都是做詐騙使用的,被告B24入監之後我就改提供上開物品給被告B12,她是被告B24入監之後本案詐欺集團的指揮角色等語( 見109 偵13290卷第187 頁至第189 頁、第351 頁至第353 頁,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14 頁) ,足見被告B22明知被告B24、B12等人之犯行,猶仍提供工作機供渠等作為聯繫使用,其應係有意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等犯行,與被告B24、B12等一同詐騙而為共同正犯無訛,足證被告B22應論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併此敘明。

(三)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B11、B14、B19、B20、B23、B22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B11、B14、B19、B20、B23、B22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3 人以上,且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取簿手、把風、提供工作機等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確認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後,旋即以電話指示車手取走財物,事後再由車手、收水等分層上繳詐欺款項,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B11、B14、B19、B20、B23、B22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合先敘明。

(二) 核被告B11、B14、B19、B20、B23、B22上揭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 被告B11、B14、B19、B20、B23、B22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案被告B11、B14、B19、B23參與犯罪組織,並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仍有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法律上應評價被告B11、B14、B19、B23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等首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即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2 、附表六編號2 、附表六編號2 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B22提供工作機予同案被告B24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為及被告B20搭載被告B13領取如附表五「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寄送之如附表五「提供帳戶資料」欄所示之物,均係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B11、B14、B19、B23分別侵害如附表一、附表一及附表八、附表三及附表六、附表六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 刑之加重及減輕

1.按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定有明文;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同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B11、B14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李○銘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則被告B11與少年李○銘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欄( 一) 所示之罪、B14與少年李○銘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欄( 一)、( 五) 所示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B20、B22、B23有何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事,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論處,而被告B19案發時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B19、B20、B22、B23部分亦應適用前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B22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92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累犯要件,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本案所犯詐欺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3.「按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 項)。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B11、B14、B19、B20、B23、B22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見偵12143 卷第203 頁,偵9588卷第163 頁,偵13290卷第353 頁、第407 頁、第457 頁,少連偵卷第213頁,本院卷四第21頁至第22頁、第358 頁、第412 頁),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自白(見本院卷四第21頁至第22頁、第358 頁、第412 頁),爰就被告B11、B14、B19、B20、B23、B22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及其等所犯洗錢部分,各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B11、B14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B23所為上揭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B23係初次擔任詐欺集團中把風並回報領款狀況之工作,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中與告訴人A06、A35、A07達成調解,有本院109 年度原附民字第9 號、原附民字第13號、附民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暨附件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59 頁至第369頁),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就被告B23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若均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B23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B23所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七) 爰審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11、B14、B19、B20、B23、B22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6 人於偵審階段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各自所獲利益,及被告B23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對被告等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四第96頁至第97頁),並兼衡被告6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95頁至第9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B11就其犯罪所得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到被查獲為止大概拿到1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 ;被告B14供稱:我加入這個詐欺集團到被查獲為止,總獲利大概有20多萬元,我之前說10幾萬元應該是記錯了,當時沒有仔細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本院卷四第398 頁) ;被告B20供稱:我們是3人一組拿提領款項之百分之8 ,我總共是拿到1 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55 頁) ;被告B22供稱:我加入這個詐欺集團到被查獲為止,總共拿了3 千至4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 ;被告B19則供稱:我獲得2 萬4 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本院卷四第452 頁) 。是除被告B19明確供稱其獲得2 萬4千元之報酬外,其餘被告雖未具體陳明數額,然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估算認定被告B11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被告B14為20萬元、被告B20為1 萬元、被告B22為3 千元,且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等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B23因為上揭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B23供稱:我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到被查獲為止,總共獲利2 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 ,固亦未扣案,惟考量被告B23已與告訴人A06、A35、A07均達成調解,則被告B23賠償告訴人之數額實已超過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甚多,本院審酌若再宣告沒收被告B23犯罪所得,將可能使之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B23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扣除被告B11、B14、B19、B20、B23、B22所得報酬後未扣案之部分,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其等人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等人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三)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編號4 及編號5 、編號7 、編號8、編號9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B11、B14、B19、B23、B22所有,且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款事宜所用之物( 見本院卷三第173 頁、第211頁至第212 頁、第225頁至第226 頁,本院卷四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四第391 頁至第392 頁、第445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B11、B14、B19、B23、B22所犯本案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 所示之贓款208,000元,屬於被害人所有而應發還被害人,自無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3 、10所示之物查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B14、B22供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本院卷四第391 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一)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破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屬立法範疇,雖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然於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數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則於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

(二) 被告B11、B14、B19、B20、B23、B22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中各係擔任收水、車手、取簿手、把風、提供工作機等工作,其等均非居於詐騙集團之核心支配角色,尚無證據足以判斷渠等於本案中顯示其等對一般人財產權有危害之外在傾向;另衡諸被告B11、B14、B20、B19、B22、B23均自陳有正常工作(見本院卷四第95頁至第96頁、第399頁、第452 頁至第453 頁),足徵其等均有正常工作謀生之能力,而難認其等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且被告等於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期均亦非短暫,非不能對其等產生懲儆矯正之效果,故無從認定非使被告等人強制工作,無其他方法得以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因認對被告B11、B14、B19、B20、B23、B22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開裁定意旨,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 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