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柏勛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柏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柏勛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9年11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8月2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①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駁回上訴後確定;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經本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09年11月5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1年8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63147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該署同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631472號上開函文及附件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考(其中假釋後尚須執行另案或強制工作期間欄記載:「刑後尚須執行洗錢防制法易服勞役40日」等語),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