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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22號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李欣潔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柏勛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柏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柏勛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9年11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8月2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①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駁回上訴後確定;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經本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09年11月5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1年8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63147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該署同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631472號上開函文及附件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考(其中假釋後尚須執行另案或強制工作期間欄記載:「刑後尚須執行洗錢防制法易服勞役40日」等語),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2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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