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 月間某日,經友人劉東現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JOKER 」、通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暱稱「H 」及綽號「小楷」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負責收取包裹、贓款等工作。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 年6 月28 日12 時許,假冒台灣電力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欠繳電費新臺幣(下同)3 萬元,經甲○○表示並無此事後,又佯以甲○○之個資及花旗銀行帳戶被盜用而詐騙他人300 多萬元等情,將電話轉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黃敏昌」之檢察官,要求甲○○繳付35萬元以示清白,並以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文書照片而行使之,以取信於甲○○,致甲○○陷於錯誤,依「黃敏昌」檢察官LINE之指示,於同日14時27分許至約定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信義房屋旁小巷內等候;乙○○接獲「JOKER 」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經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乙○○當場確認甲○○之特徵後,由乙○○向甲○○拿取上開35萬元贓款,乙○○得手後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中指示,搭乘計程車下大溪交流道下車,將該贓款交予停放路邊之黑色BMW 車輛中之人。嗣因甲○○察覺有異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一第28頁、卷二第6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甲○○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丁○111 年度偵字第1454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28頁、第38頁、卷二第62頁、第71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偵字卷第35至38頁),並有被告之SIGNAL通訊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及職務報告、告訴人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匯款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GOOGLE MAP搜尋紀錄、通話紀錄、聯絡人、GOOGLE帳戶、TELEGRAM頁面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偵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69頁至第71頁 、第73頁至第75頁、第77至99頁、第107 至171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向告訴人傳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刑事傳票等文書照片,由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文書上所載案號、開庭資訊、收款公證等內容,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事項,是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上開照片所示之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性質上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 第1 項)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第2 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稱其係受「JOKER 」以Telegram指示前往收取贓款等情,及被告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足認其等係分工而為取款行為,參以有不詳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娥實施詐術、指示其交付金錢以示清白,益見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行者,至少包含被告、Telegram暱稱「JOKER」、Signal暱稱「H 」及綽號「小楷」等人,成員已屬3 人以上,顯係該當「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參與其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直承無諱,並有上開證據可稽,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其犯罪計畫將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已在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定義。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成為獨立於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犯罪態樣,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㈤起訴書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起訴書已明確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二第22頁、第61至62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被告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參與集團的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與、Telegram暱稱「JOKER 」、Signal暱稱「H 」及綽號「小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之詐騙告訴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相互間,均有部分合致,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迭為全部承認之表示,業如上述,雖被告於偵查時未供承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表明認罪,然依其於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等客觀事實坦承無訛,堪認被告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自白,依上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本案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一時缺錢貪圖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取金錢,穿著西裝、西褲之正式服裝擔任取款車手前往收取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取金錢之數額,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履行給付(本院卷一第71頁調解筆錄、卷二第31頁、第41頁、第7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於本件偵查、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28頁、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各有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查本案由被告轉交予上游成員之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5萬元,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說明,此部分固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取款犯行,曾獲取4,000 元報酬等情,迭據其供承明確(偵字卷第32頁、第213 頁、第224 頁、本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27頁、第71頁),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 元。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序號、門號如附表編號2 所載),為被告所有並用以作為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坦認在卷(偵字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含SIM 卡)乃被告所有,非用於本案犯行,為被告所陳(本院卷二第23頁),且卷內查無被告使用上開手機、門號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事證,應認上開扣案物非供犯罪使用;附表編號3 至5 為民眾日常生活穿戴用品,取得容易,經濟價值非高,縱與宣告沒收,亦難以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於刑法上欠缺重要性,爰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