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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蘇怡文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5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共伍拾壹枚(含簽名拾伍枚、指印參拾肆枚、掌印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霸味薑母鴨餐廳飲用啤酒及威士忌洋酒後,於翌(21)日1 時許,返回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住處休息,惟未待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即於110 年4 月21日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 段與市民大道口時,經警攔檢盤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66毫克。詎乙○○為隱匿身分、規避刑事責任,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不知情友人丙○○之名義接受酒測及應訊,並在上揭查獲地點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辦公室內,接續在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權利告知及得聲請提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詢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丙○○之指紋卡片上,偽簽「丙○○」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掌印(偽造之種類、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載),並將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處理聯、補印存根聯、通知聯)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藉以表彰「丙○○」本人已領回A 車並確認遭警方移置保管之A 車車況無誤,足以生損害於丙○○、司法偵審機關犯罪偵查、刑事訴追及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嗣丙○○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傳喚到庭,始知遭乙○○冒名而報警處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透過電腦系統比對指紋後,查覺涉案人實為乙○○,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詞、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權利告知及得聲請提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詢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丙○○之指紋卡片、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110 年4 月21日警方拍攝之犯罪嫌疑人照片1 張、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9 月6 日刑紋字第1100095422號函暨所附丙○○、乙○○之指紋卡影本、A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丙○○提出之手機定位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 年6 月2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0986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且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111 年1 月28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11 年1 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5 號、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警詢筆錄」既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為公文書之一種,則被告在筆錄上簽名或捺指印,不論係於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簽名,抑或係於筆錄中之「權利告知欄」欄位簽名並捺指印,均無從因被告於筆錄上不同欄位之簽名,而使該筆錄由「公文書」性質變為「私文書」性質,或認該筆錄部分割裂為公文書性質,部分割裂為「私文書」性質,自不待言。從而,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9 所示警詢筆錄上偽簽他人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應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㈢再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上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亦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另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6 所示權利告知及得聲請提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附表編號7 、8 所示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簽他人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亦僅成立偽造署押罪。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 、10至13所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指紋卡片、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文件上偽簽「丙○○」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掌印,因該等文件均係警察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及脫免刑事責任而冒用「丙○○」之名義偽造「丙○○」之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該等簽名或按捺指印、掌印行為,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㈤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處理聯、補印存根聯、通知聯)之「領車人簽章」欄、「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確認後簽章」欄及「有無交付鑰匙 (有)、外觀無車損痕跡」欄上偽造「丙○○」之署名後,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行為,係表示以「丙○○」本人名義領回車輛,並確認受移置保管車輛之車況無誤,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均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各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司法機關對於酒後駕車移置保管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㈥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2 、6 至13所示文件上偽造「丙○○」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及掌印),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私文書,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脫免刑事責任之同一目的,而有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意思,其所為上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文件上偽造「丙○○」署押(即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6 至8 部分,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更正此部分法條,本院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再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有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然此部分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10)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竟未能警惕悔改,猶仍酒後騎車上路,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查獲,為圖掩飾身分、脫免刑事責任,竟冒用被害人丙○○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除誤導檢、警等司法單位之辦案方向及對象而損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外,並使被害人有枉受無妄刑案偵、審程序困擾之虞,所為實屬不該,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5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0 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之前科素行、本案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板組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上開數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異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冒用丙○○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文件上偽簽「丙○○」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掌印(偽造之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所載),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持向警方行使交付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偽造欄位 備註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各2 枚 「受稽查人簽名」欄 偵卷第59頁 2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 「被測人」欄 偵卷第61頁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處理聯) 偽造「丙○○」之簽名1 枚 「領車人簽章」欄 偵卷第63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補印存根聯) 偽造「丙○○」之簽名1 枚 「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確認後簽章」欄 偵卷第63頁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通知聯) 偽造「丙○○」之簽名1 枚 「有無交付鑰匙 (有)」、「外觀無車損痕跡」欄 偵卷第63頁 6 權利告知及得聲請提審告知書 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  「被告知人」欄 偵卷第45頁  7 (司法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偵卷第47頁 8 (司法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偵卷第49頁 9 110 年4月2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詢筆錄 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   偽造「丙○○」之指印2 枚 騎縫處    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 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  10 丙○○之指紋卡片 偽造「丙○○」之簽名1 枚 空白處 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偽造「丙○○」之指印20枚、掌印2  枚 按捺指印及掌紋處  11 110 年4 月2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筆錄 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 執行結果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   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 筆錄末之「受執行人、在場人」欄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偽造「丙○○」之指印1 枚 「品名」欄 偵卷第55頁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 空白處 偵卷第5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