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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蘇怡文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安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10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安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李育秀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安邦於本院民國111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安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李育秀受有傷害,影響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8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惡性非重。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退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李安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並願意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足見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遵期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記事項所載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李安邦應給付李育秀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 1、其中7 萬6,000 元,於民國111 年2 月21日前給付。 2、其餘20萬4,000 元,自民國111 年4 月6 日起,按月於每月    6 日前給付3,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李育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李安邦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邦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由臺北
    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台五路1 段、忠孝東路(與新台五
    路1 段平行)與仁愛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欲往忠孝東路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李育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台五路1 段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三岔路口,見狀煞車
    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即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右後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顎骨粉碎性骨折併牙
    齒斷裂、左眼窩底骨折等傷害。嗣李安邦於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案經李育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安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育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0紙、監視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0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安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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