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
- 被告
- 林育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以協助維修水電工程為由,向駱婉婷詐得新臺幣(下同)3350元現金,隨後再佯稱錢包遺失,急需借款,向駱婉婷詐得10000 元,此係被告虛構的兩個不同事由,客觀上兩者也沒有必然或附隨之關係,故可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是其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在起訴書中記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法院各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至民國109 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迄110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請求酌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起訴書中並未指出相應的證明方法,即無從審認被告是否確為累犯,佐以檢察官也未對被告具體求處逾越本案法定刑以上之刑,亦即因累犯加重本案之處斷刑與否,在量處宣告刑上並無明顯實益,本院因認尚無調查此部分事實之必要,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不再行補充調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自106 年起即有多次詐欺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度行騙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過缺錢花用(偵緝卷第91頁),並無特別可憫,駱婉婷因此受害,遭騙之金額共計13350 元,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駱婉婷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
1.被告2 次詐騙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350元及10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其各次詐欺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該次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駱婉婷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2.被告經宣告多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