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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蘇怡文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8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凱霖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㈡被告鄭凱霖之陳述意見狀。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鄭凱霖未經許可攜帶扣案手指虎1支,經警於111年3月12日23時50分許查獲,是其係於夜間攜帶刀械無誤,又查獲之地點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處,確屬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至111年3月12日2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犯行,為被告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攜帶扣案手指虎,因犯意單一、行為態樣一致無間斷、侵害法益相同,應屬繼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任意持有本案手指虎,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前科素行、持有本案手指虎之數量、持有期間、動機、目的、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秩序並未造成具體實害等犯罪情節,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送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4月1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15151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存卷可參,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36號
  被   告 鄭凱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霖明知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係經中央
    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公告查禁,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
    夜間、公共場所攜帶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及夜間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0、109
    年間某日,自網路上購得手指虎1支而持有。復於111年3月1
    2日23時50分許,將上開手指虎置放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而攜帶並行經公眾得出入之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處時,為警於攔查
    盤詰,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駕駛之上開車輛置物
    箱內查獲前開手指虎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凱霖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警於所騎乘車輛內查獲扣案之手指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手指虎是違禁品云云。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指虎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夜間並於公共場所攜帶扣案之手指虎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4月1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15151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報告及鑑驗登記表各1份 扣案之手指虎屬槍砲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之事實。 
二、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所列之刀械,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
    攜帶手指虎1只而經警查獲,其為警查獲之時間係於111年3
    月12日23時50分許,屬夜間無訛;且其為警查獲之地點在臺
    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交岔路口處前,堪認
    係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又
    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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