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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李育仁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忠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31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韓忠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110年10月16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更正為「於110 年10 月22日10時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地點」;「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下同)111年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㈢被告韓忠祐於本院11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案件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傷害案件前科紀錄外,尚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入監前從事足球教練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為警扣得之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為被告所有,且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1年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上開物品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第二級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243號
  被   告 韓忠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忠祐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9年12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110年10月16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0年10月22日1
    0時15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員,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強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二)111年1月14日19時30分許,上址住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1月14日20時35分許,
    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在上址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忠祐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一)、(二)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45792)、應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5792)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於(一)、(二)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紙 3.矯正簡表1紙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二)時、地為警扣得吸食器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韓忠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7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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