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 被告
- 李坤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196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坤森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三角渡平面停車場」為「三腳渡平面停車場」,並補充「被告李坤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以1 個收受贓物之行為,同時侵害黃俊亮、孫翊翔兩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兩個收受贓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收受贓物非但造成原所有人追回贓物之困難,且因等如提供銷贓管道之故,間接助長財產犯罪之滋長,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20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收受贓物之犯行,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黃俊亮2 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收受之贓車與車牌已由被害人黃俊亮、孫翊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考(偵查卷第181 頁、第261 頁),該部贓車係2006年份出廠(偵查卷第169 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收受之贓車1 部、車牌2 面已分別發還給被害人收受,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須再行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亦無需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論罪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