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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德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111 年度偵字第6792號、第8326號、第93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德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德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各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曾法容、詹玉慧、何佩憶、陳元龍、邵莉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德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曾法容、詹玉惠、陳元龍、邵莉娟、何佩憶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遭竊及尋獲腳踏車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德興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7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⒉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⒊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⒈至⒊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於109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屢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各1 瓶;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竊得之REMY MARTIN XO洋酒 1瓶;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竊得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 臺,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竊得之KHS 棕色腳踏車1 輛;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竊得之雙避震變速腳踏車1 輛,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陳元龍、邵莉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被害人 主文  一 109 年12月10日上午8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北投門市店內 利用店長曾法容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 瓶 曾法容 高德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09 年12月12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上址 利用店長曾法容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 瓶 曾法容 高德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09 年12月29日晚間7 時6 分許,在上址 利用店長曾法容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 瓶 曾法容 高德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110 年3 月26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GO GO 百貨廣場店內 利用店員詹玉慧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臺後方貨架上之REMY MARTIN XO洋酒1 瓶 詹玉慧 高德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MY MARTIN XO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111 年2 月14日上午9 時4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之士林運動中心旁 見陳元龍所有之 KHS棕色腳踏車1 輛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之 陳元龍 高德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111 年2 月27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士林農會前 見邵莉娟所有之雙避震變速腳踏車1 輛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之 邵莉娟 高德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111 年3 月20日下午1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1樓之燦坤新北投店內 利用副理何佩憶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華碩筆記型電腦(型號:S/N#MCN0CV02R612486)1 臺 何佩憶 高德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筆記型電腦(型號:S/N#MCN0CV02R612486) 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34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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