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靜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靜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靜榮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卷11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
  被   告 張靜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6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晚間
    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6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靜榮為警局列管之應受尿
    液採驗人口,而於111年7月2日經警通知至警局採集尿液,
    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靜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K72648號、尿液檢體編
    號:15728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7289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12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