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易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所為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可資參照)。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罪刑。而上訴人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親自收受判決正本而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其上訴期間原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日)起算20日,計至111年5月22日,因適逢週日之休息日,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後,上訴人上訴期間計至111年5月23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係遲至111年5月24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再由該監所長官轉送本院,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收狀章戳為證,且本案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上訴人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