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 被告
- 陳品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344 號、第345 號、第346 號、111 年度偵字第235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111 年度偵緝字第345 號、第346 號起訴書,與附件二即111 年度偵字第2350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344 號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⑴刪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陳佳佩」;
⑵更正附表匯入帳號(人頭帳戶)欄編號1 至5 部分所載「000-000000000000000 」為「000-00000000000000」、其編號10至11部分所載「000-000000000000」為「000-000000000000」;匯款時間欄編號12所載「16:25」為「18:25」。
⒉附件二起訴書部分:
⑴更正附表詐騙帳戶欄所載「000-0000000000000 」為「000-00000000000000」、被害時間欄被害人廖婕汝部分所載「19時24分」為「16時37分」、其被害人賴柏翔部分所載「16時27分」為「16時55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品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被告與「陳紹元」、「蔡玉祥」、「KK」及「威士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分次於提款後將款項上繳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身既係在完成該次詐欺之取財階段,亦係在著手開始洗錢行為,此均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雖僅在110 年11月10日、11月11日及11月12日,3 次傳接本案共22名被害人之款項,惟斟酌上開被害人係分別受到詐騙匯款,各個被害人之受害情節並不相同,客觀上應按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此一主要行為外觀,分開評價,較為合理,至渠等事後偶然由被告彙整收款之動作,在論罪上較無重要性,是故,應認被告最後共犯22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22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尚無相類之詐欺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僅因貪圖小利,甘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黑手,平添破案困難,更直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另考量各個被害人所受之個別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共犯22個詐欺罪,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考量人之生命有限,故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金錢損失或自由喪失之痛苦程度,乃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單純以等比方式遞增,而被告係於短暫3 天內,與同一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前述各罪,犯罪原因與時空背景相似,法律上雖分開論罪,事實上各次行為間當有相當關聯,且該22罪在個別論罪時,不免均需審酌被告之主觀惡性、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個人因素,以及立法上特別針對此類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如3 人以上共犯),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不免重複評價前開量刑因素,致使罰過其罪,爰以該22罪所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基礎,參酌被告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附件一起訴書部分為968085元,附件二起訴書部分為548950元),另斟酌其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追徵:被告自承分別於110 年11月10日、11月11日及11月12日三次提款,所取得的報酬各為5000元、4000元及8000元(111 年度偵緝字第344 號卷第30頁、第31頁、第32頁),合計其不法所得為17000 元,前項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如附件一、附件二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