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子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子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子詠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5日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3月10日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同年4月8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8月6日至同年9月11日止更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同年8月23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 「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末就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固位於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94,惟其現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可佐,是受刑人所在地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同年4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8月6日至同年9月11日止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於同年8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1 年11月22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2日士檢卓執己111執聲852字第111906359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亦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