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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84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李東益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軍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軍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余軍翰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3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分別於109年7月22日、110年6月7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分別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5月16日確定;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1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10月2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2月22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3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31日至113年3月30日(下稱甲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分別於109年7月22日、110年6月7日另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分別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5月16日確定(下稱乙案);復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1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10月24日確定(下稱丙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此節洵堪認定。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甲案,犯罪時間為109年6月15日,且甲案於109年9月21日已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同年12月15日偵查終結,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0年1月13日繫屬本院,而本院審理後,受刑人就甲案係自白犯罪,經本院於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此情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甲案繫屬本院之審理期間,至少已知其因甲案而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涉有妨害秩序之罪嫌,則於本院審理甲案之期間,受刑人當知涉有刑事案件在身,自應謹言慎行,避免再度觸法,惟受刑人猶不知警惕,於甲案之審理期間之110年6月7日,故意再犯罪質相同、犯罪情節亦屬雷同之丙案,顯見甲案之偵審程序並未能使受刑人自我約束,其法治觀念薄弱,復佐以乙案之犯罪時間,亦在甲案犯罪後不久之109年7月22日,受刑人所犯同樣亦為妨害秩序犯行,堪認受刑人之數次犯案,並非偶發性犯罪,依前事證,尚無從認其已具悔悟之心,進而杜絕日後有再犯之可能性。再者,甲案固係以受刑人於先前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衡以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反省己錯,且與甲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認受刑人經歷甲案之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予以宣告緩刑;然依本院前揭說明,甲案於宣告緩刑時(111年2月22日),受刑人更犯之乙案、丙案均尚未由本院判決,此部分已足動搖甲案未及審酌乙案、丙案之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從而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8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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