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林盈福
具 保 人 林盈輝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所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 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盈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盈輝因受刑人即被告林盈福犯殺人未遂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724號),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應於111年1 月25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按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所陳報之戶籍地址即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同時按具保人林盈輝於上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址(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寄發通知,請具保人帶同被告於上開時間到案接受執行,而均寄存送達於前開被告及具保人之住居所,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等情,有具保人之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具保人之通知影本在卷可參。
㈢嗣因被告並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又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應於111年2 月23日下午3時20分到案執行,而按被告該時之戶籍地址即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書由被告之同居人代為收受;並同時按具保人於上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址寄發通知,請具保人帶同被告於上開時間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寄存送達於前開具保人之居所,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該署檢察官又按具保人之戶籍住址即臺南市○○區○○000號寄發通知,請具保人帶同被告於111年4月7日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經具保人本人收受,然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具保人之通知影本在卷可參。
㈣綜上,聲請人均已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並經聲請人發布通緝等情,有上開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4月29日士檢卓執子緝字第966號通緝書可參,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又具保人未能遵期帶同被告到庭,且具保人亦未在監在押乙節,亦有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能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另被告經聲請人發佈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