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利
- 選任辯護人
- 楊偉毓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尚道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 被告
- 林盈福
- 選任辯護人
- 洪文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利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盈福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林信利為林盈福之員工,因宋宜昆懷疑林信利、林盈福先前指使他人毆打其友人連家偉,遂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16時許,前往林盈福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與適在門外之林信利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斯時屋內恰有查訪上開連家偉遭毆打乙案之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洪名章及退休警官蔡進福聽聞上開爭執,洪名章即出面喝令宋宜昆快行離開,並推林信利進入屋內以避免兩人繼續衝突。詎料,林信利、林盈福因見宋宜昆至林盈福住處尋釁而氣憤難平,心有不甘,其等均明知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開山刀、似武士刀之長刃型刀械(略稱為長刃),甚為鋒利,若持之朝人體頭、頸、肩、胸等部位揮砍,可能傷及大腦、頸動脈、主動脈等重要器官,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萌生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7 分許,林信利、林盈福自屋內取出開山刀及外型似武士刀之長刃各1 把,林信利先衝向屋外持開山刀揮砍宋宜昆,林盈福繼而步出屋外持長刃追砍宋宜昆,其間洪名章見宋宜昆受攻擊後居中阻擋,林信利、林盈福仍趁隙輪番朝宋宜昆之頭、頸、胸、肩、手臂等部位揮砍攻擊,致宋宜昆受有頭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約10×1 ×2 公分)併血管、神經、肌肉受損、頸部撕裂傷(約3 ×1 ×1 、6 ×1 ×1公分、10×1 ×1 公分)併肌肉受損、胸部撕裂傷(約9 ×1 ×1 公分)併肌肉受損、右肩撕裂傷併骨折、右臂撕裂傷(約6 ×1 ×1 公分)併肌腱及肌肉受損、左臂撕裂傷(約6 ×1 ×1 公分)併肌腱及肌肉受損等傷害。嗣因洪名章居中阻擋,宋宜昆趁隙逃離現場並自行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醫,因多處撕裂傷合併休克,出血約1,000CC ,為生命危險狀態,經新光醫院施以緊急手術救治而倖免於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並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洪名章、代號A2之蔡進福、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於偵訊中均已具結證述,且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進行詰問,業已保障被告2 人之對質詰問權;雖證人蔡進福、A1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其等恐因具名作證認有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迫害之虞,而無法依其等自由意志為完全之陳述,故於偵訊時製作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以代號A1、A2稱之,並於筆錄上隱匿足以顯露其身分、年籍等資訊,檢察官雖未依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核發證人保護書而為隱匿身分,惟審酌卷內已有製作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以確認人別,並踐行法定具結程序,又於本院經過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如前述,本院復查無檢察官在上開證人受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或有人別錯誤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林信利之辯護人空言指稱證人A1、蔡進福經隱匿其名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顯無理由。至證人蔡進福,原於偵查中經代稱為A2,然其同為在場目擊案發經過之人,本與被告林盈福即為相識,又依其證述之內容,即足以確悉其身分,是本院認於本院後續審理程序中並無隱匿姓名或遮掩足以顯露其身分之證言內容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證人即被害人宋宜昆於偵訊中亦已具結證述,雖由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予以對質詰問,然經本院迭次傳喚、拘提無著,本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衡酌證人宋宜昆於受偵訊時並無受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信利固不否認其有持開山刀攻擊被害人宋宜昆,致宋宜昆受有頭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約10×1 ×2 公分)併血管、神經、肌肉受損、頸部撕裂傷(約3 ×1 ×1 、6 ×1 ×1 公分、10×1 ×1 公分)併肌肉受損、胸部撕裂傷(約9 ×1 ×1 公分)併肌肉受損、右肩撕裂傷併骨折、右臂撕裂傷(約6 ×1 ×1 公分)併肌腱及肌肉受損、左臂撕裂傷(約6 ×1 ×1 公分)併肌腱及肌肉受損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我當時有持開山刀,確實有傷害宋宜昆,但是因為他想打我,我被拉到房門邊,所以才想要拿東西嚇阻他,我拿刀的時候,他還是有打我,我是為了要防衛云云。被告林盈福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動手,也沒有拿刀砍宋宜昆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信利、林盈福如何各持開山刀及似武士刀之長刃揮砍被害人宋宜昆之事實,業據證人宋宜昆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去找林盈福,到他家門口就碰到林信利,我們就起爭執扭打,後來林信利去拍林盈福家的門,洪小隊長(即洪名章)就開門,林信利就進去拿刀子,林盈福也跟著出來,兩人就輪流砍我的手部、頭部、脖子、胸部,之後我就自己離開,我的手是被林信利打的,林信利是拿開山刀、林盈福拿武士刀,兩人拿不同的刀,兩人輪流砍,洪名章有擋在我的前面,我當時手受傷比較嚴重,肌腱都斷裂,當天有低血容性休克,醫生說當天很危急,差一點就死掉,我頭部及脖子都有傷口,頭部這刀沒有砍到骨頭,右肩那邊有被削掉一塊骨頭等語(見偵18724 卷第152 至155 頁)、現場目擊之證人洪名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連家偉在爆料公社說他被恐嚇毆打,他說有結怨的人是林盈福,所以我就在案發當天15時55分到林盈福家去做查訪,不到5 分鐘時間就聽到門外有人在打架的聲音,我打開門看到宋宜昆在打林信利,林信利臉上有血,我就把他們推開,我就跟宋宜昆說來這邊幹什麼,宋宜昆說林盈福亂講話,我就說我不是回來處理,要宋宜昆先回去,宋宜昆彎腰撿手機,林盈福以為宋宜昆不肯走,又要發生衝突,我就把林信利、林盈福推進去,沒想到林盈福的老婆看到這一幕,覺得宋宜昆又要惹事,又跟宋宜昆發生拉扯,我又趕快出去,林信利、林盈福就從我後面衝出去,就有拿刀追砍宋宜昆,但我確定2 人都有持刀,我就在中間擋,後來我看到宋宜昆右手臂流血,我就說要幫他叫救護車,宋宜昆說不用就開車走了;我之後馬上通知士林分局偵查隊派車前來等語(見偵18724 卷第120 、121 頁、本院卷第215 頁)、證人A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當社區保全,聽到外面很大聲,我就跑出去看一下,發現有人在打架,開賓士車來的人被2 個人砍,2 個人手上都有持刀,有一支刀比較長,類似武士刀,另一把刀我就沒看到,我看到他們就是拿刀隨便亂砍,大約1 、2 分鐘,有個比較壯碩的人有在中間阻擋要他們不要再打,被害人手、胸口都有流血,砍人的好像穿黑白條紋的衣服,被害人後來自己開賓士車走了,2 個人都有砍等語明確(見偵18724 卷第125 、126 頁、本院卷第243 至246 、249 頁),觀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固對於被告林盈福、林信利各持何種刀械攻擊宋宜昆等節固有未盡之處,然就被告2 人各持一把刀械輪番揮砍宋宜昆之頭、肩、頸及手臂等處等基本情節均相符合,再被告林信利於案發當時確實穿著黑白條紋上衣,亦核與證人A1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8724 卷第48頁),堪認證人洪名章、A1證述內容,應非虛捏不實,堪以採信。況且,證人洪名章係因公務至案發現場查訪之警察、A1則為附近社區服勤之保全人員,A1與宋宜昆、被告林信利、林盈福並不相識,A1、洪名章均與宋宜昆、被告2 人無任何仇怨,此據證人洪名章、A1陳明在卷,其等因突如其來所發生之衝突事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2 人或偏坦宋宜昆之理,又參以被告林信利亦不否認其係持開山刀揮砍宋宜昆乙節,此部分復有證人蔡進福於偵查中證述詳實(見偵18724 卷第187 頁),是被告林信利持開山刀、林盈福持似武士刀之長刃揮砍宋宜昆等情,應堪認定。至證人蔡進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林盈福是否有持刀攻擊乙節均表示不清楚、沒有記憶,然此或因情況匆促、緊急,未能清楚記憶、或無法從容觀察現場,抑或因與被告林盈福為舊識,受有相當之人情壓力而未能為完全之陳述,此由證人蔡進福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希望身分保密且怕惹禍上身等情可知,是自難以證人蔡進福未證述有見到被告林盈福有持刀攻擊被害人宋宜昆等情而遽認證人宋宜昆、洪名章、A1所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相符合而無可採,是自難以證人蔡進福此部分所言執為對被告林盈福有利之認定。
㈡又被告林盈福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洪名章因身為刑事案件之偵查隊小隊長,於處理公務時發生持刀砍人事件,又令宋宜昆自行駕車離去,亦未對加害人予以拘束,且又未查扣行兇之刀械,其為避免遭外界批評,始將現場虛捏為係2 人持刀追砍宋宜昆,是故無法阻止宋宜昆遭砍傷之事發生,以此避免遭外界及長官之責難,是其所證述內容尚非可採云云。然查,證人洪名章係臨時取消休假前去被告林盈福住處查訪連家偉遭毆打之事,其於當時並無攜帶警用槍械、警棍等器械,於此臨場突如其來之衝突事件,本無可期待赤手空拳之洪名章在如此近身貼近雙方之情形下,孤身一人能有效壓制被告2 人及控制現場狀況,復佐以證人蔡進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林信利砍宋宜昆的頭,出來的時候看宋宜昆的手就這樣晃啊晃的,很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是以洪名章見當時現場攻擊之激烈及宋宜昆當時所受之傷勢(參宋宜昆傷勢照片,見偵18724 卷第214 至225 頁),其於衝突歇止後立即關心宋宜昆是否需協助送醫以避免宋宜昆喪命,核屬人情之常,而被告林盈福、林信利自得趁此空隙間處置兇刀以卸免罪責,亦屬可能,要難以事後到場之員警於現場未查獲行兇之開山刀、長刃,即遽認證人洪名章、A1、宋宜昆所證述見林盈福曾持刀等情節不實,是被告林盈福及辯護人空言所辯未持刀攻擊宋宜昆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
㈢再宋宜昆因受上開攻擊而有頭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約10×1 ×2 公分)併血管、神經、肌肉受損、頸部撕裂傷(約3 ×1 ×1 、6 ×1 ×1 公分、10×1 ×1 公分)併肌肉受損、胸部撕裂傷(約9 ×1 ×1 公分)併肌肉受損、右肩撕裂傷併骨折、右臂撕裂傷(約6 ×1 ×1 公分)併肌腱及肌肉受損、左臂撕裂傷(約6 ×1 ×1 公分)併肌腱及肌肉受損等傷害,至新光醫院急救時經檢傷為第一級,並啟動外傷小組,因多處撕裂傷合併休克,為生命危險狀態,經大量輸液輸血、電腦斷層檢查、緊急手術並入住外科加護病房,有死亡風險,且於術中出血300CC ,若合併急診出血約1,000CC,有因失血過多導致死亡風險等情,此有宋宜昆傷勢照片、新光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08 年2 月1 日(108)新醫醫字第0217號函附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病歷資料、108 年3 月14日(108 )新醫醫字第0405號函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108 年4 月3 日(108 )新醫醫字第0562號函附醫療回復記錄紙、就醫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8724 卷第71至74、142 、159 至181 、208 、209 、212 至225 頁)。從而,宋宜昆確係因被告林信利、林盈福持開山刀、長刃所揮砍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林信利另辯稱:當天是因為林盈福之太太受宋宜昆之攻擊,我才持刀要出去援救,係出於正當防衛而造成宋宜昆之傷害云云。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蔡進福於偵訊中證稱:我們本來在屋內,隔幾分鐘就聽到林盈福太太的呼救聲,我們再出去看,看到林盈福的太太擋住宋宜昆,不讓宋宜昆進到屋內,當時林信利就帶開山刀衝出來,我沒有看宋宜昆有沒有打或拉扯林盈福的太太等語(見偵18724 卷第187 、188 頁),核與證人林盈福之妻(嗣於108 年6 月13日離婚)顏曉君於偵查中所證述其因為保護小孩故拉住宋宜昆等情節相符(見偵18724 卷第200 頁),再觀諸證人顏曉君、在場證人蔡進福、洪名章均未提及或見到顏曉君有受傷之情形,被告、辯護人亦未提出顏曉君有何受傷之診斷證明或照片等資料以實其說,且於案發當時宋宜昆手上亦無持任何武器,並據證人洪名章、蔡進福、A1證述詳實在卷,是倘被告林信利係擔心顏曉君受到傷害,則被告林信利上前將兩人拉開即可,何須係持開山刀自屋內衝出攻擊宋宜昆,是以被告林信利自屋內持開山刀衝出揮砍宋宜昆,顯然並非排除顏曉君受有侵害之情狀,且其所為係主動發出攻勢而非阻擋之情狀甚明,是其所辯係其基於正當防衛,而無殺害宋宜昆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㈤查頭部、頸部為人體器官中樞及動脈所在,持刀械朝人之頭部砍殺,均足以產生大量出血而致人於死,乃一般常人所得預見。查被告林信利、林盈福係持開山刀及似武士刀之長刃揮砍宋宜昆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再觀諸宋宜昆所受傷勢照片、新光醫院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及診斷證明書(見偵18724 卷第142 、213 至225 頁),宋宜昆右臉受有自耳朵上方至臉頰長達10公分、寬1 公分、深2 公分之傷口,頸部有長3 、6 、10公分、寬、深各1 公分之3 處傷口,前胸有長9 公分、寬、深各1 公分之傷口,左前臂長各6 、7 公分、寬、深各1 公分之2 處傷口,右前臂長6 公分、寬、深各1 公分之傷口,並造成顏面神經斷裂、肌肉損傷、6 條伸指及手腕肌腱及2 條伸腕肌腱、1 條肱橈肌肉損傷等重要器官組織受損情形,以此肌腱、神經、血管斷裂,深可見骨,併右肩骨折等情節,所受創傷深鉅,顯見被告2 人下手之力道非微,且所攻擊之部位均集中於頭、頸、肩、胸、上臂處,復參合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他們就是拿刀亂砍,我看到被害人的左右手臂、胸口都有刀傷等語(見偵18724卷第122 、126 頁)、證人蔡進福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林信利拿刀往宋宜昆的頭砍下去,有砍到宋宜昆的頭,就是將手舉高往宋宜昆的頭揮下去,事後我有問林信利說這樣砍下去會鬧人命等語(見偵18724 卷第187 頁)、證人洪名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架著林信利時,林盈福就衝過去要砍宋宜昆,當時就是追砍宋宜昆,我當時制止林信利是因為林信利有繼續攻擊的動作,所以才想要制止他,不然傷勢會更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至232 頁),足見被告2 人絕非單純教訓、傷害或擊退宋宜昆之意,否則不會在洪名章已退卻宋宜昆之際,被告林信利旋自屋內持刀衝出發動攻擊揮砍宋宜昆,林盈福猶立即跟上持刀追砍,且兩人於洪名章居間阻擋時仍輪番上前攻擊,足見被告2 人共同實施加害行為時,應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殺人直接故意及犯意聯絡至明,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為殺人之間接犯意聯絡,尚有誤會。至辯護人固以被告林信利是自行停手,前後攻擊宋宜昆時間甚短,且宋宜昆係自己駕車離開現場,而認被告林信利係見告訴人倒地後自行離開現場為由,認被告林信利並無殺人之犯意置辯,惟查,被告林信利供承:本案持以攻擊被害人宋宜昆之開山刀係為其所有、於105 或106 年清明掃墓後置於被告林盈福住處內進入和室內之倉庫,其自倉庫門旁的鞋櫃下方取出等語(見本院第320 、322 頁),參以本院前揭認定,當宋宜昆與被告林信利第一次於屋外發生爭執扭打,經洪名章排解制止,催促宋宜昆快行離開,並將被告2 人推入屋內,原衝突已歇,惟被告林信利竟再自屋內倉庫和室內鞋櫃下方取出已放置林盈福住處多年之開山刀衝出門外朝宋宜昆攻擊,被告林盈福旋持似武士刀之長刃接續攻擊,足見當時因宋宜昆登門挑釁,致被告2 人情緒激憤難耐,遂進入屋內尋得刀械後再朝宋宜昆攻擊等情甚明。再由被告2 人係自屋內取出銳利、堅硬之刀械,連續攻擊僅約1 、2 分鐘,卻造成宋宜昆如此嚴重之傷勢等情觀之,可見被告2 人當時力道甚為猛烈,益徵其等殺意甚堅;復佐以上述醫院相關之救護紀錄、病歷及傷勢照片,均可知宋宜昆當時傷口受創嚴重,命在旦夕,以宋宜昆受揮砍位置、力道,尚難認被告2 人僅有傷害之犯意所為。縱使宋宜昆或因不願事端擴大或另有考量而拒絕洪名章提供救護之協助,然此均無礙於被告2 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下手實施之認定。從而,被告2 人持刀砍殺之際,即有使告訴人喪失生命之殺人故意至明,是被告2 人空言否認有殺人故意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從而,被告2 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此外,復有案發現場、案發時被告2 人穿著衣物之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見偵18724 卷第27、28、48、52、53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利、林盈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林信利、林盈福就所犯殺人未遂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林信利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9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2332號、106 年度簡字第19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107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林信利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侵害法益迥不相同,尚難認其對此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最輕本刑。
㈢被告林信利、林盈福已著手對宋宜昆為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林信利、林盈福係自行前往派出所投案,應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然查,依證人洪名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宋宜昆表示不須協助送醫後,我立刻撥電話予士林分局偵查隊通知派員前來處理,派出所員警到場後,我請員警前後帶被告2 人自行駕車回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14 至216 頁),是本件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洪名章已在場目擊犯罪經過而明知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又通知警局派員前來處理,其後被告林信利、林盈福於警員前後跟車下自行駕車前去派出所,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自不足採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㈣爰審酌被告林信利、林盈福僅因對被害人宋宜昆前來尋釁,心有不甘,經轄區警官洪名章於現場調停排解後,竟仍無視洪名章在場,率爾持刀揮砍宋宜昆,嚴重侵害宋宜昆之生命、身體法益,足見其等目無法紀及漠視他人生命價值,兼衡宋宜昆本件所受之傷勢程度非輕,且身體機能嚴重受有影響,且難以回復(參新光醫院醫療回復記錄紙,見偵18724 卷第160 、209 頁),暨被告2 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發生原因、犯罪時所受刺激,以及被告林信利僅坦承持刀傷害宋宜昆,林盈福則自始否認犯行,並飾詞卸責,且未與宋宜昆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2 人所持之開山刀及似武士刀之長刃,係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然因未扣案,且被告林信利陳明已將開山刀棄置不知去向(見偵18724 卷第69頁),亦無證據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復無證據可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