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具保人
- 楊宇羚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楊宇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出具現金繳納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業經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若被告於具保後雖曾逃匿,但業經緝獲,即難謂該當於被告逃匿之要件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其繳納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2,000元後,業經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執行中經聲請人依法傳喚無著,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4月19日士檢卓庚字第296號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於111年6月9日已緝獲歸案,並於111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亦有上開受刑人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供參,難認受刑人仍在逃匿中,依據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