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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8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孟皇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盧友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4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友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友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三、經查,受刑人盧友祥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297 號、110 年度易字第358號、110 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 年2 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其犯罪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犯罪日期  109 年9 月2 日 109 年10月9 日 110 年2 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16579 號、第18371號、第201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16579 號、第18371號、第201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 66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 年度易字第297 號 110 年度易字第297 號 110 年度易字第358 號  判 決日 期 110 年8 月9 日 110 年8 月9 日 110 年10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 年度易字第297 號 110 年度易字第297 號 110 年度易字第35 8 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0 年9 月7 日 110 年9 月7 日 110 年11月16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字第 3531號(編號1 、2 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字第4510號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犯罪日期  110 年3 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 81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 年度易字第435 號    判 決日 期 110 年10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 年度易字第435 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0 年11月23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 年度執字第 4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85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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