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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0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張兆光蘇琬能張毓軒

自訴人
李文宗
自訴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告
潘薰裕
選任辯護人
蔡晴羽律師(法律扶助)

林煜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薰裕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潘薰裕明知自訴人李文宗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並未駕車強制妨害被告駕車之權利,竟基於誣告犯意,憑空捏造、虛構下列不實事項,對自訴人提出強制罪告訴:

(一)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接受詢問時捏造不實事項,稱自訴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驅車靠近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以此方式迫使其停車而妨害被告駕車權利」等情。

(二)被告於111年2月1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時捏造不實事實,稱「被告車輛在第2車道,自訴人車輛就從左手邊衝過來緊急煞車,自訴人車輛停下是打橫的,沒有完全正」等情。

(三)被告於111年2月1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時捏造不實事實,稱「自訴人第一次用上開方式攔車之後,被告要變換車道,自訴人車輛一直在被告前面馬上又轉到被告要變換的車道,一直到中正路與承德路口」等情。嗣自訴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2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自訴人根本沒有被告前開所稱之行為,被告主觀上卻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誣指自訴人有前開行為,使自訴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導致國家刑罰權濫行發動,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罪;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12月12日所為調查筆錄、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0日所為訊問筆錄、本院111年8月22日勘驗自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車前鏡頭、車後鏡頭共8個檔案之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0年12月12日上午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與自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北往南方向文林北路至中正路口間發生行車糾紛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提出告訴的事實確實有發生,不是捏造的,自訴人有把車子停在我車道前面,導致後面的車緊急煞車,又開到我車側說我撞到他的車子,我說就算我撞到,也不能這樣攔車,就請他去報案,我對自訴人提告時確實認為他有對我逼車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本案中僅勘驗自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本與被告主觀上觀察之角度並非完全一致,又被告年近70,對此短暫逼車追逐之糾紛自然無法完全準確認知,而行車紀錄器畫面中確實顯示自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後向右切入2、3車道等情,是被告在衝突混亂中因而誤認自訴人有「驅車靠近」、「衝過來打橫、沒有完全正」、「馬上變換車道」等情,再據以提出告訴,自非憑空虛構事實;發生碰撞後,自訴人加速上前追上被告車輛,自訴人車內乘客也說「大哥不要這樣、不要這樣」,且自被告案發後與車內乘客陳錦秀之對話紀錄可知,陳錦秀也認為該行車過程是危險的,希望自訴人要注意他的脾氣,是被告產生遭自訴人駕車逼迫之印象,確有所本;由於被告於111年2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僅播放自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與被告視角有所落差,則被告回答「播放過程中並未看到自訴人攔車」或「最後一個檔案是停在承德路與中正路,但攔車已經發生」等語,均未悖於事實,自難遽認被告有誣告犯意;況被告在偵查中看過本案行車紀錄器畫面後,仍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傳喚車內乘客作證,足認被告並無情虛,難認其有誣告犯意等語。經查:

(一)前開被告以自訴人於110年12月12日駕駛A車,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北往南方向文林北路至中正路口間,因認對其駕駛之B車有一(一)至(三)之攔車阻擋行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提出強制罪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於111年2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612號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3月29日再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32號駁回其再議等情,有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12月12日所為調查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2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0日所為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3至45頁)、前開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53至54頁)及駁回再議處分(見偵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由上情,僅能認定被告指訴之事實無法獲得積極之證明,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所申告之事實必屬憑空杜撰或故意誣指。

(二)關於本案行車糾紛發生經過,業據本院勘驗自訴人駕駛A車之行車紀錄器車前畫面,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勘驗筆錄、第53至61頁截圖1至18):

1.〔07:03:40-07:05:40〕自訴人駕駛A車行駛於承德路7段北往南方向之第3車道上,被告駕駛B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嗣B車於文林北路與承德路口處已變換車道至A車前方,2車於[07:04:08]許進入承德路6段。B車進入承德路6段後,持續閃爍右轉燈並行駛於第2及第3車道間之白虛線上;A車則行駛於第1及第2車道間之白虛線上。後B車持續閃爍右轉燈,惟逐漸由第2及第3車道間白虛線向左切入第2車道,A車因而由第1及第2車道間白虛線向左切入第1車道。B車於未閃爍左轉燈之情形下持續左偏,A車亦隨之微向左偏。於[07:04:11]時A車車頭左前方撞擊左方安全島傳出撞擊聲且畫面晃動1下後,因反作用力彈回至第2、3車道間;乘客表示沒事,問候自訴人,後B車向後消失於畫面中。[07:04:17]許B車再度自畫面右方第4車道出現,並由第4車道切換至第3 車道而A車被迫返回至第2車道;A車加速行駛至B車再度消失於畫面中之[07:04:26]時,A車外切到第3車道,自訴人對被告喊:「撞到了你要跑到哪裡去?(台語)」。B車後於[07:04:28]再度自畫面右方出現並超前A車,被告並對自訴人喊話但聽不清楚。自訴人則於[07:04:29]許再度對被告喊:「撞到了你要跑到哪裡去?(台語)」惟B車加速行駛超越A車約1個車身距離。[07:04:35]許A車在第3車道再度接近在第4車道之B車,自訴人並再次對被告喊:「撞到了你要跑到哪裡去?(台語)」被告則搖下車窗回應:「沒有啦(台語,後半句聽不清楚)」並駕駛B車加速向前行駛,期間自訴人對被告喊:「你撞到我了你要跑到哪裡去?(台語)」。嗣B車持續於第4車道加速向前行駛,並於[07:05:12]消失於畫面中。A 車則保持穩定速度繼續向前行駛。〔07:05:40-07:05:53〕A車及B車過雙溪橋後,進入承德路5段。B車出現於畫面左方第1車道處,A車則於第2車道加速向前行駛於[07:05:53]追上B車而在第3車道停下。

2.〔07:05:53-07:07:40〕自訴人與被告發生下列對話:自訴人:你撞到我了你要跑到哪裡去?被告:誰?自訴人:沒關係啦被告:撞到?自訴人:沒關係啦,就叫警察來啦,你再一直跑啦!被告:什麼時候撞到你?自訴人:你變換車道,我在內車道、你在外車道(伴隨被告喊叫嘈雜聲)被告:你(聽不清楚)超我車耶!自訴人:沒關係沒關係(與報案中心對話,說明事發經過,以及目前雙方停在承德路5段,並詢問要到哪裡去報案、做筆錄。)喂?110 喔?(被告於背景中一直有對話,並稱自訴人是自己去撞到。)

(三)由上客觀情狀,可知自訴人與被告自文林北路、承德路口起,確實發生因自訴人行駛於第1車道之A車遭被告行駛於第2車道之B車妨礙行向,導致A車車頭撞擊左方安全島,此後,自訴人數度追上被告之B車要求被告下車處理事故等情,而雙方在此過程中確有互相追逐、推擠競駛之行為,除前開勘驗筆錄外,亦與前開高等檢察署再議程序中,

道,聲請人(即被告,下同)自始持續亮右方向燈駕駛在中內車道(即第2車道),準備切入中間車道(即第3車道)未成,卻切回中內車道,再逼近內側車道(即第1車道),造成被告駕駛車輛疑似撞擊內側護欄聲響,車內乘客與被告討論有沒有怎樣。自此,被告切入中間車道追上聲請人,聲請人不甘示弱,由中外車道(即第4車道)硬切中間車道硬擠(未生碰撞)被告車輛,被告亦不甘示弱回擠(未生碰撞),並大聲告訴聲請人害被告撞車,聲請人你要跑去哪裡」之結果相符(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32號卷第6頁),足堪認定,則被告主觀上認定自訴人有妨害其駕車權利、逼迫其停車等情,自非全然無據。

(四)稽之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至北投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指訴自訴人犯嫌之內容,係稱:我於110年12月12日駕駛B車從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北往南時,A車突然開到我車道的前方攔車,我差點就撞到他,於是緊急煞車;然後他又開回自己的車道,並搖下車窗說我撞到他的車,但我跟對方說並沒有撞到他的車,因我車上還有客人,所以我一樣慢慢往前開,但對方卻不斷的開到我的前方車道向我逼車,因為我們行駕中都講不清,後來在停紅燈時對方說已經報案,叫我自己去石牌派出所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即自訴意旨一(一)中所指「驅車靠近」、「迫使停車」等節),核與前開勘驗筆錄中記載「A車車頭左前方撞擊左方安全島傳出撞擊聲且畫面晃動1下後,因反作用力彈回至第2、3車道間」、「此時B車向後消失於畫面中」等節不無雷同之處,可見當時位處第1車道之A車因碰撞安全島致回彈駛入第2、3車道時,車頭確實在位於第2車道之B車前方,此由本院勘驗車後畫面暨截圖23所示(見本院卷第50、64頁),觀之益徵,是由被告位處第2車道之視角觀之,在當時2車未發生碰撞之情況下,本無從期待被告除前方路況外仍能明確掌握、知悉左方車輛(即A車)之動態為何,則當內側車道之A車突然向右方車道偏移,侵入第2車道前方時,衡情被告自然可能產生遭自訴人「驅車靠近」、「逼車」、「攔車」之主觀上懷疑,故被告於自訴事實一(二)中所指「被告車輛在第2車道,自訴人車輛就從左手邊衝過來緊急煞車,自訴人車輛停下是打橫的,沒有完全正」等節,亦非全然無據。自訴意旨一(三)中雖提及「自訴人第一次用上開方式攔車之後,被告要變換車道,自訴人車輛一直在被告前面馬上又轉到被告要變換的車道,一直到中正路與承德路口」等節,然此與本院勘驗自訴人行車紀錄汽車後畫面所示「[07:07:53]許B車自畫面中出現,閃爍雙黃燈行駛於第1車道上,與A車距離約7至8個車身以上,嗣A車於[07:08:09](打方向燈聲音)自第2車道切換至第1車道,並持續以穩定速度行駛」等節互核,亦無明顯矛盾之處(見本院卷第51頁勘驗筆錄、第65、66頁截圖26、27),是難謂被告所為指訴盡皆不實。基上,被告之指訴縱與客觀真實即「自訴人係因其違規危險駕駛行為而被迫撞上護欄,致其驅車上前理論、逼車、攔車」等節不符,然以前開發生碰撞過程時間短暫、狀況緊急之程度以觀,實難期待被告能立即辨明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及自訴人行止之真正用意,其因而懷疑自訴人有對其強制之罪嫌,亦非違情,自難遽認被告提出強制告訴時係基於蓄意誣告之犯意所為。

(五)況自訴人於撞擊安全島後,旋即加速追上被告車輛,斯時其A車上乘客對自訴人勸告「大哥不要這樣、不要這樣」等語,為自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被告案發後以LINE請求B車上乘客陳錦秀為其出庭作證時,陳錦秀亦稱「會出來作證真的不需要費(用)。我只想讓他知道以後開車要小心安全第一。還有他的脾氣要改一下就好」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自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審自卷,第37頁),在在可證自訴人於案發時之行車動態及言行,均使在場目擊之人感受到一定程度之心理壓力及危險的感覺,益證被告主觀上認為當時遭自訴人「攔車」、「逼車」,確有所本,絕非憑空虛捏或無端誣指。又參照前開勘驗筆錄之記載,被告於案發時聽聞自訴人稱其撞到A車而要求停車處理時,其態度即為否認有撞擊A車,並稱自訴人是自己去撞到(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自本院準備程序起,復多次要求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傳喚車內乘客到庭作證(見本院審自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43頁),足徵其主觀上始終認定自己駕車並無過失,所指訴自訴人強制犯嫌之情節為真,否則豈有貿然聲請調查對己不利之證據來自陷於罪之理?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2月1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已自認該等檔案沒有拍到攔車過程,確仍在該次偵查中作出如自訴意旨一(二)、(三)所載不實指訴云云,惟偵查中所勘驗之行車紀錄器為自訴人A車之行車紀錄器,拍攝角度與被告置身B車內觀察案發經過之角度顯然不同,縱被告無法自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內明確指出攔車過程為何,亦無從逕予推論其所為自訴意旨一(二)、(三)之指訴均屬虛捏,而對其為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非無據,被告所申告之上開事實,無非係出於合理之懷疑所為,並非憑空捏造,更非全然無因,前已認定,依前開說明,自難逕以誣告罪責相繩。此外,自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虛構事實或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誣告自訴人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檢察官勘驗所得「被告(即自訴人,下同)駕駛在內側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