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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雷雯華李欣潔葉伊馨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介立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46號、111年度偵字第1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介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介立(原名:王又磊)及曾繁濱、林淑珍、池盈儀(此3人均已另案審結),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得知李昱陞有意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購買10盎司大麻後,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7日6時24分許,先由林淑珍聯繫池盈儀(LINE暱稱「紫沫」),再由池盈儀聯繫曾繁濱(LINE暱稱「曾小濱」),再由曾繁濱聯繫上游許介立(暱稱「磊磊」、LINE暱稱「又磊Hank」)詢問購買大麻事宜。經曾繁濱轉知池盈儀,許介立欲以18萬元出售10盎司大麻後,池盈儀即向林淑珍報價10盎司大麻24萬元,欲賺取差價6萬元,再由林淑珍向李昱陞報價10盎司大麻26萬元,林淑珍欲賺取差價2萬元,經李昱陞應允以上開條件購買。於同日18時許,李昱陞即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搭載林淑珍至新北投捷運站,並將車輛停在捷運站旁停車場,林淑珍便下車接續搭乘曾繁濱所駕駛之車輛,斯時池盈儀已在曾繁濱車內,由曾繁濱駕車即搭載林淑珍、池盈儀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泉源門市與許介立碰面購買大麻。林淑珍在曾繁濱駕車過程中,在車內將購買大麻之對價24萬元交付池盈儀,由池盈儀交付其中18萬元與曾繁濱,再由曾繁濱在統一超商泉源門市前,自駕駛座將18萬元交給許介立。因許介立需再前往他處領取大麻始能交貨,故曾繁濱駕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訓練所研訓中心等待許介立返回交貨,許介立返回該址後,即交付曾繁濱裝有大麻之巧克力餅乾紙盒,由曾繁濱轉交池盈儀,再由池盈儀轉交林淑珍。嗣曾繁濱駕車載林淑珍至新北投捷運站,林淑珍下車後,返回李昱陞車上,於同日22時2分許,將上開裝有大麻之紙盒交付李昱陞。嗣因李昱陞於同年9月9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北藝大行政大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扣李昱陞向林淑珍購買、施用後剩餘之大麻花3包(毛重48.9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111年5月6日偵查中之供述係因員警告知趕快做完筆錄就可以回去,故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惟111年5月5日為被告做警詢筆錄之員警楊定邦於審理中證稱:我們沒辦法承諾檢察官會不會放人,不會做這種承諾,我們不會說請被告配合,等等在地檢署就可以回家等語(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又自被告於111年5月5日警詢時,曾向員警表示:「楊定邦:綽號?有沒有綽號?許介立:磊磊,就這樣不用改。...楊定邦:服務業?許介立:對,先寫服務業好了。...許介立:我們做筆錄不能聊天對不對 楊定邦:不要閒聊,我們做正事不要閒聊」,可知被告得依其自由意旨,指示員警有關被告回答部分之比錄記載方式,並主動欲與員警閒聊,及員警楊定邦亦詳細對被告為權利告知之事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勘驗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01至30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11年5月6日偵訊影像檔,該日偵訊過程中,檢察官提問語氣、態度均甚平和,被告回答時神色自然,語氣平和,被告於回答過程中有許多肢體語言,全程身體未受拘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2至208、213至233頁),足認被告未經不正訊問,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與曾繁濱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因被告之手機前曾遭前女友入侵,使用被告之帳號,故該對話記錄是否真實顯屬可疑云云。被告固曾因手機遭入侵之事向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第一隊報案,惟其報案時稱,約110年8、9月間發現手機異常,最嚴重到無法使用是11月中等語,且被告不願等待員警將其手機送鑑,從而未將手機鑑定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報告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9至323頁),可知縱認被告手機果真遭他人入侵,亦係110年8、9月以後之事,該時點之前無此情況,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6月7日,被告與曾繁濱間之對話均為110年6月7日之前。而證人曾繁濱亦於偵查中證稱,其與暱稱「又磊Hank」、「王又磊」間之對話均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偵21205卷第207頁),從而該等對話紀錄係被告自行傳送與曾繁濱,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3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三第48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論。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當時與林祺珺在開會,不可能在上開時地出現,進而出售大麻與曾繁濱等人;又自證人曾繁濱自警詢至審判歷次證述內容不同,其前為被告姨丈公司之司機,前因說謊遭開除,及證人池盈儀稱其指認非基於確實認知,可知其等證述均與事實未符;李昱陞持有之大麻遭扣案時間為110年9月9日,距本件案發日110年6月7日已久,如係自被告處輾轉取得,依其施用毒品狀況,不可能尚殘存此等數量而經扣案,可知扣案毒品非源自被告云云。惟查:

㈠自下列證據所顯示之案發經過相互一致,可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真:

⒈證人李昱陞於偵查證稱略以:我110年9月9日經扣案之3包大麻是源自LINE暱稱「奕珍」之人,她於110年6月間拿給我的,我付26萬元給她,她給我約是扣案2倍的量,因我有施用,所以只剩扣案數量。他3644卷第13至14頁對話紀錄是我跟「奕珍」之對話紀錄,內容為她問到的大麻價錢及數量等語(他3644卷第217至225頁)。

⒉證人林淑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110年6月6日19時29分,李昱陞跟我說想用28萬買10盎司大麻,我就去問「紫沫」,110年6月7日6時24分「紫沫」跟我報價24萬元,我就向李昱陞報價26萬元,由我賺2萬元價差。李昱陞同意該報價後,就跟我約同日18時許,他到新北市○○區○○路00號錢載我到新北投捷運站,他將車停在捷運站旁的停車場後,我就下車坐池盈儀等人的車輛,池盈儀坐副駕駛座,我坐在副駕駛座的後座。之後我們就到北投區泉源路30號統一超商泉源門市,跟賣方(1名男子)碰面。我在車內交24萬元給池盈儀,池盈儀就先點錢,點好後交給司機,司機再將錢給賣方,賣方再拿錢去統一超商。之後我們再前往北投區珠海路159號中華郵政訓練中心前,由賣方交付裝有大麻的巧克力餅乾紙盒,我再坐池盈儀等人的車回新北投捷運站,同日22時2分許,我將該紙盒即10盎司大麻交給李昱陞,我賺了2萬元價差,李昱陞並再另外給我佣金2萬元,我共獲得4萬元的報酬。李昱陞扣案手機內他跟「奕珍」的LINE對話,就是他跟我的對話,我的暱稱為「奕珍」,內容就是我們在洽談買大麻的過程等語(偵17168卷第269至275頁、本院卷二第213至220頁)。

⒊證人池盈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110年6月7日晚上我們有交易大麻,該次交易是林淑珍聯絡我請我幫忙詢問大麻,我就聯繫曾繁濱(LINE暱稱「曾小濱」)。偵19325卷第49頁以下,是我跟曾繁濱的對話紀錄,該內容是我跟曾繁濱洽購大麻的過程,該對話中曾繁濱有將他與「又磊Hank」的對話截圖直接傳給我,暱稱「又磊Hank」之人就是王又磊、「磊磊」,該截圖內容就是曾繁濱問王又磊100公克大麻報價的事,曾繁濱有跟我說過貨源就是「磊磊」。110年6月7日我們2人一起到新北投捷運站接林淑珍,再一起去統一超商泉源門市跟賣家「磊磊」見面。林淑珍給我24萬元,我從中抽6萬元佣金,但實際上向大麻賣家購買的金額是18萬元。我當時坐副駕駛座,我將18萬元拿給曾繁濱,曾繁濱在從駕駛座車窗將18萬元拿給「磊磊」,後來「磊磊」就去統一超商點鈔,確認無誤後叫我們等一下,他去車上拿大麻,我們就往前開到郵政訓練所,後來「磊磊」將用巧克力紙盒包裝的大麻先交給曾繁濱,曾繁濱再交給我,我再拿給林淑珍。我跟林淑珍都有確認過紙盒裡面是大麻。我之前有看過被告幾次,因我有時會陪曾繁濱去台北,他去找磊磊,我在車上睡覺,我醒來看到他幾次,我睡覺的時候眼睛睜開一下看是誰,所以我在警局指認本件大麻賣方是被告,是憑我之前看過被告模糊的外型、聲音等特徵所為之指認。後來我們一起駕車回到新北投捷運站讓林淑珍下車後,我跟曾繁濱再回基隆。我有從賺取的6萬元佣金中抽3,000元給曾繁濱作車馬費等語(偵19325卷第327至331頁、本院卷第37至48頁)。

⒋證人曾繁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110年6月7日在新北投捷運站搭載池盈儀,之後林淑珍也有上車,林淑珍上車後交錢給池盈儀,我跟池盈儀、林淑珍一起到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泉源門市跟被告見面,池盈儀將錢交給被告,後來我們有到中華郵政研訓中心前面,被告將外包裝為餅乾帶包裝的物品交給池盈儀,裡面的物品應該是大麻,偵11581卷第69至92頁是我跟池盈儀間的LINE對話紀錄,我的LINE暱稱是「曾小濱」,該對話內容是池盈儀請我幫她問購買大麻的事,我就代為向暱稱為磊磊的被告詢問,之後我將我跟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傳給池盈儀,該截圖中暱稱「又磊Hank」之人就是被告,對話內容是我代池盈儀向被告詢問購買大麻的事,該對話紀錄中所稱之「王品100張西餐券」,即為大麻100公克之代稱。被告最後就向我報價18萬元。偵21205卷第66頁編號3對話紀錄截圖,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代池盈儀向被告洽詢購買大麻的過程。我可以確認在上開時、地跟我們交易大麻的對象是被告,是因我本來就認識被告,當天跟我講話的人的聲音也是被告,且先前跟我討論是否交付大麻的人也是被告,所以我認為是被告在上開時、地出現等語(偵21205卷第205至211頁、本院卷三第19至37頁)。

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略以:110年6月7日我有帶大麻給曾繁濱,我有幫他聯繫我朋友,我朋友那邊有大麻來源,數量不只10盎司,價金有10幾萬,1大疊鈔票,他們付錢確定真的要買後,我才去跟我朋友拿大麻,之後再將大麻交給曾繁濱。當天我們先約泉源路統一超商碰面,曾繁濱先交錢給我,後來再到珠海路,我把大麻交給曾繁濱,我特別跟曾繁濱說,大麻在台灣不合法,麻煩你低調一點,但他還是把2名女生帶過來泉源路,我跟他們約在1樓馬路碰面,大麻我放在1個袋子,還是1個紙盒,交給對方,我的大麻來源拿給我後,我就在附近交給曾繁濱他們等語(偵緝846卷第73至79頁、本院卷一第193至208頁)。

⒍李昱陞與林淑珍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110年6月6日至7日,李昱陞委由林淑珍協助詢問大麻報價,110年6月7日6時24分,林淑珍向李昱陞報價如買10盎司大麻,每盎司2,6000元,經李昱陞應允後,2人便約定由李昱陞當日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載林淑珍一同前往取貨事宜。(他3644卷第13至14頁、偵17168卷第91至125頁

⒎池盈儀與曾繁濱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110年6月4日至7日間,池盈儀受他人之託,委由曾繁濱向被告詢問10盎司大麻報價,曾繁濱多次將其向被告詢問報價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與池盈儀,曾繁濱最終告知池盈儀被告表示「只剩A級貨,報價180000」,2人更約定110年6月7日共同前往向被告取貨(偵19325卷第49至72頁)。

⒏曾繁濱與被告間之LINE及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顯示:曾繁濱代朋友向被告詢問「100張西餐券」報價事宜,曾繁濱110年6月6日向被告詢問「對方再問,有確定100是多少$」,經被告回撥電話答覆曾繁濱(偵19325卷第51至53頁、偵21205卷第65頁)。而此處所稱之「100張西餐券」,業經曾繁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大麻100公克(本院卷三第36頁)。

⒐李昱陞於110年9月9日經扣案之深綠色乾燥植株3袋,經送驗後,檢出大麻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在卷可佐(他3644卷第75至77、79至81頁)。

⒑自上開證人李昱陞、林淑珍、池盈儀、曾繁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之內容相互一致,又與李昱陞與林淑珍間、曾繁濱與池盈儀間、曾繁濱與被告間、池盈儀與林淑珍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定書內容相合,可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為可信,足認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發經過為真,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

⒈被告案發時正與林祺珺在開會,不可能在上開時地出現,進而出售大麻與曾繁濱等人,證人曾繁濱及池盈儀之指認有誤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有於上開時、地親自交付大麻與曾繁濱等人,並向渠等收取現金10餘萬元(偵緝846卷第73至79頁、本院卷一第193至208頁)。而證人曾繁濱本與被告認識,知悉被告之長相及聲音,業經曾繁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36至37頁),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8頁),是曾繁濱自能正確辨識並指認當日前來交易大麻之人為被告。再證人池盈儀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時會陪曾繁濱去台北,他去找磊磊,我在車上睡覺,我醒來看到他幾次,我睡覺的時候眼睛睜開一下看是誰,所以我在警局指認本件大麻賣方是被告,是憑我之前看過被告模糊的外型、聲音等特徵所為之指認(本院卷三第48頁),曾繁濱於偵查中證稱:池盈儀也認識被告等語(偵21205卷第209頁),可知證人池盈儀亦曾見多次過被告,自係本於其親自見聞而指認被告為本案大麻交易之賣方。

⒉本件李昱陞持有之大麻遭扣案時間為110年9月9日,距本件案發日110年6月7日已久,如扣案大麻係自被告處輾轉取得,依李昱陞之施用毒品狀況,不可能尚殘存此等扣案數量,可知扣案毒品非源自被告云云。惟證人李昱陞於偵查中已證稱扣案大麻係源自林淑珍,林淑珍於110年6月間拿給伊,當時給的量是扣案的2倍,因已施用部分,從而只剩扣案數量(他3644卷第217至225頁),而林淑珍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僅出售1次大麻給李昱陞,而該次大麻即係本案交易(本院卷二第216至220頁),可知李昱陞遭扣案之大麻確係源自被告,且為施用剩餘數量。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調查下列證據,惟本院認均無必要,理由分述如下:

⒈聲請鑑定曾繁濱手機,以確認曾繁濱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係出自曾繁濱之手機云云。惟曾繁濱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對話紀錄係出自其手機(本院卷三第23至24、28、35至36頁),自無調查必要。

⒉聲請傳喚證人林祺珺到庭作證,欲佐證案發時被告正在與林祺珺開會,未前往上開地點交易第二級毒品云云。惟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至案發現場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其中「春鑫蜂業-線上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77頁),為線上會議,本可自由於各處地點參與,無從以之佐證被告無法出現在本案現場。至「Gwave水分子應用-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69、241至243頁),縱認該會議紀錄內容及其上所載之「Kiki」之人為林祺珺為真,該會議時間為下午5時30分,而本案案發時間晚於下午5時30分甚多,難認得透過傳喚林祺珺作證之方式,得知被告不在現場之事實,而無傳喚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本案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9月5日北市警刑投分刑字第111302600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附卷可稽,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大麻營利,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農業科技、生技業投資顧問行業、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60頁),其患有本院卷一第頁105至107、本院卷二第352、420至430頁之疾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為18萬元並已於交易時當場收取,業經認定如上,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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