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姜羿帆
- 選任辯護人
- 葉書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姜羿帆(下稱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以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在案,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陳明以選任辯護人葉書佑律師為其送達代收人(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本院復於112年2月20日將判決正本依葉書佑律師所留事務所地址送達,因未會晤送達代收人,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又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從而,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