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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黃怡瑜李郁屏郭韶旻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士軒

李俊鵬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聖貿

邱于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1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士軒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參仟零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邱于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壹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士軒、李俊鵬、林聖貿、邱于庭、陳以雯(俟到案後再行
    審結)分別加入「陳品劭」所發起之詐欺集團,簡士軒以微
    信暱稱「藍寶堅尼」擔任集團之車手頭,李俊鵬以微信暱稱
    「預言家」擔任介紹人,介紹林聖貿及邱于庭擔任簡士軒旗
    下之車手,負責提領款項、收取款項及將款項交付集團上手
    所指定之人,其等並以部分領取之詐騙所得作為車手及第1
    層收水及介紹者之報酬,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簡士軒、李俊鵬、林聖貿(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邱于庭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詐
    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林纕樺(原名:林欣樺)、劉育伶
    ,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
    戶內。再由「陳品劭」指示林聖貿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地點,領取帳戶內款項,轉交予邱于庭,再層層轉交至簡士
    軒,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
  ㈡簡士軒、李俊鵬、林聖貿、陳以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
    二編號3至5所示林詠淇、周碧玉、余緯杰,致其等分別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帳戶內。再由「陳品
    劭」指示林聖貿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地點,領取帳戶內
    款項,轉交予陳以雯,再層層轉交至簡士軒,以此方式遂行
    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查覺遭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陳志豪、林銘基(前2人所涉如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
    提領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顏岑珈】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瑾
    】詐騙款項之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87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
    10年度金訴字第414號案件審理中)加入簡士軒、李俊鵬所
    屬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李俊鵬負責指揮車手提領贓款,而
    陳志豪、林銘基則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簡士軒、李俊鵬、
    陳志豪、林銘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衫祥華、吳麗卿
    、李宛珊、陳語慈、梁璣錢,再由李俊鵬指示陳志豪、林銘
    基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由陳志豪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
    所示之款項,而林銘基負責把風,待提領完成後,則由林銘
    基負責將提領之款項依李俊鵬指示交付其所指定之人,再將
    款項層層轉交給簡士軒。
三、案經林纕樺(原名:林欣樺)、劉育伶、林詠淇、周碧玉、
    余緯杰、吳麗卿、李宛珊、陳語慈、梁璣錢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士軒、林聖貿、邱于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
    不諱,被告李俊鵬固坦承加入「陳品劭」所屬詐欺集團,並
    與被告林聖貿、邱于庭同時加入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上手
    為「法拉驢」、「麥拉倫」,參與期間所加入詐欺集團群組
    內之人名稱都改為跑車名,另其前與證人陳志豪、林銘基共
    同擔任提款車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09
    年9月2日釋放後因心臟開刀即未參與,微信暱稱並非「預言
    家」,不認識被告簡士軒,也未將被告林聖貿、邱于庭介紹
    給被告簡士軒,且亦未與證人陳志豪、林銘基於如附表三所
    示時間、地點擔任提款車手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林纕樺、劉育伶、林詠淇、周碧玉
    、余緯杰、吳麗卿、李宛珊、陳語慈、梁璣錢及被害人衫祥
    華分別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以如附表二、三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因而分別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二、三所示
    款項至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其後並經被告林聖貿提領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由被告林聖貿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麥拉倫」指示將款項轉交給被告邱于庭、陳以雯,再轉交
    至被告簡士軒,證人陳志豪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後
    ,將款項交付給證人林銘基等情,經被告簡士軒、林聖貿、
    邱于庭坦認不諱,亦據告訴人林纕樺、劉育伶、林詠淇、周
    碧玉、余緯杰、吳麗卿、李宛珊、陳語慈、梁璣錢及被害人
    衫祥華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附表二、三「證據及卷頁所在
    欄」所示),復經證人陳志豪、林銘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219頁至第226頁、第
    233頁至第239頁、第266頁至第270頁、第277頁至第280頁)
    ,另有如附表二、三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之證據資料(見
    如附表二、三「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二部分:
 ⒈被告李俊鵬於偵查中供稱:我是109年中旬加入詐欺集團,到
    109年7月被羈押,直到同年9月2日釋放,我們這團指的是「
    法拉驢」、「麥拉倫」,還有一位胡老妹(即陳品劭),被
    告邱于庭是被告林聖貿的女友,我、被告林聖貿、邱于庭從
    事車手時,我們的上手是「法拉驢」、「麥拉倫」,有陣子
    我看到我們群組內的人名稱都改成跑車名字等語(見110年
    度偵字第463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37頁、第439頁),
    佐以被告簡士軒於警詢時供稱:綽號「藍寶堅尼」是我本人
    ,提款卡密碼是「法拉驢」、「麥拉倫」直接在群組通知,
    「陳品劭」應該就是「法拉驢」、「麥拉倫」其中之一等語
    (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被告邱于庭於偵查中供稱:被
    告簡士軒暱稱「藍寶堅尼」,我是受「麥拉倫」、「法拉驢
    」指示去領錢等語(見偵卷第407頁)、被告林聖貿於偵查
    中供稱:是「麥拉倫」叫我去領的,109年10月、11月都是
    幫「麥拉倫」工作等語(見偵卷第387頁、第389頁),堪認
    被告李俊鵬、簡士軒、林聖貿、邱于庭同為暱稱「麥拉倫」
    、「法拉驢」、「陳品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明甚。
 ⒉被告簡士軒於警詢時供稱:提款車手即被告林聖貿及收水車
    手即被告邱于庭是介紹人即被告李俊鵬介紹認識的,被告邱
    于庭警詢中稱從事詐騙行為是由微信綽號「預言家」李O鵬
    所介紹加入,微信綽號「預言家」就是被告李俊鵬,被告李
    俊鵬在集團中負責擔任介紹人及掌控車手被告林聖貿及被告
    邱于庭,以當天車手提領總數15%作為被告林聖貿、邱于庭
    、綽號吳天使、被告李俊鵬的薪資,我會親自將錢交給被告
    李俊鵬處理,再由被告李俊鵬發給下面車手薪資,我沒有交
    付SIM卡或工作機給詐欺集團車手使用,但被告李俊鵬有交
    付SIM卡給他旗下車手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林聖貿是我的車手,被告邱于庭是
    被告林聖貿的3號,被告林聖貿還有一個車手頭即被告李俊
    鵬,當時被告李俊鵬他們找不到上手可以配合,被告李俊鵬
    來找我要我幫忙找上手,我就牽線讓他們認識,讓他們進來
    作車手,被告林聖貿是被告李俊鵬介紹,被告林聖貿、呂婕
    、邱于庭都是被告李俊鵬介紹,被告李俊鵬也是抽%數的,
    一樣給他15%,他再去分配給底下的車手,被告李俊鵬9月出
    來後繼續做,我的意思是被告林聖貿的錢也是被告李俊鵬發
    的,本案109年10月、11月間,被告李俊鵬有發薪水給被告
    林聖貿、邱于庭,是給現金,被告李俊鵬擔任集團介紹人是
    109年10月初到11月我們被抓等語(見偵卷第469頁、第473
    頁);於本院供稱:我直接將15%的報酬給被告林聖貿的介
    紹人即被告李俊鵬,被告李俊鵬、林聖貿、邱于庭或陳以雯
    如何朋分這些15%的報酬要看被告李俊鵬怎麼分給他們,我
    不介入這15%報酬的分配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45頁),核
    與被告邱于庭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微信綽號「預言家」介紹
    我加入,我只知道「預言家」叫做李O鵬,住三重區三合夜
    市附近,聯絡方式在我查扣的手機裡面,因為我跟李O鵬是
    之前毒品案件認識,我們今年11月在臺中遭桃園楊梅分局因
    毒品案被查獲過,我知道李O鵬有獲利就是當天提領總數扣
    除林聖貿及我的報酬,剩下的獲利就是他的介紹費用等語(
    見偵卷第51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被告李俊鵬將我介
    紹給被告簡士軒,被告李俊鵬也抽成,我不知道他抽多少,
    因為被告李俊鵬不讓我知道太多,被告林聖貿認識被告簡士
    軒,是我們一起認識被告簡士軒,是被告簡士軒的朋友牽線
    我、被告林聖貿、李俊鵬跟簡士軒認識,被告簡士軒暱稱「
    藍寶堅尼」,微信暱稱「預言家」是被告李俊鵬;於本院供
    稱:我的報酬是上繳給上手後,我再當面跟被告李俊鵬拿等
    語(見偵卷第405頁、第407頁、本院卷卷一第345頁)及被
    告林聖貿於本院供稱:我的報酬是上繳給上手後,我再當面
    跟被告李俊鵬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一第345頁),堪認
    被告李俊鵬將被告林聖貿、邱于庭介紹給被告簡士軒擔任該
    集團車手,並自被告林聖貿、邱于庭所提領款項中抽取一定
    成數以為介紹費。
 ⒊被告李俊鵬雖以上詞為辯,然查:被告簡士軒已明確證稱被
    告李俊鵬確係介紹被告林聖貿、邱于庭於該集團擔任領款車
    手,且於109年9月羈押釋放後仍持續參與該詐欺集團等情如
    上,核與被告林聖貿、邱于庭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李俊鵬
    辯稱109年9月1日釋放後因心臟開刀而未參與被告簡士軒、
    林聖貿、邱于庭、陳以雯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云
    云,已難憑信。又被告李俊鵬之子李偉銘於警詢中證稱:被
    告林聖貿代號是熊,代號「藍寶堅尼」是詐欺集團在臺灣的
    領導,負責發薪水及指揮旗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李俊鵬也
    是在他的旗下,只有用通訊軟體進行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0
    5頁)及證人謝逸皓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聖貿是被告簡士
    軒下面的車手,我是被告李俊鵬介紹擔任被告簡士軒的總收
    水,被告李俊鵬不知透過什麼關係認識被告簡士軒,有天被
    告李俊鵬介紹我去認識被告簡士軒,被告李俊鵬是我的朋友
    ,被告李俊鵬除了介紹我之外,還有可能介紹證人曾智勇等
    語(見偵卷第491頁),是被告李俊鵬參與暱稱「藍寶堅尼
    」之被告簡士軒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曾介紹證人謝逸皓擔任
    被告簡士軒旗下之車手,被告李俊鵬一再辯稱不認識暱稱「
    藍寶堅尼」之被告簡士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參與非被
    告簡士軒所屬之詐欺集團云云,難以採憑。
 ㈢關於附表三部分:
 ⒈證人林銘基、陳志豪依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
    表三編號1、2、4、5所示被害人衫祥華、吳麗卿、陳語慈、
    梁璣錢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戶名:顏岑珈)、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瑾)之事實,業據證人林
    銘基、陳志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卷一第219頁至第226頁、第233頁至第239頁、第266頁至
    第270頁、第277頁至第280頁),另有監視錄影擷圖畫面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227頁至第228頁),證人林銘基、
    陳志豪確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之時、地,提領
    如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被害人衫祥華、告訴人吳麗卿
    、陳語慈、梁璣錢匯入之詐騙款項之事實堪可認定。至如附
    表三編號3、4所示告訴人李宛珊、陳語慈所匯入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岑珈)部分,因該提領時間
    分別為109年11月11日17時2分許至18時8分許,地點均為新
    竹市○○○○○○○○路000號(日盛銀行光復分行),要與證人林
    銘基、陳志豪於同日18時23分30秒提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告訴人陳語慈遭詐騙匯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吳依瑾)款項地點相同,且前後相差僅15
    分鐘,另觀之卷附同日17時52分20秒持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岑珈)提款卡提
    領款項時,其頭戴上面有耐吉(NIKE)標誌棒球帽(見偵卷
    第73頁下方監視錄影擷圖),與證人陳志豪於當日在如附表
    三編號1、2、4、5提領時所為之裝扮相同(見偵卷第73頁上
    方、第74頁上、下方監視錄影擷圖、本院卷卷一第227頁至
    第228頁),堪認附表三編號3、4所示告訴人李宛珊、陳語
    慈所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岑珈)
    款項亦同為證人林銘基、陳志豪所提領,合先敘明。
 ⒉被告簡士軒於本院供稱:被告李俊鵬、證人陳志豪、林銘基
    都是我旗下車手,附表三的部分被告李俊鵬是我所屬詐欺集
    團的車手頭,證人陳志豪與被告李俊鵬是同組的詐欺車手,
    附表三部分我給被告李俊鵬提領款項的15%,我的報酬是提
    領款項的1.3%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9頁、第30頁),核與
    證人陳志豪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有分工1號、2號、3號,1號
    是我的工作負責提領贓款,2號是1號的上手,負責保管交付
    提款卡及向1號收取贓款,1號提款時把風,3號是負責向2號
    收取贓款,車手頭負責當天工作人員指揮1至3號及發放我們
    工作薪資,我的微信暱稱是「狗蛋大兵」,2號林銘基是「
    金錢帝國」,車手頭即被告李俊鵬的暱稱我忘記了,我是透
    過朋友認識被告李俊鵬,由被告李俊鵬招募進來作,被告李
    俊鵬有跟我說可以當天領工資,是被告李俊鵬跟我說要拿提
    款卡領錢,附表三編號1、2、4、5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
    一覽表畫面中提款的人都是我本人,我都會提領完後馬上在
    附近將錢交給證人林銘基,提領的縣市是被告李俊鵬指定的
    ,要去哪間銀行是由我自己決定,我會選銀行並頻繁換地方
    ,提款卡都是要提款前由證人林銘基交給我,領完後我將錢
    連同提款卡一起交給證人林銘基,當天提領完的薪資是被告
    李俊鵬交付給我,當天是我跟證人林銘基搭車到被告李俊鵬
    當時的臨時住處,由被告李俊鵬發薪資給我們,被告李俊鵬
    是住旅館,被告李俊鵬是負責車手頭工作,1號到3號都是聽
    從被告李俊鵬指揮還有向他領取工作報酬,我每次工作結束
    都會跟被告李俊鵬見面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20頁至第222
    頁、第224頁、第22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9
    年11月11日是與證人林銘基一起,密碼都是證人林銘基告訴
    我的,密碼都是一樣,每次提領時,證人林銘基將提款卡交
    給我,領完後我再把錢跟卡片還給證人林銘基,我於附表三
    編號1、2、4、5所示地點提領完後將現金及提款卡交給證人
    林銘基,我們先搭車還是坐車到新竹,在銀行間是走路移動
    ,被告李俊鵬負責安排我們去哪裡的時間跟地點,被告李俊
    鵬叫我跟證人林銘基還有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去領錢,剛
    開始是被告李俊鵬載我們去的,被告李俊鵬是負責安排我們
    何時去何地領錢的人,110年11月11日我們要出發前,有先
    去火車站附近的某間旅館找被告李俊鵬,警察有給我看過旅
    館內我跟證人林銘基進旅館電梯還是大廳跟被告李俊鵬一起
    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77頁、第278頁、第280頁)
    、證人林銘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詐欺集團2號,與證人陳
    志豪(1號)一起去領款,由1號領好款後交給我,我交給3
    號綽號「跳跳」之人,證人陳志豪提領所使用的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都是提領當天
    上游交給我,我先保管,等收到領錢指令時,我再交給證人
    陳志豪,這些提款卡是被告李俊鵬在新竹給我的,我們一來
    新竹時,會在汽車旅館集合,被告李俊鵬直接把要在新竹作
    案的提款卡給我,交付的汽車旅館跟時間我忘記了,因為聯
    絡要去的時間跟地點都是證人陳志豪與被告李俊鵬協調的,
    我們當天最後一次繳款時,證人陳志豪會跟我一起去找被告
    李俊鵬,被告李俊鵬會把工作報酬個別發給我們等語(見本
    院卷卷一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38頁);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9年11月11日我跟證人陳志豪一起,我
    到新竹後,證人陳志豪帶我去找被告李俊鵬,被告李俊鵬分
    派工作,叫我們去哪裡提款,被告李俊鵬拿提款卡給我,張
    數我不記得,密碼是被告李俊鵬在車上跟我說,密碼都一樣
    ,我和證人陳志豪都是依照被告李俊鵬指揮,由我保管提款
    卡,證人陳志豪要提款時交給他,由證人陳志豪負責提領,
    提完款我再將錢拿給「跳跳」,被告李俊鵬是發錢給我們的
    人,我都是將提款交給「跳跳」,有時候是依指示丟在路邊
    ,我一次給證人陳志豪1張或數張提款卡,次數我不記得,
    都是整天的活動結束後,證人陳志豪再將提款卡全部還給我
    ,然後上面的人會叫我把卡片都丟掉,當天新竹活動是路邊
    叫車,被告李俊鵬沒和我們一起提款,只有我跟證人陳志豪
    去提款,我們在新竹都是走路,被告李俊鵬沒載我們,證人
    陳志豪在如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地點,拿我交給他的
    提款卡提款,領完後把領到的錢給我,我把提款卡給證人陳
    志豪後,我去旁邊,我們會約在一個固定的點等他,我們在
    新竹移動的方式是走路,最後是坐車,不是被告李俊鵬就是
    我們自己坐車,被告李俊鵬就是我跟證人陳志豪到新竹後接
    頭的人,我跟被告李俊鵬沒有任何糾紛或仇恨,我不記得提
    款前在何時、何地與被告李俊鵬碰面,因為都是證人陳志豪
    帶我去的,到後面也是別人交錢給被告李俊鵬,被告李俊鵬
    才會發錢給我們,但事情確實是被告李俊鵬安排的等語(見
    本院卷卷一第266頁至第270頁)相符,堪認被告李俊鵬為被
    告簡士軒所屬之詐欺集團車手頭,並指示證人林銘基、陳志
    豪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明甚。
 ⒊被告李俊鵬雖辯稱:我沒有跟證人陳志豪、林銘基同團,之
    前因為與證人陳志豪、林銘基擔任車手分錢有不愉快,他們
    是挾怨報復云云,然證人陳志豪、林銘基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均明確證稱係受被告李俊鵬指示提領如附表三所示
    款項,且於當天結束後,由被告李俊鵬當面交付薪水等節明
    確如上,且被告李俊鵬於109年11月14日、12月間仍與證人
    林銘基、陳志豪共同繼續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款項車手,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08號、110年度偵字第2
    309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12939號、第32633號
    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295頁至第310頁),其等
    互為一組搭配時間非短,顯見彼此互信甚深、合作愉快,且
    證人林銘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跟被告李俊鵬沒有
    任何糾紛或仇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卷一第270頁),被告
    李俊鵬上開所辯,要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俊鵬上開所辯,要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簡士軒、李俊鵬、林聖貿、邱于
    庭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士軒、李俊鵬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
    5所示部分;被告林聖貿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部分;被
    告邱于庭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簡士軒、李俊鵬、林聖貿就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按同一
    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
    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
    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
    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俊鵬所犯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
    、2、4、5所示告訴人衫祥華、吳麗卿、陳語慈、梁璣錢部
    分,經公訴人於110年9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14日
    繫屬本院,然就該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878號提起公訴,並於1110
    年12月8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50頁
    、第127頁至第133頁),然因本院為最先繫屬法院,應依法
    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簡士軒、李俊鵬、邱于庭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與林聖貿;被告簡士軒、李俊鵬、林聖貿就如附表二編號3
    至5所示部分與陳以雯;被告簡士軒、李俊鵬就附表三所示
    部分,與證人陳志豪、林銘基及其等各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
    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
    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簡士軒、李俊鵬、林聖貿、邱于庭
    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
    礙於其等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簡士軒、李俊鵬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示部分;被告林聖貿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部分;被告
    邱于庭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分別係為求詐得附表
    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之
    單一犯罪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被告簡士軒、李俊鵬、林聖貿就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部分,則為求詐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之金錢之
    單一犯罪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行為間亦有局部同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簡士軒、李俊鵬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示部分;被告林聖貿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部分;被告
    邱于庭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各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士軒、林聖貿
    、邱于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原應就其等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
    簡士軒、林聖貿、邱于庭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簡士軒、林聖貿、邱于庭本案犯行均從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簡士軒、林聖貿、邱于庭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士軒、李俊鵬、林聖
    貿、邱于庭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
    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
    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再衡酌被告邱于庭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念被告簡士軒、林聖貿、邱
    于庭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均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李俊鵬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其等尚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另考量
    被告簡士軒、李俊鵬、林聖貿、邱于庭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
    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簡
    士軒、李俊鵬、林聖貿、邱于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工作經濟情形(見本院卷卷二第70頁)暨其等之犯罪
    動機、手段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如附表二所示總提領金額為108萬2,122元(計算式:73萬27
    元+6萬2,095元+9萬元+5萬元+15萬元=108萬2,122元,編號5
    以15萬元計算),如附表三所示總提領金額為18萬2,676元
    (1萬6,985元+5萬2,000元+2萬9,912元+6萬7,767元+1萬6,0
    12元=18萬2,676元,編號2以5萬2,000元計算);另查被告
    簡士軒於警詢時供稱:以當天車手提領總數15%作為被告林
    聖貿、邱于庭、綽號吳天使、被告李俊鵬的薪資,我會親自
    將錢交給被告李俊鵬處理,再由被告李俊鵬發給下面車手薪
    資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俊鵬也是
    抽%數的,一樣給他15%,他再去分配給底下的車手等語(見
    偵卷第473頁);於本院供稱:我直接將15%的報酬給被告林
    聖貿的介紹人即被告李俊鵬,被告李俊鵬、林聖貿、邱于庭
    或陳以雯如何朋分這些15%的報酬要看李俊鵬怎麼分給他們
    ,我不介入這15%報酬的分配,附表二編號1至5我的報酬模
    式是提款金額85%的2%,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部分則為1.3%
    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45頁、本院卷卷二第30頁)、被告
    邱于庭於偵查時供稱:被告李俊鵬也抽成,我不知道他抽多
    少,因為李俊鵬不讓我知道太多,我跟被告林聖貿加起來是
    2%等語(見偵卷第405頁);於本院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
    金額的1%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45頁)、被告林聖貿於本
    院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4
    5頁)、證人陳志豪於警詢中證稱:以工作程度計算薪資5,0
    00元至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21頁)、證人林銘基於
    警詢時證稱:我從事詐欺工作薪資1日5,000元(見本院卷卷
    一第238頁),是本案被告簡士軒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
    罪所得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1.7%(計算式:85%×2%=1
    .7%)、1.3%,被告李俊鵬、林聖貿、邱于庭就附表二所示
    之犯罪所得分別以提領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13%、1%、1%計
    算報酬,被告李俊鵬就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則為提領被害
    人遭騙款項總額的15%,再扣除給付給證人陳志豪、林銘基
    以日計算報酬1萬元、5,000元,堪認被告簡士軒就如附表二
    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0
    ,771元(計算式:附表二總提領金額108萬2,122元×1.7%+附
    表三總提領金額18萬2,676元×1.3%=2萬0,771元),李俊鵬
    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15萬3,077元(計算式:附表二總提領金額108萬2,12
    2元×13%+附表三總提領金額18萬2,676元×15%-1萬5,000元=1
    5萬3,077元),被告林聖貿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犯行之
    本案犯罪所得為2,900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總
    提領金額29萬元×1%=2,900元),被告邱于庭就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犯行之本案犯罪所得為7,921元(計算式: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總提領金額79萬2,122元×1%=7,921元),均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被告就其所
    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林聖貿已將提領之詐得
    款項經由被告邱于庭、陳以雯轉交予被告簡士軒,簡士軒將
    於扣除報酬後,已將剩餘款項再轉交予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簡士軒、李俊鵬、林聖貿、邱
    于庭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簡士軒、李俊鵬、林聖貿、邱
    于庭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
    ,自無從就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聖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
    陳以雯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三所示被
    害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
    。再由「陳品劭」指示被告林聖貿於如附表三所示地點,領
    取帳戶內款項,轉交予被告陳以雯,再層層轉交至被告簡士
    軒,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因認被告林聖貿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
    ,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檢察官就各犯罪事實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單以
    一罪之證據,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亦不得逕以一罪之供述
    已有補強證據,即認其他犯罪事實之供述,亦必與事實相符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3
    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
    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
    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
    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
    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
    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詐
    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
    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
    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
    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
    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
    共同正犯之刑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聖貿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無非係以如附表三所示被
    害人衫祥華、告訴人吳麗卿、李宛珊、陳語慈、梁璣錢遭詐
    騙經過相關之如附表三「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聖貿則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
    方式詐騙被害人衫祥華、告訴人吳麗卿、李宛珊、陳語慈、
    梁璣錢,被害人衫祥華、告訴人吳麗卿、李宛珊、陳語慈、
    梁璣錢於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轉帳
    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衫祥華、告
    訴人吳麗卿、李宛珊、陳語慈、梁璣錢於警詢供述明確,並
    有如附表三「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證
    據出處見如附表三「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然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衫
    祥華、告訴人吳麗卿、李宛珊、陳語慈、梁璣錢確有如附表
    三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但被告林聖貿就此
    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是否參與其中,仍須有
    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林聖貿有此部
    分犯罪。
  ㈡被告林聖貿於警詢時供稱:筆錄中編號1、2、3、7、8、10(
    即109年11月10日13時19分許在北大路115號提領3萬元、109
    年11月10日13時10分、15分許在北大路168號提領6萬元、6
    萬元、109年11月10日12時36分許在民生路243號提領15萬元
    、109年11月10日12時52分許在民生路298號提領3萬元、109
    年11月9日在中正路63號提領14萬元)是我提領的,編號4、
    5、6、9、11(即109年11月11日0時1分許在中華路4段582號
    提領2萬8,000元、109年11月11日18時8分許在中正路225號
    提領10萬9,000元、109年11月11日17時35分許在經國路2段1
    00號提領7萬2,000元、109年11月11日在中正路225號提領2
    萬元、109年11月11日在中正路326號提領13萬0,040元)不
    是我,照片編號1、2、3、4、9、10、11、12、13是我提領
    畫面等語(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被告林聖貿已明確供
    稱於如附表三所示之109年11月11日款項均非其所提領。觀
    之卷附車手提領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編號5至7所示提款時
    間係如附表三所示之109年11月11日,地點分別為經國路2段
    100號、中正路225號、326號(見偵卷第35頁、第36頁),
    該提領車手均頭戴棒球帽、口罩,復佐以被告李俊鵬於警詢
    時亦供稱:我只知道沒戴帽子的是被告林聖貿,另個戴帽子
    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6頁),已無從辨識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人即為被告林聖貿;再者,被告林
    聖貿於109年11月9日、10日在中正路63號、民生路243號、
    北大路115號、156號等多處提領時,均無以任何物品遮掩其
    面容,要與照片編號5至7所示提領之人裝扮差別甚鉅,況如
    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被害人衫祥華、告訴人吳麗卿、
    陳語慈、梁璣錢因遭詐騙而匯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顏岑珈)、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吳依瑾)之款項,遭證人林銘基指示證人陳志豪
    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時間及編號4所示之109年1
    1月11日18時23分30秒、34分1秒在經國路2段100號、中正路
    225號、326號提領等情,業據證人林銘基、陳志豪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翔實如上,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7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3頁),難以遽認被告林聖貿為提領如附表三所示
    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㈣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聖貿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持
    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為提領現金之舉或與詐騙集團
    成員就該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未能逕認被
    告林聖貿有參與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附表三
    所示部分為被告林聖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罪名及科刑】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邱于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2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于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3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4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5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6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 7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 8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 9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 10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告訴人林欣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19時9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致電林欣樺佯稱因設定疏失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靖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靖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鎮宇),嗣查看帳戶後,始知遭受詐騙。 109年10月12日16時41分   99,988 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 109年10月12日17時22分9秒    30,000 ①告訴人林欣樺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02頁至第30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林欣樺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12頁至第318頁、第319頁至第320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81頁至第182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41頁至第43頁) ⑤車手提款地點一覽表(110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5頁、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21頁) 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5號、第1936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607頁至第608頁) 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599頁至第602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儲字第111005132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1554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109年10月12日17時23分38秒    30,000        109年10月12日17時24分26秒    30,000     109年10月12日16時43分   49,988  109年10月12日17時25分16秒    30,000        109年10月12日17時26分1秒    30,000     109年10月13日0時27分   49,98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和平分行) 109年10月13日0時40分    30,000     109年10月13日0時28分   29,985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和茂門市) 109年10月13日0時41分    3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遠企門市) 109年10月13日0時46分    19,000     109年10月12日16時46分   49,989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109年10月12日18時16分   100,000 (含有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109年10月12日16時47分   49,990        109年10月12日16時48分   49,987  109年10月12日18時17分   100,000     109年10月12日16時54分   20,125        109年10月13日0時9分   49,950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成功門市) 109年10月13日0時16分   100,000 (含有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109年10月13日0時17分   39,985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和茂門市) 109年10月13日0時21分    20,000        109年10月13日0時22分    20,000     109年10月12日16時39分34秒  150,1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109年10月12日16時46分3秒    60,000        109年10月12日16時55分15秒    60,000        109年10月12日16時56分34秒    30,000     109年10月13日0時20分21秒   29,98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復興南路自助郵局) 109年10月13日0時33分37秒    60,000      109年10月13日0時21分35秒   29,985        109年10月13日0時22分38秒   29,985   109年10月13日0時34分35秒     3,000        109年10月13日0時35分33秒    27,000  2 告訴人劉育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17時59分許假冒東森物流人員,以電話向劉育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物刷多筆信用卡費,須至ATM清空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前往住家附近超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靖雯),嗣劉育伶去電東森購物查證後,始驚覺受騙。 109年10月12日19時7分   29,987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大安分行) 109年10月13日0時    30,000 ①告訴人劉育伶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273頁至第275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287頁至第291頁) 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81頁至第182頁)  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5號、第1936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607頁)    109年10月12日19時14分   28,985  109年10月13日0時1分    30,000     109年10月12日19時18分    3,123  109年10月13日0時2分      3,000  3 告訴人林詠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10時33分許,假冒林詠淇姪女,稱電話已更換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要借錢購買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瑾),嗣林詠淇其姪女本人表示沒有借錢此事之後,始驚覺受騙。 109年11月9日13時29分29秒(起訴書附表誤載時間為11時,應予更正)   90,000 新竹市○區○○路00號 109年11月9日13時39分42秒    30,000 ①告訴人林詠淇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256頁至第257頁)    ②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268頁) 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35頁、第341頁至第342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3頁) ⑤車手提款地點一覽表(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21頁)        109年11月9日13時40分36秒    30,000        109年11月9日13時41分26秒    30,000  4 告訴人周碧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10時2分許假冒周碧玉姪女,稱電話已更換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要借錢投資房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瑾),嗣周碧玉遭該通訊軟體帳號封鎖,始驚覺受騙。 109年11月9日15時20分6秒   50,000 新竹市○區○○路00號 109年11月9日15時34分6秒    30,000 ①告訴人周碧玉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241頁至第244頁)    ②周碧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明細、匯款申請書(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245至第250頁、第252頁) 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35頁、第342頁)  ④車手提款地點一覽表(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21頁)       109年11月9日15時35分8秒    20,000  5 告訴人余緯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9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來電,向余緯杰謊稱其在醫院多次領藥,導致健保卡強制停卡云云,再佯以「周文清檢察官」名義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及配合蒐證提供現金以清查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南港富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岑珈),返家後始驚覺受騙。 109年11月10日12時30分23秒  18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郵局) 109年11月10日12時36分57秒    60,000 ①告訴人余緯杰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219頁至第220頁)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225頁) ③南港富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29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7頁) ⑤車手提款地點一覽表(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21頁)       109年11月10日12時38分10秒    60,000        109年11月10日12時40分2秒    30,000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被害人衫祥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17時許假冒網路賣場人員,致電衫祥華佯稱因購買物品多訂貨,須先匯款始能取消訂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岑珈),嗣查閱帳戶存款,始驚覺受騙。 109年11月11日17時22分51秒   16,985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109年11月11日17時29分4秒    20,000 (含編號7告訴人匯入款項) ①證人陳志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78頁) ②證人林銘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4頁、第235頁、第268頁) ③被害人衫祥華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189頁至第191頁) ④衫祥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衫祥華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3頁) ⑤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609頁) 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6頁、本院卷第227頁)  ⑤車手提款地點一覽表(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21頁、本院卷第250頁) 2 告訴人吳麗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16時14分許假冒網路服飾賣場人員,致電吳麗卿佯稱因購買物品有連續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岑珈),旋經超商店員提醒,始驚覺受騙。 109年11月11日17時9分3秒   29,891  109年11月11日17時29分47秒    20,000 ①證人陳志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78頁) ②證人林銘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4頁、第235頁、第268頁) ③告訴人吳麗卿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179頁至第181頁)    ④吳麗卿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吳麗卿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182頁至第184頁) ⑤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609頁) 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6頁、本院卷第227頁) ⑦車手提款地點一覽表(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21頁、本院卷第250頁)    109年11月11日17時12分2秒   25,678  109年11月11日17時30分24秒    15,000        109年11月11日17時35分34秒    17,000  3 告訴人李宛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16時53分許假冒ROOTS網路服飾賣場人員,致電李宛珊佯稱因誤植訂購數量,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岑珈),嗣將此事告知其男友後,始驚覺受騙。 109年11月11日17時39分   29,912 新竹市○區○○路000號(日盛銀行光復分行) 109年11月11日17時52分至18時8分    10,000 ①告訴人李宛珊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120頁至第122頁)    ②李宛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金融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42頁) 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23頁至第325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6頁、第73頁) ⑤車手提款地點一覽表(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21頁)           20,000 (含有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4 告訴人陳語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18時許,假冒網路賣場人員,撥打陳語慈電話佯稱因誤觸網站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云云,致陳語慈陷於錯誤,遂前往住家附近統一超商元祥門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岑珈)、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瑾),嗣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諮詢後,始驚覺受騙。 109年11月11日18時4分   22,025      20,000 (含有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①證人陳志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78頁) ②證人林銘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68頁) ③告訴人陳語慈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162頁至第165頁)    ④陳語慈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陳語慈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170頁至第172頁) 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23頁至第325頁) 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35頁、第342頁至第343頁) 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5頁、第36頁、第73頁、本院卷第228頁) ⑧車手提款地點一覽表(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21頁、本院卷第250頁)    109年11月11日18時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19分,應予更正)   15,757       3,000            16,000 (含有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109年11月11日18時19分40秒   29,985 新竹市○區○○路000號(日盛銀行光復分行)  109年11月11日18時23分30秒    2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中正分行) 109年11月11日18時34分1秒    20,000 (含編號10告訴人匯入款項)  5 告訴人梁璣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17時34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梁璣錢佯稱先前購物因誤設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瑾),嗣驚覺受騙。 109年11月11日18時18分7秒   16,012  109年11月11日18時34分56秒    20,000 (含有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①證人陳志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78頁) ②證人林銘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68頁) ③告訴人梁璣錢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227頁至第228頁)    ④梁璣錢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231頁) ⑤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35頁、第342頁至第343頁) 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5頁、本院卷第228頁) ⑦車手提款地點一覽表(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321頁、本院卷第250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