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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1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張兆光蘇琬能張毓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育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1、3567、3996、4954、5263、7812、7816、10160、10784、11747、11748、12541、15839、1636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4238、24618、24890號、112年度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張育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1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身分證字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或其轉交、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潘士奇等21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張育彬前開帳戶內,旋經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殆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經潘士奇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育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後,再遭轉匯殆盡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未曾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110年9月間,因為我當時有債務問題,國泰、中信帳戶都被強制扣款,所以才申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作為收取其他薪資之用,10月20日、21日凌晨,我還有拍下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表示當時帳戶還在我身上;當時我用很多帳戶去借錢,也因為找工作整天待在路易莎咖啡,我在10月19日、25日都有登入網路銀行查看,直到10月27日我登入網路銀行後,我發現有人將我的帳號踢出,讓我登出,我才去找我的小包包,裡面有個小的拉鍊布袋,放有我的提款卡跟存摺,我的整個包包內有其他東西,但不知道為何只有永豐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不見,我懷疑是有人趁我上廁所的時候拿走的,而且對方用我的提款卡插入讀卡機,進入網路ATM去更改我的網路銀行密碼,或者沒有更改我原本的英數密碼,只在行動銀行上再設置登入權限比較高的圖形及生物辨識登入方式,因為我有用手寫方式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用小便條紙黏在存摺,提款卡則夾在存摺內;本案我發現帳戶異常後,立即致電永豐銀行,卻仍有其他被害人款項遭匯出,足認是永豐銀行內控有問題,我之後也有求助立委辦公室,若我是交付帳戶的幫助詐欺犯,我直接領出被害人款項幫自己就好,為何還要救其他被害人?這件事情我從頭到尾都是受害者,我沒有犯罪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潘士奇等21名被害人/告訴人遭不明人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內,且所匯款項旋遭不明人士以網路銀行轉出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執上詞否認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然為本院所不採,茲將理由說明如下:

1.被告所辯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於隨身包包中遭竊乙節,實與常情不符,蓋依被告所供,其自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置於隨身包包當中的另1個有拉鍊之布袋中,是被告對其自身金融帳戶之保管及防護應屬周全,竊嫌若有意在咖啡廳中竊取其帳戶,衡情應將其隨身包包、或其內之拉鍊布袋直接取走,要無在公眾場所費時、費力查找、搜尋財物,最終僅竊取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而徒增遭人發現犯行之風險。又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除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外,尚遺失第一銀行提款卡等情(111偵2751卷一第425頁),除與其審理中所述僅遺失本案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乙節不符以外,亦未積極掛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其所辯上情是否屬實,更啟人疑竇。

2.被告就竊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何以能使用其網路銀行帳戶乙節,於偵查中供稱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某1頁上等語(111偵2751卷一第295至297頁),嗣改稱:是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寫在1張紙上,跟帳戶放在一起,貼在提款卡上等語(111偵2751卷一第423至42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寫在小便條紙上黏在存摺等語(本院卷第91頁),就密碼種類、書寫、置放位置前後所供,竟無一相同,已屬可疑;被告復自承有將所有申辦金融帳戶之密碼製作成電子檔之備忘錄放在手機中(本院卷第92頁),並提出手機畫面截圖在卷(111偵2751卷二第293頁),則其密碼既有手機電子裝置之保護,更無必要再書寫在存摺、提款卡或便條紙上,以免遺失徒遭他人盜用之風險,是被告保管密碼之方式亦不符常情。縱認被告載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存摺、提款卡確係遺失或遭他人竊取,然證人即永豐銀行數位金融處人員莊貫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主張遺失的提款卡上記載網路銀行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若他人也知道被告的身分證字號,則不排除有他人可利用該帳號完成轉帳交易之可能等情(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則在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其上載有「身分證字號」之證件均未遺失之情況下,若非被告主動提供「身分證字號」,拾得或竊得其帳戶提款卡而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根本無從登入、使用其網路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所為前開遺失抗辯,實非無疑。

3.現今詐騙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騙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從而,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有不任意變更密碼之合意,詐騙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被害人等匯入之金錢?易言之,詐騙集團成員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被告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收受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工具無疑。又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旋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匯殆盡,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偵2751卷一第242至256頁)在卷可查,詐騙期間自110年10月21日11時20分許首位被害人潘士奇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時起,至同年月27日11時59分告訴人呂葦琇將詐騙款項匯出時止,長達7日,顯見被告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所隨意支配控制,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更改密碼而可順利提領詐騙款項。揆諸前揭說明,益證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11時20分被害人開始匯入款項前之某時,確實有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而供該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復同意不任意變更密碼、不辦理掛失手續,詐騙集團成員方敢以被告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

4.另被告自承110年10月20日、21日凌晨,本案帳戶仍為其持有、使用(111偵2751卷二第283、285頁),此有數位鑑識審查報告中對其手機記憶卡內所存圖像在卷可憑(111偵2751卷二第75頁),應堪認定;參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登入使用IP位置資訊,可見110年10月20日23時24分許曾以IP:27.53.99.238登入之情(111偵2751卷一第329、331頁),堪認係被告所為,而同組IP復於110年10月21日7時22分許於網路銀行自行註銷簡訊動態密碼門號,亦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21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存卷可考(111偵2751卷二第295至297頁),自應同為被告所為;又據證人莊貫勤於本院中所證:在使用行動銀行或網路銀行交易時,會發送簡訊給客戶,確認這次交易的執行要輸入一次性密碼(ONE-TIME PASSWORD,OTP)這時就需要去設定OTP的通知功能,而註銷簡訊動態密碼門號後,轉帳出去時就不會再寄發OTP給原始登記的行動電話門號,只能用其他交易確認方式,就目前非約轉的設定而言,假如取消了一次性密碼,就只能用晶片金融卡等情(本院卷第203、220至221頁),可知被告取消交易時發送OTP至其手機之設定未久,詐騙集團即於數小時後之110年10月21日11時20分使用本案帳戶詐騙被害人匯入,堪信被告取消OTP之設定,應係出於便利他人自由使用本案帳戶所為,益徵其確有交付本案帳戶容任他人使用之事實。

(三)另被告辯稱對方以其提款卡插入讀卡機,進入網路ATM去更改其網路銀行密碼,或者沒有更改原本的英數密碼,只在行動銀行上再設置登入權限比較高的圖形及生物辨識登入方式,始得於110年10月27日將正在使用網路銀行之被告登出系統等節。惟查:

1.證人莊貫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網路銀行就是用網頁登入銀行去執行交易的服務,行動銀行就是用手機APP登入來執行交易,無論登入網路銀行或行動銀行,最重要的是確認客戶身分,亦即登入帳戶是本人做的交易執行,所以登入時,網路銀行要用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碼、密碼登入,有時進行一些特別的交易,例如變更自己的基本資料或大額交易,甚至還要求插金融卡辨識,行動銀行除了輸入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碼、密碼之外,還可以快速登入,用這支手機的圖形或間接生物辨識的方式登入,即手機本身儲存使用人的生物特徵,它會發1支金鑰去向金融機構說他有確認這個生物特徵,如指紋或人的臉部形狀是這支手機的使用者;在網路銀行要重置密碼有3種方法,包括使用晶片金融卡、用手機門號通知OTP及臨櫃申請;若用生物辨識綁定裝置後,另外1支手機就要用一般登入方式,在系統面而言是不允許同時有2支裝置登入使用銀行功能,後面登入的會把前面登入的踢掉,假如前面登入者在使用時被踢出,通常就是有別人同時在操作這個帳戶;而重置密碼不能設定與先前一樣的密碼,重置後除非知道變更後的密碼,否則用舊的密碼是無法登入的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01至205、209至210、215至217頁)。

2.若非被告自行提供「身分證字號」,詐騙集團成員根本無法登入網路銀行變更被告之使用者代號、密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對方以其提款卡插入讀卡機,進入網路ATM去更改其網路銀行密碼之辯詞,已無從成立。又縱使對方於行動銀行上另行綁定手機,且設定圖形及生物辨識之登入方式,與被告自承以英數密碼登入方式,並無權限高低問題,僅係以登入先後為序、後登入者可登出前登入者之邏輯,維持該帳戶內僅有1名使用者登入之狀態,亦經莊貫勤證述甚明,是被告辯稱於110年10月27日使用行動銀行時遭他人登出乙節,應係他人以相同使用者名稱、密碼登入在後所致;而據被告扣案手機內110年10月26日15時6分許之簡訊內容,永豐銀行曾發送內容「永豐客戶您好...使用『晶片金融卡』申請網銀會員重置網銀帳密成功」之簡訊予被告手機(111偵2751卷二第100頁),則依前開莊貫勤所述,110年10月26日變更後之網路銀行密碼必定與之前不同,足認被告必定知悉變更後之「新密碼」,方能於110年10月27日繼續登入使用,顯見被告仍可自實際使用該帳戶之不詳他人處獲知新密碼,與該人同時使用而未報警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其有利認定,反足證其主觀上確實心存容任他人使用自身帳戶之意。

3.被告於本案被害人開始匯款入其帳戶前之110年10月19日,及被害人陸續匯款至其帳戶內之同年月25日,均有以同組IP:114.34.72.207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查看(111偵2751卷一第331至333頁),與被告個人電子信箱中自110年10月21至25日間,有來自永豐銀行多筆行動銀行、金融交易網登入成功通知、交易訊息通知(本院卷第97至113頁)等節對照以觀,更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案發期間有不詳他人使用其帳戶進出款項之事實,不可能全然諉為不知。另由本案發生後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被告手機內收到:「張先生:當初跟你配合拍你雙證件不是沒用處,辦理帳戶給需要的集團做使用,多餘部分幫你捐給慈善機構,收據寄到你戶籍地,提醒你,日後收到詐欺及其他訴訟,將由你自行承擔」內容之簡訊(111偵2751卷二第98頁),益徵被告確有辦理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使用之事實,其仍空言辯稱帳戶遭他人盜用云云,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提及發現帳戶異常後,立即致電永豐銀行、立委辦公室處理,卻仍有其他被害人款項遭匯出等節,均為其提供帳戶容任他人使用行為之後所發生,與判斷其本案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且無法排除係被告為掩飾自己容任他人使用帳戶犯行所為,或係因發現提供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實現所採取之補救措施,均不足為其有利認定。本案被告提供自身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身分證字號、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俾由該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所犯詐欺取財罪已屬洗錢防制法所指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不詳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出,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審酌被告自承碩士畢業、兼職家教、數位學習教材業務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111偵2751卷一第293至295頁、本院卷第267頁),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主觀上亦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乙節,同可預見。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不詳成年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上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身分證字號、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向如附表所示潘士奇等21名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本案潘士奇等21名被害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2個相同罪名,及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查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38、24618、24890號、112年度偵字第2580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1、7、11、14部分告訴人潘士奇、黃鳳如、徐世堂、何宛華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原起訴部分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6、8至10、12、13、15至21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猶將自己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騙取本案21名被害人之財物,被害金額甚高,不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妨害交易安全,更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前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筆記型電腦2台、電源線1條(111偵2751卷一第405頁),為被告日常使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潘士奇 110年9月28日19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Gu Du」向潘士奇佯稱可以使用「亞馬遜台灣產品競標上架平台」競標獲利,保證穩賺不賠,致潘士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0年10月21日11時20分匯款40萬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潘士奇警詢陳述(111偵24618卷第3至4頁) ②潘士奇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1偵24618卷第6至10頁) ③潘士奇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11偵24618卷第11頁) ④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一第243頁) 併案 2 鍾碧霜 110年9月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欽」向鍾碧霜佯稱可使用「Bione」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致鍾碧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0年10月21日11時31分匯款56萬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鍾碧霜警詢陳述(111偵11748卷第37至40頁) ②鍾碧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1偵11748卷第59至64頁) ③鍾碧霜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1偵11748卷第49頁) ④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一第242頁)  3 李怡正 110年8月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倩倩」向李怡正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 5」平台進行高獲利高報酬投資,嗣LINE暱稱「Candy」及「Angie」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向李怡正佯稱若要出金需繳納保證金、因延遲需繳納延遲費云云,致李怡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0年10月21日11時50分匯款80萬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怡正警詢陳述(111偵15839卷第16至18頁) ②李怡正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1偵15839卷第81至107頁) ③李怡正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1偵15839卷第73至75頁) ④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一第242、252頁) 起訴書匯款時間、金額有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②110年10月26日10時06分轉帳1萬元       ③110年10月26日10時13分轉9萬元    4 陳妍溱 110年10月14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陳妍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若獲利要出金則需先繼續入金投資云云,致陳妍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間進行匯款。 ①110年10月22日10時25分匯款50萬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妍溱警詢陳述(111偵7816卷第9至11頁) ②陳妍溱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1偵7816卷第61至65頁) ③陳妍溱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1偵7816卷第47至49頁) ④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一第242頁)     ②110年10月22日11時57分匯款113萬元(起訴書漏載,公訴意旨逕予補充)    5 王玉華 110年8月13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洪曦」向王玉華佯稱要教其投資港股、使用「METATRADER5」投資虛擬貨幣可以把賠的錢賺回來云云,致王玉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LINE暱稱「FOGEE外匯客服專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10年10月22日12時45分匯款58萬7,779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王玉華警詢陳述(111偵5263卷第25至28頁) ②王玉華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1偵5263卷第39至53頁) ③王玉華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1偵5263卷第55頁) ④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一第242頁)  6 黃喬郁 110年10月20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蕭」向黃喬郁佯稱可使用「Berkshire Hathaway INC」網站進行投資獲利,致黃喬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自稱為投資網站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①110年10月22日12時48分轉帳60萬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喬郁警詢陳述(111偵3567卷第9至13頁) ②黃喬郁遭詐騙之轉帳紀錄(111偵3567卷第47頁) ③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一第241及249頁)     ②110年10月25日9時45分轉帳250萬元    7 黃鳳如 110年8月5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雲飛」向黃鳳如佯稱可以在「NEX」網站投資賺錢,嗣自稱為NEX網站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向黃鳳如佯稱若要提領獲利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黃鳳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①110年10月24日19時37分轉帳5萬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鳳如警詢陳述(111偵字24238卷第13至19頁) ②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一第245頁) 併案    ②110年10月24日19時39分轉帳2萬1,108元    8 劉俐妤 (被害人) 110年10月15日18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OUL向劉俐妤佯稱可下載使用「J.P.Morgan」進行投資,致劉俐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自稱為J.P.Morgan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轉帳。 110年10月24日21時17分轉帳1萬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俐妤警詢陳述(111偵2751卷卷一第57至63頁) ②劉俐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1偵2751卷卷一第177至193頁) ③劉俐妤遭詐騙之轉帳紀錄(111偵2751卷卷一第167頁) ④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一第247頁)  9 解文綺 110年10月中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心存至遠」向解文綺佯稱可使用「DINGBON」網站進行投資,致解文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110年10月24日21時25分轉帳1萬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解文綺警詢陳述(111偵2751卷卷一第67至69頁) ②解文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1偵2751卷卷一第197至203頁) ③解文綺遭詐騙之轉帳紀錄(111偵2751卷卷一第195頁) ④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一第247頁)  10 王慧婷 110年9月間不詳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王慧婷佯稱可使用「NEXNEX」網站進行投資,致王慧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110年10月24日22時5分轉帳2萬8,500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王慧婷警詢陳述(111偵12541卷第37至40頁) ②王慧婷遭詐騙之轉帳紀錄(111偵12541卷第44頁) ③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卷一第247頁)  11 徐世堂 110年9月20日自稱任職於中國信託銀行總部銀行風險審核評估部門、暱稱「韓美娜」之不詳詐騙成員向徐世堂佯稱每枚CBDC將在6個月內自2.5377美金漲到200美金而可下載「R3」APP進行投資,嗣自稱為「R3」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向徐世堂佯稱其帳號遭凍結、需支付資金始能解凍云云,致徐世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①110年10月24日22時49分轉帳10萬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徐世堂警詢陳述(112偵2580卷第13至16頁) ②徐世堂遭詐騙之轉帳紀錄(112偵2580卷第34頁) ③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卷一第248頁) 併案    ②110年10月24日22時50分轉帳5萬元    12 吳律 110年10月15日9時54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逍遙子」向吳律佯稱可使用「DS Global」平台進行投資,致吳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110年10月25日9時56分轉帳3萬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律警詢陳述(111偵4954卷第37至39頁) ②吳律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1偵4954卷第51至89頁) ③吳律遭詐騙之轉帳紀錄(111偵4954卷第46頁) ④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一第249頁)  13 鍾一嘉 110年9月27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葉子」向鍾一嘉佯稱可使用「R3」APP投資賺錢,致鍾一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自稱為R3系統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轉帳。 110年10月25日10時5分匯款27萬600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鍾一嘉警詢陳述(111偵7812卷第7至12頁) ②鍾一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1偵7812卷第77至94頁及第97至110頁) ③鍾一嘉遭詐騙之轉帳紀錄(111偵7812卷第75頁) ④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一第249頁)  14 何宛華 110年10月13日22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何宛華加入LUNE群組並介紹何宛華投資「東盛環球公司」,嗣又佯稱若要提領獲利須支付更多手續費云云,致何宛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110年10月25日10時52分轉帳5萬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何宛華之代理人即配偶范源慶警詢陳述(111偵24890卷第9至10頁) ②何宛華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1偵24890卷第13頁) ③何宛華遭詐騙之轉帳紀錄(111偵24890卷第13頁) ④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一第250頁) 併案 15 湯淑雯 110年10月16日自稱為「李毅」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借商談工作之名義向湯淑雯佯稱可使用「ZNNEX」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致湯淑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自稱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轉帳。 110年10月26日14時6分轉帳1萬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湯淑雯警詢陳述(111偵2751卷一第75至76頁) ②湯淑雯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1偵2751卷一第213至218頁) ③湯淑雯遭詐騙之轉帳紀錄(111偵2751卷一第205頁) ④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一第253頁)  16 李宛恩 110年10月16日李宛恩於INSTAGRAM廣告頁面看到詐騙投資平台網頁「bitmaster」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①110年10月27日10時19分轉帳5萬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宛恩警詢陳述(111偵10784卷第23至29頁) ②李宛恩遭詐騙之手機畫面截圖(111偵10784卷第73至81頁) ③李宛恩遭詐騙之轉帳紀錄(111偵10784卷第85頁) ④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一第254至255頁)     ②110年10月27日11時36分轉帳5萬元    17 劉心怡 110年9月29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Mr宮」向劉心怡佯稱其為工程師,可以從後台去更改「聯博投資平台」的數據並從中獲利而邀請劉心怡入金投資,嗣自稱為平台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向劉心怡佯稱要繼續入金方得提領獲利云云,致劉心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間進行匯款。 110年10月27日10時48分匯款15萬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心怡警詢陳述(111偵字第16367卷第165至170頁) ②劉心怡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1偵字第16367卷第245至251頁) ③劉心怡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1偵字第16367卷第235頁) ④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一第254頁)  18 張惠淳 110年9月27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鄧伯樂」向張惠淳佯稱可使用「BBLS」平台一起投資,致張惠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①110年10月27日11時0分轉帳5萬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惠淳警詢陳述(111偵10160卷第47至53之2頁) ②張惠淳遭詐騙之轉帳紀錄(111偵10160卷第145頁) ③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一第254頁)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22日,本院逕予更正    ②110年10月27日11時1分轉帳2萬元    19 劉曉卿 110年10月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aco張嘉凱」向劉曉卿佯稱使用「Alliance Bernstein」投資可以賺錢,致劉曉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110年10月27日11時11分轉帳10萬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曉卿警詢陳述(111偵2751卷一第79至81頁) ②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一第255頁)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26日,本院逕予更正 20 黃新雅 (被害人) 110年9月24日不詳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massageinmotion2」向黃新雅佯稱可使用「unitswap」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致黃新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自稱為平台專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轉帳。 110年10月27日11時39分轉帳200萬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新雅警詢陳述(111偵3996卷第35至37頁) ②黃新雅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1偵3996卷第51至61頁) ③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一第255頁)  21 呂葦琇 110年9月6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楊天辰」、LINE暱稱「夏天的風」向呂葦琇佯稱想一起使用「Kucoin」平台投資,致呂葦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110年10月27日11時59分轉帳8萬5,456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呂葦琇警詢陳述(111偵11747卷第11至15頁) ②呂葦琇遭詐騙之轉帳紀錄(111偵11747卷第21頁) ③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一第256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5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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