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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緝字第22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楊秀枝李郁屏黃瀞儀

附民原告 楊薇玉

附民被告 卓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卓家慶應賠償原告新臺幣9萬元等語,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詐欺等案件,係認定同案被告張智傑、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對原告為詐欺等犯行,被告卓家慶就原告前揭受騙款項部分並無參與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分擔,此觀諸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9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3所載提領人為「潘柏源」,是以原告遭詐騙部分被告卓家慶並未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又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卓家慶就此部分有何詐欺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卓家慶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其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亦無從就同案被告張智傑、潘柏源、戴瑋謙、楊曜綸所為據而請求被告卓家慶連帶負賠償之責,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緝字第2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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