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卓家慶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因張智傑(微信暱稱「董事長、保力達」)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心」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並依「順心」之指示招募詐欺集團成員,卓家慶(暱稱唯一)、楊曜綸(暱稱水哥)、戴瑋謙(暱稱金大胖)、潘柏源(暱稱DJ翔翔)等人遂於108年6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卓家慶遂與張智傑、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以上4人均已另行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林玉淨、王彩蘋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誘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林珍至、劉咨均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中。再由戴瑋謙依張智傑之指示,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潘柏源,再交付卓家慶,由潘柏源、卓家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潘柏源收取後再交給戴瑋謙,再交由楊曜綸收取後交付「順心」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卓家慶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咨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卓家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緝卷第53、58、66至68頁),並據共犯張智傑(偵16093 卷一第27至36頁,偵緝461卷第21至24頁,本院審金訴203卷二第65至69頁,本院金訴302卷二第40至42、73、125頁)、戴瑋謙(偵16093 卷一第64至84頁,偵緝91卷第5至6、81至84頁,本院審金訴203 卷二第65至69頁,本院金訴302卷二第40至42、73、125頁)、楊曜綸(偵16093 卷一第54至63頁,本院審金訴203卷二第145至147、155至159頁,本院金訴302卷一第354至361、394頁)、潘柏源(偵10738 卷第17至24、86至88頁,偵11526卷第8至14、57至60頁,偵16093 卷一第89至103、116至121頁、卷二第146至149頁,偵13198 卷第8至14頁,本院審金訴203 卷二第5 至7 頁,本院金訴302卷二第6、175、209頁)供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與張智傑、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被告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參與集團的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張智傑、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各先後提領多次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然此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分別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為一次施詐犯行後,或因被害人陸續匯款,或因每次提領額度受限,致陸續提領,應均僅分別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㈣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兩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分別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皆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應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不同,予以分論併罰。
㈥「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擔任提款車手,於領得款項後上繳回詐欺集團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兩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自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案犯行牟取不法利益,除致兩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復考量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況,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之程度僅係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居於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所獲得之報酬為每日4,000元(詳後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園藝、環境消毒工作,入監前在宰雞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入監前住在公司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且均係108 年6 月15日所犯,犯罪時間密接,被告各次行為侵害者雖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但尚非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若就被告各罪宣告刑罰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頁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去提領款項可以獲得報酬是1天4,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0、24都是108 年6 月15日提領,所以當天我所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20、24款項,我的全部報酬就是4,000元等語明確(本院金訴緝卷第68頁)。 是被告擔任本案取款車手,獲得4,000元報酬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均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扣除被告上開所得報酬外,業經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收回,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之被告 主文(主刑部分)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珍至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被害人林珍至部分) 張智傑(已判決) 卓家慶 卓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劉咨均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劉咨均部分) 張智傑 楊曜綸 戴瑋謙 潘柏源 (以上4名均已判決) 卓家慶 卓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備註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被害人 林珍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5日假冒網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珍至佯稱誤遭設定分期多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林珍至信以為真,而將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玉淨)。 108年6月15日23時10分43秒 29,985元 臺北市○○區○○○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卓家慶 108年6月15日23時22分4秒 20,000元 ①戴瑋謙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判決1年2月確定 ②楊曜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判決1年3月確定 ③潘柏源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1年3月確定 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61號併辦意旨書 ①證人林珍至於警詢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6093號卷一第242頁至第244頁) 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0738號第110頁、第114頁、108年度偵字第16093號卷一第507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10738號第6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詐欺熱點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108年度偵字第10738號第66頁) ⑤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判決(108年度偵字第16093號卷二第209頁至第231頁) 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判決(108年度偵字第16093號卷二第193頁至第200頁) ⑦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108年度偵字第16093號卷二第267頁至第289頁) 108年6月15日23時16分26秒 21,012元 108年6月15日23時22分51秒 20,000元 108年6月15日23時23分38秒 11,000元 108年6月15日23時25分13秒 8,976元 108年6月15日23時32分9秒 8,000元 108年6月16日0時4分22秒 29,989元 臺北市○○區○○○○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圓環店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潘柏源 108年6月16日11時33分14秒 20,000元 108年6月16日11時34分32秒 10,000元 2 告訴人 劉咨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5日20時54分許,假冒網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劉咨均佯稱:誤刷2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退款云云,致劉咨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彩蘋)。 108年6月15日22時55分39秒 29,989元 臺北市○○區○○○○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長慶店) 卓家慶 108年6月15日23時0分26秒 20,000元 ①告訴人劉咨均於警詢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6093號卷一第265頁至第266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08年度偵字第16093號卷一第513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16093號卷一第483頁至第484頁) 108年6月15日23時1分25秒 20,000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