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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緝字第23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楊秀枝李郁屏黃瀞儀

附民原告 張曉慧

附民被告 卓家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8萬元。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詐欺等案件,係認定同案被告張智傑、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卓家慶共同對原告為詐欺等犯行,被告卓家慶就原告前揭受騙款項部分固有參與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分擔,然被告卓家慶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25號追加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提起公訴(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卷一第269頁起訴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有罪在案(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卷一第241頁判決書),是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9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備註欄即載明「卓家慶另聲請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訴496號」(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卷一第16頁起訴書)。從而原告遭詐騙部分,被告卓家慶並未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列為提起公訴之被告。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並未明定必須以刑事被告列為共同被告,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未將刑事被告列為共同被告,而僅對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屬合法(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 562 號研究意見參照)。是以,本件刑事案件中原告雖未對已起訴之被告張智傑、楊曜綸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僅就共同加害人(即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之人)之被告卓家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屬合法。又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緝字第23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