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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蔡守訓李昭然陳銘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瑞祥
被告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12年度偵字第9268號),認起訴書記載內容有使產生預斷之虞而聲請刪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有如附表「聲請人認為起訴書記載有預斷之虞部分」欄所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理由詳如「聲請理由」欄所示,爰聲請刪除等語。

二、檢察官則說明略以:起訴書內所稱被告「心有未甘」,係屬被告犯罪動機之記載,而關於被告嗆聲說「俗仔」、「你不敢打」、你打啊」等語,則係屬犯罪過程之記載,此等記載乃考慮殺人犯行之重大性,需明示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犯罪過程,且可以說明為何被告會在案發地點殺害被害人,屬於與犯罪事實密不可分之部分,有記載之必要,且無誇大、扭曲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當推論之作用,自與預斷排除原則並無抵觸。又本件係被告先靠近被害人,被害人才出手阻擋被告,起訴書之記載無誤,此部分檢察官日後會在審理中提出證據證明,而且此部分係檢察官能否證明使法院採信之問題,與起訴書之記載是否有預斷之虞無關。再者,起訴書記載被告明知被害人年紀不輕、全身癱軟等情,係記載被告殺人之主觀犯意,而非辯護人主張之傷害犯意,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不能認為是預斷。辯護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2項、第3項各規定「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三、所犯法條」、「前項第二款之犯罪事實,以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同條第4項並規定「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此等規定乃係基於卷證不併送制度之理念,就檢察官起訴程序所為之特別規定。所稱「預斷」,係指原本應於審判期日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事項,卻先於起訴書記載,而使接觸起訴書之國民法官法庭就案件產生先入為主之想法,而預先形成心證之情形而言。就起訴書之記載有無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有爭議時,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審酌其有無下列情形:「一、記載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二、記載前科資料,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三、記載被告之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四、其他記載本法(即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2項以外之事項,且足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但與犯罪事實具密不可分關係,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不在此限。」而妥為認定。且本條項並於立法理由中指出:上開第4款所稱「其他記載本法第43條第2項以外之事項,且足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原則上亦屬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之「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惟檢察官為具體說明本案犯罪事實,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過等事項中,與犯罪事實密不可分之部分,容有記載之必要性。例如:㈠關於犯罪動機、過程等,若可認為與本案具有密不可分關係,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尚難認為屬於有預斷之虞之內容;㈡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事實,且為說明犯罪行為該當罪名之原因所必要者,亦難認為屬有預斷之虞之內容。從而,應可認為與犯罪事實有關之記載,其中與犯罪事實具密不可分關係,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並不在禁止之列等語。

㈡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2「聲請人認為起訴書記載有預斷之虞部分」欄所載內容,係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有關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過程之敘述,可說明本件非屬無差別殺人案件,及何以被告與被害人當場發生衝突之過程,與本案具有密不可分關係;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見本院卷第168頁),而被告及辯護人則辯稱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則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過程,係屬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第4款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無從憑此等記載即形成起訴書犯罪事實有無之心證,自非屬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⒉如附表編號3「聲請人認為起訴書記載有預斷之虞部分」欄所載,係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未必故意殺人罪嫌,用以明確特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主觀犯意種類,核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事實,且為說明犯罪行為該當罪名所必要,合於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3項所定「前項第二款之犯罪事實,以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及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1項所定「檢察官應於起訴書具體記載被告犯罪之日、時、處所及犯罪行為之內容,使被告得以知悉其被起訴之對象與範圍」等具體特定犯罪事實之方法,並有利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依前揭說明,亦非屬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人認為起訴書記載有預斷之虞部分(引號部分) 聲請理由   1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甲○○心有未甘」。  此記載涉及被告之主觀想法,僅屬檢察官之主觀臆測,且非犯罪構成要件部分,有造成國民法官預斷之虞。   2 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 之甲○○穿越馬路,一面走向坐在廣場座椅上的乙○○,「一面嗆聲說『俗仔』、『你不敢打』、『你打啊』等語,並不斷逼近且動手毆打乙○○,雙方因此發生拉扯」。  ⒈就「一面嗆聲說『俗仔』、『你不敢打』、『你打啊』」等文字,已逾越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之「日、時、處所及方法」等與「殺人罪」構成要件之特定犯罪事實有關必要範圍,且有造成國民法官預斷之虞。 ⒉就「並不斷逼近且動手毆打乙○○,雙方因此發生拉扯」等文字,與監視器畫面係被害人乙○○先動手推擠被告,雙方始出現拉扯之行為,起訴書此記載,與卷證資料之事實有違,且上開文字容易使國民法官認為雙方拉扯之原因,歸咎於「被告不斷逼近且動手毆打乙○○」,屬具有誘導性之評價,有造成國民法官預斷之虞。   3 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甲○○明知道乙○○年紀已經不輕」,及第15行之「見到乙○○雙手已經無力舉起、全身癱軟」。    因被告案發當下為意識不清之狀態,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觀察到被害人年紀,或於被害人雙手無力舉起、全身癱軟之際,有立即注意到被害人異狀等涉及被告主觀想法之敘述,避免造成國民法官之預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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