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仲仁
丁冠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丁冠凱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ANG-5758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福國路上洲美快速道路閘道與被告兼告訴人張仲仁騎乘之LAE-5116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張仲仁隨即追趕被告丁冠凱所駕駛之車輛,並於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中央北路口將被告丁冠凱攔下。被告丁冠凱與被告張仲仁發生口角,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扭打倒地,造成被告丁冠凱受有頭部撕裂傷、臉部擦傷、頸部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張仲仁受有左手大拇指、食指、無名指及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丁冠凱與張仲仁調解成立,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