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銘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銘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含包裝袋)、殘渣袋壹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為「吳銘修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3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④、⑤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75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③案與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銘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
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之紀錄,業經檢察官主張且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多次
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之紀錄,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
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因駕車未繫妥安全帶而為警盤查時,在具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員警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皮
包內之海洛因1包、殘渣袋1袋予員警,並坦承施用海洛因乙
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刑案呈報單可佐。堪認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
嗣後並願接受裁判而為自首。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
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累次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
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
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
中肄業、無子女,現與高齡之父母同住且待其扶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10公克,驗餘淨重0.077公
克)、殘渣袋1袋,經鑑驗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6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為違禁物,且係被告上開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
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鑑定時採
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
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雖為被告
所有,然未扣案,且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性質上亦非
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15號
被 告 吳銘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甫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0日
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
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上午,在新北市汐止區瑞松街
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5月14日10時58分許,
因未繫安全帶,為警在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頭攔查,吳銘
修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10公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微量無法磅秤)1個,經其自願受警
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銘修之自白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扣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毒品及物品等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告吳銘修之尿液檢體編號16125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3/05/30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259) 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 1.證明扣案之淡棕色粉末1袋、殘渣袋1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
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