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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4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銘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銘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銘修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1年7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北地院分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30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所,並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7 月31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 月1 日晚間7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瑞松街18巷13號2 樓之住處內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銘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吳銘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㈠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確定;㈡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 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9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在105 年6 月 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非近,且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針筒,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40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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